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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X利,女,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X立,男,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原告姬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常青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4月27日婚生一子刘XX。婚后被告不允许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尊重、不信任,不允许原告随便外出,对原告正常的活动说三道四、冷嘲热讽。200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生气外出,被告到处宣扬原告与本村XXX一同出走,在被告村里和原告娘家吵得沸沸扬扬、满城风雨。原告外出回到娘家后,被告未去照看过,还不让儿子见原告。2008年11月原告曾向嵩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08年11月底收到不准离婚判决后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到深圳打工至今,期间未曾回家过一次,被告也未曾与原告联系过。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二年,且系第二次离婚,双方根本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刘俊洋,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从相识至今,双方感情很好。婚后被告为家庭生计,奔波打工于太原、广州等地,在家期间行医走遍了绸子、龙王等方圆左近的村子。原告不爱干活,好吃懒做,兴啥穿啥,被告均无怨言,并将打工挣来的钱大部分交与原告,原告父母为被告种地做饭,尽到了应尽义务。2008年因同村男性XXX给原告送葡萄遭原告婆婆送回后,原告大哭大闹,多人劝解无效原告回娘家居住,一个月后,原告返回被告家两天就带着家里3500元存折和2000元现金不辞而别,被告借钱1000元奔走于县城、洛阳寻找未果。2009年1月17日,被告及亲戚带着礼物、新衣到原告家接原告回家过年,遭到原告大骂一场蛮横拒绝,原告扬言:“以后让你日子过不成!”被告全家在2009年正月初一遭到别人在村里“小字报”谩骂,正月初六被告母亲在家无端被人打成重伤,现在精神失常,不敢回家。原告于正月初九潜逃。原告是恶人先告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花去的原告多年积蓄3万元,青春损失费2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合计8万元;另原告串通同村村民XXX打伤被告母亲,要求追究村民XXX法律责任,并共同赔偿原告母亲医疗费、精神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于2004年农历4月27日婚生一子刘XX。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08年原告因琐事赌气回娘家,于同年9月原告与被告不辞而别外出打工。2008年9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9年1月17日,被告曾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生活,遭原告拒绝。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一年零十个月,因被告不知原告下落,原、被告之间未曾联系过。原告外出期间,儿子刘俊洋一直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一气之下离家不归,致原被告之间2008年9月至今长期实际上无共同生活。虽被告做出很大努力进行改善,但效果甚微。尤其在原告于2008年9月份向嵩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之间仍处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因婚生儿子刘XX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与被告建立了良好的父子感情,且原告在外打工生活暂无固定住所,故其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刘XX18周岁前抚养费每年按2400元计算。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因无证据相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与同村村民XXX共同赔偿其母亲医疗费、精神损失费x元的要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姬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儿子刘XX由被告刘XX抚养,原告姬XX向被告刘XX支付刘XX18周岁前抚养费x元,分两次给付:原告姬XX于2011年6月底前给付刘x元,于2012年6月底给付刘XX余款x元。刘XX18周岁后随父随母自择。

三、原告姬XX对刘XX有探望权,被告刘XX有协助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青意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建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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