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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53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xx。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急用现金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用一两个月就还,并打有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不否认借款事实,但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x元之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熟人关系。2008年9月28日,被告王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打有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2008年9月28日借李某某(贰万元正)x元借款人王某某。”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借款已两年多,原告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x元。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因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还款,本院仅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5日计算至偿清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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