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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利刑初字第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利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省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军,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盛永、王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自家院内持铁锨和泥时,与来串门的本村村民董某庆发生口角。接着,被告人董某甲轮起铁锨猛击董某庆的头部,董某庆被打倒地后,被告人董某甲又用铁锨连击董某庆头部数下,致使其当场死亡。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董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被害人董某庆有明显过错,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自家院内持铁锨和泥时,本村村民董某庆前来串门,因董某庆用言语挑逗、咒骂被告人,致使被告人暴怒,遂轮起铁锨在院中追打董某庆,董某庆被击中头部倒地后,被告人董某甲又用铁锨连击董某庆头部数下,致使董某庆当场死亡。

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告人董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因董某庆经常无故咒骂他,他自己心中一直不满。出事这天,因董某庆又无端咒骂,自己因生气,便无法控制自己,便用铁锨击打董某庆头部多次,将其打死。⑵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他到董某甲家拉架时,看到董某甲手拿铁锨追打董某庆,董某庆头部是血,后董某庆死在了董某甲的院中;同时证实,被告人董某甲患有精神病多年。⑶证人马某某、董某丁的证言均证实了2003年8月16日上午8时左右,因被害人董某庆咒骂董某甲,董某甲用铁锨猛击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的过程。同时证实了被告人董某甲患有精神病多年。⑷证人董某丙的证言证实,在听说其父与董某庆打架后,便赶回家中,回家后见董某庆已死亡。同时也证实了其父亲董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⑸物证铁锨,经被告人当庭辨认为其致死董某庆所用。⑹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符合锐器、钝器形成;血型鉴定证实了作案工具铁锨上遗留血迹的血型与死者的血型一致。(8)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为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属限定责任能力人。(9)出警记录证实2003年8月16日北宋镇派出所接警后,将董某甲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供证吻合,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之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甲为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依据本案事实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害人董某庆明知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而仍对其进行言语上的刺激,对案件的发生被害人董某庆有一定过错,据此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点辩护理由正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没收。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玉华

审判员高丽红

审判员郭宝任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绍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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