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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利刑初字第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利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山东省利津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3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省利津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3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盛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8月至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单独或结伙窜至利津县环保局、利津县鑫绿面粉厂、利津县县委家属区、利津县保险公司、利津县党校等二十余家单位的宿舍区,破窗入室盗窃现金、首饰等物品。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价值x.7元,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价值x.7元,均属盗窃数额巨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部分供认,同时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在利津县鑫绿面粉厂张守山家没有盗窃价值48元的玉质观音坠;在利津县利富得食品厂赵学全家盗窃的现金数额为1200元,而非2550元;在利津县人民检察院王蕾家中没有盗窃价值为2800元的24K黄某戒指和价值为100元的白金戒指;在利津县计生局张宝芹家没有盗窃价值为3100元的手机等物品。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除对在利津县科技局杨志刚家盗窃现金200元、在利津县妇幼保健站张玉英家盗窃现金500元、在原工商银行利津支行于红珍家盗窃价值500元的黄某戒指、在利津县机械厂盗窃李某民的价值3000元的摩托车、在利津县机械厂刘怀华家盗窃价值为160元“x-S331”型小灵通电话机一部、在利津县林业局王立军家盗窃现金10元、在利津县农机局张观尧家盗窃价值156元的银手镯一副、在利津县党校高树桐家盗窃现金10元、在建设银行利津支行盗窃价值300的轻骑摩托车、在利津县第二食品厂牟娟娟家中盗窃未遂等指控未提出异议外,对指控其参与盗窃的其他犯罪事实的现金数量、物品种类等均提出异议。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且被告人郭某某在与李某某及郭某华共同盗窃的过程中,起辅助、帮助作用,属从犯,应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8-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先后窜至利津县保险公司孙某山家,破窗入室,盗窃全自动“三星”牌照相机一部,价值400元。美元2元,折合人民币16元;窜至原利津县五金公司赵庆实家盗窃金耳环一副,价值455元;盗窃董润农家银手镯一副,价值156元;窜至利津县自来水公司鞠建民家中盗窃现金17元、澳门回归纪念币一枚,价值10元;另窜至利津县物价局丰利军家中欲实施盗窃而未得逞。案发后,以上物品已追回退还失主。

此外,被告人李某某在孙某山家、董润农家及利津县农机公司李某荣家盗窃了大量纪念币和古币,主要有:古钱币12枚,价值360元;“褐马鸡”、“扬子鳄”、“朱豢”、“丹顶鹤”标记的流通纪念币各一枚,价值56元;“和平年”标记的流通纪念币五枚,价值80元;“建国三十五周年”标记的流通纪念币六枚,价值72元;“亚运会舞剑”、“刘少奇头像”、“宋某龄头像”、“求是”、“香港回归”、“澳门回归”标记的流通纪念币各一枚,价值58元;“植树节”标记的流通纪念币十二枚,价值84元;“长城”币10枚,价值10元。“信合五十周年纪念张”二枚,价值90元。以上共计价值810元。

以上事实有经检察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了破窗进入以上居民家中,盗窃以上物品的犯罪事实。(2)失主孙某山、赵庆实、董润农、丰利军、鞠建民、李某荣的证言,证实了家中被盗了上述物品。(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在以上失主家实施了盗窃行为(4)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了以上涉案物品的价值为1864元。(5)物证纪念币一宗经被告人辨认,为其盗窃的物品。(6)失主收到条证实侦察机关已将追回的物品退还失主。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供证吻合,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之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二、2003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华(另案处理),窜至建设银行利津支行宿舍区盗窃停放在此处的“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00元;窜至原利津县机械厂宿舍楼区,盗窃李某民的“x-10”世纪之星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案发后以上车辆已追回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经检察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了伙同郭某华盗窃上述二辆摩托车的事实。(2)被告人的同伙郭某华的陈述证实了伙同被告人郭某某于2003年10月份的二天晚上,窜至建设银行利津支行宿舍区及原利津县机械厂宿舍楼区盗窃二辆摩托车的事实。(3)失主李某民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的一辆“x-10”世纪之星摩托车在原利津县机械厂宿舍楼区被盗的事实。(4)失主受到条证实了该车失主已将该车领回。(5)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上述二辆摩托车的总计价值为33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供证吻合,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之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三、2003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结伙先后窜至利津县县城驻地,多次采取翻墙入院,破窗入室的手段,盗窃居民的现金及首饰等物品。其中:在利津县环保局宿舍区盗窃耿海东家现金300元;在利津县鑫绿面粉厂张守山家盗窃现金100元,24K黄某耳坠一对,价值614.7元;在利津县利富得食品厂赵学全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琥珀王”香烟三条,价值180元;在利津县县委家属区盗窃徐振民家小灵通电话机一部,价值180元,黄某项链一条,价值1200元,黄某戒指一枚,价值400元;在利津县县委家属区孙某峰家盗窃现金600元;在利津县科技局杨志刚家盗窃现金200元;在利津县禹王建安公司宫东辉家盗窃现金600元;在利津县妇幼保健站张玉英家盗窃现金500元;在利津县X村信用社朱建华家盗窃现金100元;在原工商银行利津支行宿舍区于洪珍家盗窃24K黄某耳环一对,价值500元;在原利津县机械厂宿舍区刘怀华家盗窃“x-S331”型小灵通电话机一部,价值160元;在利津县检察院王蕾家中盗窃白水晶项链一条,价值80元;18K黄某项链一条,价值150元,“x”型小灵通电话机一部,价值160元;在利津县地税局宿舍区薄其文家盗窃现金500元;在利津县林业局王立军家盗窃现金10元;在利津县计生局张宝芹家盗窃24K黄某和白金合成的戒指一枚,价值400元;在利津县农机局宿舍区张观尧家盗窃银手镯一副,价值156元;在利津县党校高树桐家盗窃现金10元;另在利津县第二食品厂牟娟娟家中、在利津县计生局陈志远家中欲实施盗窃而未得逞;

以上事实有经检察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当庭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两人结伙窜至上述地点入室盗窃现金和其他物品的事实。⑵失主耿海东、张守山、赵学全、王玉秀、徐振民、李某云、孙某峰、杨志刚、宫东辉、张玉英、朱建华、于洪珍、刘怀华、王蕾、杨海清、薄其文、王立军、张宝芹、张观尧、高树桐、牟娟娟、陈志远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自己家中被盗的现金数量及物品种类。(3)证人“鑫华珠宝”业主杨燕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经向他出卖过黄某项链等物品。(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和李某某恋爱期间,李某某曾经给她过旧的戒指、手镯、项链等物品,并证实李某某经常带回一些古币和纪念币之类的东西。(5)搜查笔录及提取笔录证实了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存放在郭某刚处的戒指、纪念币等盗窃物品提取的事实。(6)失主收到条证实侦察机关将追回的物品退回了失主。(7)辨认笔录证实了两被告人辨认以上盗窃地点的情况。(8)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以上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供证吻合,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之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另据查明,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在利津县鑫绿面粉厂张守山家盗窃价值48元的玉质观音坠、在利津县利富得食品厂赵学全家盗窃的其余1350元现金、在利津县人民检察院王蕾家中盗窃价值为2800元的24K黄某戒指和价值为100元的白金戒指、在利津县计生局张宝芹家盗窃价值为3500元的手机等物品的指控,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21次,未遂2次,盗窃价值x.7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19次,未遂一次,盗窃价值x.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二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盗窃的过程中,二人共同预谋,分工实施,作用相当,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多次在利津县城驻地入户盗窃,扰乱了公民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且大部分盗窃物品被其挥霍,据此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5日起至2007年11月14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7日起至2007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陈建梅

审判员高丽红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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