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原告罗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王某甲诉称,2009年5月2日其二人因结婚租用被告车辆,在返回罗某途中被告不慎将车开到路边沟里致其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18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及伤害表示道歉。但二原告赔偿数额请求过高,其中误工期间应扣除婚假。二原告只是表皮伤不应有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均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原告罗某某新婚迎娶新娘王某甲(本案原告),租用被告王某乙予x号出租车,在返回途中,经平桥区X路段汽车掉到路边沟里,造成交通事故,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伤后二人救治于罗某县中医院。经诊断,罗某某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注意事项:1、休息半月;2、加强营养;3、不适时随诊。王某甲伤情为:1、左肘关节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怀孕7周。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一月;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4、定期检查。罗某某住院13天(2009年5月2日至2009年5月14日)花费医疗费1491.85元。王某甲住院14天(2009年5月2日至2009年5月15日)花费医疗费2084.12元。庭审中二原告提供了200元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的父亲从被告王某乙处借款1380元。二原告均系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0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乙驾车给二原告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和项目为:1、医疗费3576.06元;2、误工费1880.68元(9534元/年÷365天×72天),被告王某乙要求扣除婚期后计算误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705.25元被告王某乙认为二原告上均属表皮伤不应有误工费,本院考虑原告王某甲当时出事故已怀有身孕一人护理较为适当。故二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住院时需要一人护理并无不当。4、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请求赔偿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结合二原告受伤后救治的医院及往返路途远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另外对二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受到伤害程度较低,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故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五项共计6531.99元。
被告王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借款给二原告的138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二原告罗某某、王某甲各项损失款为6531.9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380元,还应给付款5151.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43元,原告罗某某、王某甲负担3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43元,原告罗某某、王某甲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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