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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男,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樊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王崇民系夫妻关系,1984年结婚,育一女一男,2002年7月9日王崇民因病去世。1999年汝州市物价局盖集资楼,我与王崇民共同出资7万余元购买了该楼五层一套住房,近日,我突然得知,一名叫孙某某的人以我丈夫将我们的共同房产已卖给其所有为据,状告汝州市物价局要求办理房产证手续。在物价局的房产系我与王崇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依照法律规定,为我们夫妻共同共有,依照法律规定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应经夫妻双方同意,王崇民的行为是非法处分行为,属于无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王崇民与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我与王崇民于2001年11月14日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具备,且已实际履行长达8年之久,我作为第三人已善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王崇民生前近1年的时间及死后将近7年的时间内,无人向我提出异议,现原告的起诉明显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本着维护交易安全,保障社会稳定的原则,依法公正处理此案,以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丈夫王崇民于198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9日王崇民因病去世。王生前于1999年8月以原汝州市委书记吴孟铎之名购汝州市物价局职工集资楼一套。后王崇民因病需要用钱,未经原告同意,于2001年11月14日和被告孙某某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王崇民)自愿将位于汝州市物价局院内家属楼五楼北门的商品房一套及格力分体空调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转让给乙方(孙某某),乙方给付甲方价款8万元。当日,王崇民向被告孙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孙某某购房款8万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之夫王崇民生前与被告孙某某签定的买卖协议、收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之夫王崇民生前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含空调2台)以8万元价格卖给被告孙某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杨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之夫王崇民生前与被告孙某某所签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回给受损失的一方。故被告孙某某应返还原告杨某某位于汝州市物价局院内家属楼五楼北门的商品房一套及“格力”分体空调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原告杨某某应返还被告孙某某购房款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位于汝州市物价局院内家属楼五楼北门的商品房一套及“格力”分体空调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孙某某购房款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孙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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