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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十一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2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申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将大坪乡X村乔XX骗至田湖毛庄村后,独自返回乔XX家,利用午休之机盗来的乔XX家的钥匙打开屋门,入室盗走现金1100元以及乔XX身份证、邮政储蓄存折、户口本、低保证等物品。后在乔XX多次上门索要情况下,被告人家属退还现金1100元。2010年8月27日,嵩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住宅里一囤麦缸下提取出被害人乔XX的身份证一张、一张邮政储蓄存折及储蓄卡,后该提取的身份证、邮政储蓄存折及储蓄卡由被害人乔XX领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XX陈述、证人张X、张X幸、乔X才、张X强、王X军、王X现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嵩县闫庄派出所证明、嵩县大坪派出所证明、提取笔录、邮政储蓄存折及储蓄卡复印件、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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