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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邓州市X镇X村任岗X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9月1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Z0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6公里+700米处,因违法超车,其车左前部与对向韩XX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轿车相撞,造成韩XX及车上乘员吴XX当场死亡,另两名乘员张XX、王XX受轻伤的重大事故。后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韩XX、吴XX的亲属人民币各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王XX陈述,证人杨X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违法超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要求本院对武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审判员贺志宏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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