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15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向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轮式工程机械车在黔江县道X088线7公里+100米处将一摩托车撞倒,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向某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无牌照轮式工程机械车从黔江向某田坝方向某驶,驶至黔江县道X088线7公里+100米处官河鱼庄时,因车辆失控,将迎面驶来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一人死亡。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已按赔偿协议部份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马某某、刘某乙的证实;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辆照片;被害人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人口信息;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同时,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诚意,且系初、偶犯,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将被告人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生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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