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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3岁。

被告张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扬威,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扬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10月,原、被告认识并相恋,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3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5日生一儿子李某一。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被告隐瞒了没有工作的情况且嗜赌如命。婚后不久,原、被告矛盾就显现了出来。被告在怀孕的情况下经常出去赌博,甚至彻夜不归对家庭不负任何责任,因原告在外地工作,被告还经常和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往来。这些加剧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但为了孩子,原告忍了,令人可气的是被告像入了魔似的越赌越疯狂,以致于把刚买的车,把家里的房子都抵给别人,还借了巨额赌资。因被告赌博,家里人曾多次劝告,为此双方父母因被告赌博生气造成了很深的隔阂,原、被告因此争吵不断,原告对被告失望之极,双方感情完全破裂。2008年5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以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又将近一年,被告依然如旧,双方感情不仅未好转,而且也影响了孩子的成长,原告为此痛苦不堪,双方再没有任何和好的希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判令儿子李某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800元至儿子满18周岁。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夫妻感情破裂及争吵原因与事实不符,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知道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同意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应共同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10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5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一,2008年3月原告李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并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源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分居,互补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11月26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一次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判决,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欠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婚前无财产,被告张某某婚前财产房屋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别克轿车一辆(原告李某某称该车被告张某某已抵偿给他人),西门子电冰箱一台,餐桌一套,书柜一套,双人床一张,小床一张,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四开门整体衣柜一个,21 T康佳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书桌二张。

又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8月6日向刘桂然借款x元,于2006年11月27日向刘桂然借款x元,于2007年4月3日向刘桂然借款x元,共计向刘桂然借款x元,于2006年11月7日向赵琼借款x元,总计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且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已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11月26日,原告李某某再一次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认定,且被告张某某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李某一的抚养问题,原告李某某请求抚养,被告张某某同意,应予准许。婚后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关于被告张某某陈述的位于华东世纪城X号楼X楼东户的房屋一套系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李某某称该房产虽系结婚登记前购买的,并称在购买该房产时有出资,但是,原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房产应以登记机关登记簿登记的所有权为准,该房产应为被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关于婚后购买的别克轿车,因原告李某某称该别克轿车已被被告张某某抵偿给他人,故本院对别克轿车不再予以分割。关于被告张某某向刘桂然借的x元借款和向赵琼借的x元借款,庭审时,刘桂然、赵琼作为被告张某某的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但是,证人刘桂然、赵琼出庭作证时还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向其借款时称他们在北京做双汇产品的生意,而庭审时,被告张某某并未提供与原告李某某在北京共同做生意的证据,也未提供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同时,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借款时原告李某某并不知情,故被告张某某向刘桂然借的x元和向赵琼借的x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应有被告张某某个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一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每月10日前支付其儿子抚养费400元至李某一18周岁止。原告李某某在抚养李某一期间准许被告张某某每周的星期六或星期日探视一次。

三、被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房产一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西门子电冰箱一台、四开门整体衣柜一个、书柜一个、书桌一个、餐桌一个、小床一张归原告李某某所有;21 T康佳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三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书桌一张、茶几一个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诉讼费3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安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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