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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诉张某甲、郑某乙、张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巩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郑某乙、张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城关村X村民,且在村里尽到了每个村民应尽的义务。2004年11月被告城关村X村X亩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转让,所得的土地转让费以村民每人x元进行了分配。在2006年4月30日经城关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对原告以外来户的名义,将原告按照其他村民的10%进行分配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享受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为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具备城关村村民资格,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应按同等的村民待遇享受权利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同等的村民待遇享受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城关村委会以原告为“外来户”为由,给其分配其他村民10%的土地补偿款的决定,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民主议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应当平等对待,不得歧视,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并参照《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张某甲、郑某乙、张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集体收益款每人x元,合计x元。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城关村委会上诉称:2006年4月30日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按照《村X组织法》的规定,分配土地款是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村X村民代表会议投票表决通过。为此,城关村X组织分配土地款过程中,严格按照《村X组织法》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分配方案,经过表决通过了分配方案:外来户及离婚再婚者及所生子女按老门老户人均贰万元的10%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只能主张10%的份额。土地补偿款分配数额问题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张某甲、郑某乙、张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答辩称:答辩人是城关村X村民,为城关村的建设和发展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答辩人具备上诉人城关村村民资格。所以,应按同等的村民待遇享受权利和义务,享受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的村民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另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故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每人x元的土地补偿款,是合理、合法的。农村X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称本案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没有依据。上诉人以答辩人系“外来户”为由对答辩人在内的部分村民按x元的10%支付土地补偿款,显然违背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日,城关村X村享有使用权的坐落于新乡市南二环同劳动路交叉口、面积为96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号为:新乡县国用(2001)字和新乡县国用(2003)字第X号。在2006年4月30日经城关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对被上诉人以外来户的名义按一般村民每人x元的10%的比例分配。上诉人的规范名称为: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集体收益。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2006年4月30日上诉人分配集体收益时,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村村民资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村民资格在原审时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应当同上诉人村X村民享有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上诉人所通过的村民代表决议决定只分给被上诉人10%份额集体收益同法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以村民代表会议形成了决议而不均等分给被上诉人争议的集体收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规范名称为: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原审判决所列当事人名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张某甲、郑某乙、张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集体收益款每人x元,合计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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