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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武某,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洛阳西工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以下简称亚飞连锁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武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高军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5月25日,中国银行洛阳分行零售业务部(甲方)与原告(乙方)订立一份《汽车消费贷款保证方式协议书》,约定,当购车者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时,经审批后贷款资金划至乙方在甲方开设的账户上,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办妥和车辆正式交付购车人之前,由乙方对购车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险和车辆交付后,乙方保证责任失效。乙方为该笔贷款业务提供350万元担保。2001年7月10日中国银行洛阳分行零售业务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关于汽车消费贷款的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应在甲方所开立账户存入不低于30万元的保证金,以后保证金余款随业务的发展由双方另行协商约定,乙方每月通知借款人及时还款,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时,甲方有权自约定还款期十日内从乙方账户扣收,乙方为保证保险中的10%免陪部分提供担保,即:当发生保证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据保证保险的有关条款赔付后,乙方负责向甲方支付剩余10%的免陪部分及该部分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甲方同时将追偿权转让给乙方。之后中国银行洛阳分行把上述消费贷款业务转给被告履行。2001年11月10日被告(甲方)又与原告(丙方)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部(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九条约定:“当保证保险责任事故发生,甲方向乙方提出索赔申请后,乙方将90%的理赔款在批复后十个工作日内划付给甲方。保险赔偿款弥补欠款后不足部分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条款内容与2001年5月18日协议基本一致。2002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划付授权书》,同意当原告推荐购车人借记卡账户与余额不足时,被告可在原告账户上划付相应金额,以暂替客户还本付息。上述协议履行中,畅项鱼等71户购车人不能清偿到期借款,被告从原告账户中划扣部分款项偿还借款。被告对畅项鱼、杜涛等42名客户进行起诉,要求欠款客户、保险公司及原告共同承担购车人所欠的借款及利息,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这些案件并对其中39起案件作出判决(其中3起因主体不符被驳回起诉),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应对购车人欠款的10%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判决书确定金额及被告起诉时制作的《起诉清单》列明的原告垫付金额,可确认:被告扣划原告x.41元,法院判决原告应承担代购车人还款金额为x.85元。被告武某某、王某某等购车人欠款从原告账户扣划x.98元,按欠款的10%计算,被告应划扣x.99元,被告多扣划x.99元。诉讼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确认诉讼请求为x.5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及保险公司分别或共同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属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在约定中先后对原告保证责任的范围作出不完全一致的表述,但基本内容一致,即: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赔偿欠款人欠款本息的90%后不足的10%欠款本息,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这种责任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随出具划付委托书,允许被告从其账户全部划扣欠款人的欠款本息,但并未承诺扩大自己的承担责任范围。被告在高新法院起诉时亦按照上述保证范围行使诉权,故被告提出原告承担欠款人全部欠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多划扣原告的款项应予退还,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没有明确核算账目,被告划扣属暂扣性质,在被告没有明确表示不予返还时,诉讼时效期间不宜从最后一次划扣时间起算。被告提出的原告超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起诉时按照上述42起诉讼案件的扣划金额统一制作表格追偿多划扣款项,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扣划时间给付时间与原告诉讼不尽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没有具体的起算时间明细及明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支付x.55元。二、驳回原告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62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向原告一并清洁)。

宣判后,中国银行洛阳西工支行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并未查明我行是否多扣划了被上诉人保证金及扣划数额;二、我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三份协议书说明双方对保证方式的约定是不明确的,被上诉人依法应是我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一审认定其仅仅承担10%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亚飞连锁店答辩:一、一审认定数额正确,我公司是根据相关凭证计算的诉求;二、双方对连带担保比例为10约定明确,上诉人我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亚飞连锁店起诉涉及的中行洛阳西工支行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作为原告对畅项鱼、杜涛等客户、亚飞连锁店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提起诉讼的42起案件,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这些案件并对其中39起案件作出判决(其中3起因主体不符被驳回起诉),其中部分案件因中行洛阳西工支行将其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其中3起案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作为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部分案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欠款客户及亚飞连锁店作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对该批上诉案件,本院已经作出二审判决并已经生效。根据生效判决书确定金额及被告起诉时制作的《起诉清单》列明的被上诉人垫付金额,可确认:上诉人扣划被上诉人x.41元,被上诉人应向中行洛阳西工支行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贷款客户欠款本金及利息的10%的保证责任总额为x.94元,其中可确认亚飞连锁店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至少为x.17元。另查明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2004年改制后全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余查证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保险公司分别或共同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方式协议书均属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2001年5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方式协议书》,被上诉人提供的350万元的担保,应是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办妥和车辆正式交付购车人之前,由被上诉人对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保证保险办妥和车辆交付购车人之后被上诉人对汽车消费贷款的保证责任自动失效。根据2001年7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01年11月1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定:对保证保险中的10%免陪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这种责任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002年4月21日被上诉人虽出具划付授权书,允许上诉人从其账户全部划扣欠款人的欠款本息,但只是被上诉人同意暂替欠款客户还本付息,并不能依此确定被上诉人承诺由其承担贷款客户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故上诉人认为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上诉人亚飞连锁店应当对贷款客户所欠汽车消费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欠款本金及利息的10%承担保证责任正确。因上诉人现已将部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经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亚飞连锁店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贷款客户欠款本金及利息的1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应当返还划扣被上诉人应向其承担10%保证责任之外的所有款项,但鉴于上诉人应返还数额已经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x.55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862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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