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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X路中安大厦。

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的〔2009〕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某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31日14时,朱某伍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S22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怀远县X乡境内11KM+250M处时,其手扶拖拉机后斗右侧所载货物超宽部分与刚停车周仁超驾驶的皖x号货车相刮碰而驶入路南边,将问路的皖x号货车车主沈某某及推自行车人王唐侠碰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仁超负次要责任,沈某某、王唐侠不负事故责任。沈某某受伤后,在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检查诊断为:右下肢多处挫伤,共花去医疗费3375.9元。皖x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2日,该车登记车主为沈某某。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已支付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王唐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6957元,其中医药费为4900元。

沈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向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朱某伍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15元。

原审法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对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其余损失由朱某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交通费损失,因沈某某未能提供合法票据,考虑到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5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因沈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情况,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沈某某医疗费3375.9元;误工费(33.44元/天×9天)300.96元;护理费(33.44元/天×9天)300.96元,因沈某某只主张94.5元,按94.5元计算;交通费50元;合计3821.36元。朱某伍应赔偿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70%=126元,因沈某某只主张94.5元,按94.5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821.36元;二、朱某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三、驳回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其只应当赔偿沈某某损失的50%,即1957.93元。

沈某某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皖x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沈某某。

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承保的皖x号货车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是沈某某,所以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不应当对沈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属于机动车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朱某某对沈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赔偿沈某某各项损失1957.93元,对此应当认定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自愿承担该1957.93元。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赔偿沈某某1957.93元后,沈某某其余1957.93元损失应当由朱某伍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太平洋保险滁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9〕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9〕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821.36元;二、朱某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沈某某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957.93元。

四、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某某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957.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为45元,由沈某某负担15元,朱某伍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家才

代理审判员陈亮

代理审判员魏宏波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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