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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与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071、072、073、07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071、072、073、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号光大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科,河南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峰,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树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证券公司)侵权赔偿纠纷四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民初字第28、29、3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该四案基于同一当事人和同一类型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中国光大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世科、喻峰,河南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树华、尹宁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下半年,原任河南三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仁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任成建带河南政券公司副总经理李晓到北京找到荥阳同乡陈献德,陈献德当时任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投行营业部)经理,是该营业部负责人。三方商谈拆借资金事项。此次到北京,任成建介绍陈献德与李晓认识,陈献德代表中投行营业部与河南证券公司做成了一笔1000万元的资金拆借业务。河南证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了拆借款,取得了陈献德的信任。1995年10月初,任成建为了诈骗资金,通过李晓,陈献德为其引资,三人商定:由李晓组织资金,通过中投行营业部直接将款划给任成建使用。为拆借资金签合同方便,陈献德向任成建提供了中投行营业部的公章及陈献德本人私章印模。任成建在郑州通过程彪,在王新威刻字店刻制中投行营业部公章及陈献德本人私章各一枚。1995年10月18日和10月30日,任成建以中投行营业部的名义分别与李晓所代表的河南证券公司签订了资金拆借合同各一份,约定:中投行营业部分别从河南证券公司拆入资金10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的期限为半年,从1995年10月18日至1996年4月18日,利率为月息13‰;500万元的期限为四个月,从1995年10月30日至1996年2月28日,利率为月息13.5‰。任成建以中投行营业部的名义,分别于1995年11月19日和1995年10月30日给河南证券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河南省证券公司投资部:请将贵部给我部的协议存款1000万元、500万元。直接划入以下帐户,此款到期后,由我部归还本息,与贵部无任何责任。1000万元划入户名为北京莱安娱乐有限公司,帐号(略),开户行郑州中行商支;500万元划入北京桑尼广告公司,帐号(略),开户行中国投资银行营业部。任成建在此两份委托书上加盖了其刻制的中投行营业部公章和陈献德私章。河南证券公司按照委托书指定帐户,将1000万元与500万元分别转入上述帐号。随后任成建将款转入其公司帐户。上述资金拆借款1000万元与500万元到期后,任成建仅对1000万元归还65万元,中投行营业部未向河南证券公司支付借款本息。1995年12月19日,任成建以中投行营业部的名义与李晓所代表的河南证券公司签订了两份存款协议,约定:河南证券公司在中投行营业部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和2000万元,1000万元存期半年,即1995年12月19日至1996年6月18日,利率为月息9‰;2000万元的存期为三个月,即1995年12月19日至1996年3月19日,利率为月息12.05‰。任成建在该两份协议上加盖了其刻制的中投行营业部公章。同日,任成建以中投行营业部的名义给河南证券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河南证券公司投资部:请将给我部的存款1000万元和2000万元直接划入以下帐号,此款到期后由我行归还本息,与你部无任何责任;1000万元划入户名北京莱安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帐号为(略),开户行郑州市中行商支;2000万元划入户名为北京桑尼广告公司,帐号(略),开户行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营业部。任成建在该两份委托书上加盖了其刻制的中投行营业部公盖和陈献德的私章。河南证券公司按照委托书指定帐号,分别将1000万元和2000万元转入上述帐号,随后任成建将款转入其公司帐户。该两笔以存款形式的拆借资金到期后,任成建对2000万元归还39万元,其它没有归还,中投行营业部也未向河南证券公司偿还本息。1995年11月4日,任成建以中投行营业部的名义与河南证券公司签定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河南证券公司在中投行营业部存入人民币2300万元,存期一年,即1995年11月5日至1996年11月4日,利率为月息9.35‰。任成建在此存款协议上加盖其刻制的中投行营业部印章。河南证券公司李晓在签署以上两份资金拆借合同、三份存款协议及接收委托书时,均不知道存款协议、拆借合同和委托书上使用的印章是任成建刻制的。河南证券公司按照委托书指定帐号,将2300万元转入上述帐号。随后,任成建将款转入其公司帐号。该款到期后任成建及中投行营业部均未偿还借款本息。1997年5月20日,以任成建为首的金融诈骗案案发,任成建经郑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00年1月1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确定了任成建使用由陈献德提供印章印模伪造的中投行营业部和陈献德私章与河南证券公司签订《存款协议》、《资金拆借合同》,并出具《委托书》的事实,据此判决任成建死绶。任成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2000年5月19日作出(2000)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2月河南证券公司分四案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国光大银行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935万元、2800万元、1000万元、1961万元,共计6696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3月18日,中投行营业部并入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整体接受了中投行总行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原中投行营业部负责人陈献德,在任成建介绍其与河南证券公司李晓认识后,即开始以中投行营业部的名义与河南证券公司开展相互资金拆借业务。随后,陈献德向任成建提供了中投行营业部的公章和其本人的私章印模,由任成建刻制两枚印章后,即开始以中投行营业部的名义与河南证券公司签订多笔资金拆借合同、存款协议。本四案中有两笔款1500万元是以资金拆借合同和委托转款形式骗走的,有三笔款5300万元是以存款协议和委托转款的形式被骗走的。河南证券公司对拆借合同、存款协议和委托书上加盖的中投行营业部的印章,是任成建所刻并不知情。河南证券公司向中投行营业部提供资金拆借,是出于对国家级银行的信任,任成建利用了这种信誉关系,在陈献德提供印模的帮助下,实施了诈骗行为。陈献德作为中投行营业部的经理,对外进行经营业务活动代表着中投行营业部,陈献德向任成建提供印模,同意任成建刻制印章是为了工作上的便利。向任成建提供印模应认定是职务行为,中投行营业部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现中国投资银行并入中国光大银行,应由中国光大银行履行赔偿义务。中国光大银行称陈献德提供印模不属于原中投行营业部过错行为,原中投行营业部不应为陈献德个人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等事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该四案判决:中国光大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证券公司经济损失935万元、2800万元、1000万元、1961万元,共计6696万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略)元、(略)元、(略)元,共计(略)元,由中国光大银行全部承担。

中国光大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以任成建、李晓为首的三仁集团刑事犯罪案件已由公安、检察、法院处理完毕,任成建等人分别被判处刑罚,河南证券公司原副总经理李晓负案逃到国外,有关河南证券公司被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公安机关已进行了追脏,并以发还赃款、赃物的方式给予了补偿,因此河南证券公司无权再就经济损失问题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属重复立案,故应驳回河南证券公司的起诉。二、任成建、李晓密谋策划由李晓利用职务之便提供资金,任成建出具假合同、假协议,共同诈骗河南证券公司资金,本案的拆借合同,存款协议、委托书均无中投行营业部公章和工作人员签字,河南证券公司与中投行营业部也无实际存款用资关系,因此,根据现行法规,也应驳回河南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审认定陈献德“提供印模”的证据不足,只有任成建一人供述,尚不足以认定陈献德提供了公章私章印模,且印模是公示性的,任成建按公示的印模伪造公章,陈献德并不存在过错,河南证券公司副总经理李晓与三仁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任成建利用中投行营业部名义合谋诈骗,陈献德并未参与,此种诈骗与所谓陈献德提供印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河南证券公司的损失与中投行营业部无任何关系,中投行营业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河南证券公司因三仁集团诈骗所造成的6800万元损失,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的赃款赃物抵扣完毕,河南证券公司已不存在损失,其不应再提起民事诉讼。五、1998年11月27日河南证券公司就本案中所涉及的两笔共计1500万元的折借资金,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违约责任诉讼,中国光大银行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中国光大银行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999)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河南证券公司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因中投行营业部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河南证券公司不存在拆借合同关系,河南证券公司关于中投行营业部对合同的签订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因此,河南证券公司既选择了违约之诉,就不能再选择侵权之诉,其现提起侵权之诉显然存在恶意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不仅对1500万元拆借资金所引起的纠纷具有拘束力,对另外5300万元拆借合同、存款协议所发生的纠纷同样具有拘束力,故应驳回河南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河南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河南证券公司答辩称:一、中国光大银行上诉称本案是李晓与任成建共同诈骗的刑事案件,不应再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没有任何生效裁判确定李晓与任成建共同诈骗本案所涉的6800万元款项,已生效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并没有认定李晓是诈骗集团成员。任成建在1998年4月18日的供述中两次供认李晓不知道任成建私刻印章的事情,因此,李晓并不知道中投行营业部的印章是虚假的。2、人民法院对任成建等人刑事犯罪的处理与河南证券公司诉中国光大银行的经济纠纷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河南证券公司对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双方对本案中所涉及的拆借合同、存款协议是任成建私刻公章签订的的事实无异议,但河南证券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光大银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是侵权之债,而未要求中国光大银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光大银行以拆借合同,存款协议系伪造,作为驳回河南证券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及有关原审判令中国光大银行承担责任的理由无关,其以双方无真实存款用资关系为由要求驳回河南证券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中投行营业部经理陈献德利用职务之便为任成建诈骗提供帮助与河南证券公司的6800万元损失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光大银行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任成建用来签订合同、协议的公章是当时任中投行营业部总经理的陈献德授意刻制的,陈献德并提供了中投行营业部的公章与陈献德私章印模,让任成建刻制印章,并以中投行营业部名义从事资金拆借活动,而且陈献德还向任成建提出用这枚公章,说明陈献德对任成建所用公章是明知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的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任何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陈献德作为中投行营业部总经理对任成建以中投行营业部名义从事资金拆借活动是明知的,而且不加制止,中投行营业部应当对任成建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2、陈献德以中投行营业部总经理的身份与河南证卷公司副总经理李晓洽淡了6800万元中的第一笔资金拆借业务,对这一事实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正因如此,河南证券公司从未怀疑过合同、协议上的公章是私刻的,由于陈献德以自已的身份为任成建骗取资金亲自出面洽淡,并给任成建刻制公章提供帮助,任成建利用私刻的公章,签订合同、协议,骗取了河南证券分司6800万元,从而造成了河南证券公司损失,对此中投行营业部应负全部责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晓知道或应当知道任成建使用的公章是虚假的,对此河南证券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郑州市公安局发还的赃物不应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抵扣。1、赃物的发还是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为,不应在民事案件审理阶段处理,应在民事案件执行中解决。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与三仁集团诈骗案件有关的其他七起民事案件时,也涉及赃物发还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均判令赃物发还问题在案件执行中解决,该七个案件中已经有五件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为避免本案的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冲突,对发还赃物重复抵扣,且公安机关发还的赃款赃物包含有其他七起民事案件应退的款额,因此,河南证券公司认为赃物赃款不应在本案审理中予以抵扣。3、郑州市公安局2001年8月15日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的《关于1.31特大金融诈骗案赃款赃物发还的函》证明,河南证券公司实收金额只有1628万余元,并非6345万余元,而且发还赃款赃物涉并不仅包括中投行营业部的,还有其他七个单位的。因此,该赃款赃物不应在本案的审理中予以抵扣。五、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河南证券公司起诉,是基于河南证券公司对中国光大银行拆借合同之诉作出的,与本案的侵权之诉是不同之诉,而本案是基于中投行营业部的过错提起的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999)经终字X号民事裁定时,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尚未作出,河南证券公司当时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中投行营业部具有过错。在河南证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刑事判决、裁定均已生效,中投行营业部的过错在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中已有明确的认定,故在民事案件中已能证明中投行营业部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光大银行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并不矛盾,中国光大银行以此作为驳回河南证券公司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国光大银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一、中国光大银行在二审中提交了郑州市公安局1997年11月28日给河南省公安厅的报告和郑州市公安局“1.31专案组的说明、郑州市公安局“1.31”专案组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李晓参与了任成建的诈骗,对6800万元款项被诈骗存在恶意。郑州市公安局1997年11月28日的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任成建与原河南证券公司副总经理李晓、中国银行荥阳市支行副行长陈健民内外勾结,采取变造存款单,非法拆借等手段大肆进行金融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2.79亿元。郑州市公安局“1.31”专案组X年12月10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在办理任成建等人金融诈骗案中,经我局工作,未查到犯罪嫌疑人李晓,至今在逃。郑州市公安局“1.31”专案组说明的内容为:我局在侦查“1.31”特大金融诈骗案件过程中。确认河南证券公司原副总经理李晓存在共同犯罪嫌疑,拟对其实施强制措施时,发现其已负案潜逃境外,特此证明。河南证券公司称以上证明的材料的形成时间是在刑事判决下达之前,一二审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不能证明李晓参与诈骗,中国光大银行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李晓涉嫌犯罪及主观上存在恶意。二、中国光大银行提交了一份经过北京市公证处公证的陈献德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向任成建提供过公章及私章印模,河南证券公司没有与中投行营业部谈判、也没有电话联系、没有函件查询,就向任成建划款,其应该知道公章私章是虚假的。河南证券公司以陈献德原是中投行营业部工作人员,中投行营业部与其有利害关系而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三、1998年12月,河南证券公司以中国光大银行为被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中国光大银行偿还1995年10月18日拆借的人民币本金1000万元及1995年10月30日拆借的500万元。中国光大银行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1998)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裁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中国光大银行不服,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5日作出(1999)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河南证券公司依据的两份拆借合同是私刻中投行营业部公章伪造的合同,该行为系案外人所为,该案所涉1500万元拆借资金亦未进入中投行营业部的帐户,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中投资行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参与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故河南证券公司以两份资金拆借合同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因中投行营业部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河南证券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河南证券公司关于中投行营业部对于合同的签订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虚假合同为由受理该案并裁定对该案有管辖权不当。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河南证券公司依资金拆借合同对中投行营业部(中国光大银行)的起诉。四、1998年4月10日,河南证券公司向郑州市公安局递交《关于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营业部进入三仁集团资金的情况反映》,主要内容为:1996年下半年,河南证券公司对公司投资部进行清理时,发现其对中投行营业部的6800万元存款到期后均未归还。1997年初,河南证券公司即派人前往中投行营业部追讨欠款,中投行营业部称未与河南证券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上印章均系伪造,故该款应直接向三仁集团追讨。我公司为此曾于1997年2月21日向郑州市公安局报案并请求立案。后郑州市公安局二处对此案进行了初步查证,并请公安部对印章进行鉴定,发现合同上印章确与中投行营业部当时对外使用的公章不符,公安部出具了鉴定报告,该报告在郑州市公安局存放,公安局还询问了中投行营业部负责人陈献德。据了解该6800万元资金具体收款单位北京桑尼广告公司、北京莱安娱乐有限公司系三仁集团下属公司。鉴于此,上述资金如不参加三仁集团财产的清偿,巨额的国有资产将产生严重的流失,故特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将此6800万元做为河南证券公司对三仁集团的债权参与本次分配。五、1998年10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1.31”专案组向河南证券公司发出《返还赃物赃款通知》,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之规定,现将郑州市公安局‘1.31’专案组赃款赃物价值共计(略).00元,其中赃款(略).00元,赃物价值(略).00元返还给你公司,作为抵扣你公司1995年10月至12月与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营业部所做(略).00元人民币的本金”。1998年11月4日河南证券公司向郑州市公安局‘1.31’专案组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郑州市公安局‘1.31’专案组返还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略).00元,作为抵扣我公司1995年10月至12月与中投行营业部所做(略).00元人民币的本金”。1999年10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1.31’专案组给河南证券公司发出赃物发还通知,内容为:河南证券公司1998年6月15日赃物发还领导小组决定,发还你单位价值(略)元的赃物,到目前为止,你单位还有以下赃物未办理接收手续:1、三仁集团总部房屋建筑物、库存货评估价值(略)元;2、汉堡庄园评估价值(略)元;3、住宅16套家属房评估价值(略)元;4、X号、X号两套别墅评估价值(略)元;5、贵重物品评估价值(略)元;6、照相器材类评估价值(略)元;7、其他类评估价值(略)元,共计(略)元,根据“1.31”专案赃物发还领导小组X年10月21日会议纪要精神,为挽回经济损失,上述赃物作为抵扣你公司1995年10月至12月期间拆借给中投行营业部6800万元的本金,要求你单位办理接收手续,如不同意接收,专案组将把所有赃物进行公开拍卖;请你单位出具文字说明,并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交‘1.31’专案组。1999年11月1日,河南证券公司向郑州市公安局‘1.31’专案组回函,内容为:“根据1999年10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1.31’专案组赃物发还通知,我们同意接收剩余部分赃物,并委托郑州市公安局‘1.31’专案组拍卖处理,拍卖所得款项发还我公司,用于部分抵偿我公司拆借给中投行营业部的6800万元资金”。1999年11月8日,河南证券公司给郑州市公安局“1.31”专案组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委托你们将1999年10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1.31”专案组赃物发还通知中所发还我公司的剩余部分赃物予以拍卖处理,将拍卖所得款项发还我公司用于部分抵偿我公司拆借给中投行营业部的6800万元资金。2001年8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给本院出具一份信函,内容为“根据河南省政法委1998年6月15日、10月21日两次赃物发还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精神,我局于98年10月22日拟定赃物发还方案,具体发还情况如下:1998年10月22日第一次赃物发还方案:河南证券公司出资金额(略)万元,返还金额6344.9122万元,实收金额1663.1012万元。在备注栏注明内容为:鉴于以下七家单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佛山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深圳证券部、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信托公司濮阳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商丘支行前程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支行电厂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新密市支行、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原出资单位均为河南证券公司、赃物由河南省证券公司统一接收。河南证券公司称其实际只收到1998年10月21日的(略)元和1998年11月4日的(略)元,共计(略)元,而1999年10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通知发还的(略)元其并未收到。且收到的(略)元,不仅限于退中投行营业部6800万元的款,还包括退另外七家机构的款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三仁集团任成建诈骗有关的七起民事案件时,该七起民事案件也涉及赃物的发还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判决赃物发还抵扣问题在案件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该七起民事案件已有五起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如果公安局发还的赃款赃物在本四起案件中予以抵扣,就有可能造成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相冲突及赃物重复抵扣。因此公安机关发还河南证券公司的赃款赃物,不应在本四起民事案件的处理中直接抵扣损失金额。六、2001年11月25日本院在审理河南证券公司诉中国银行荥阳支行等单位七起存款纠纷案件时,河南证券公司向本院提交案件赃款返还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郑州市公安局侦破三仁集团诈骗案件,拟向河南证券有限公司返还赃款、赃物(略)元,实际返还(略)元,(1998年11月21日返还(略)元,1998年11月4日返还(略)元)。另(略)元的赃物实际未返还,由郑州市公安局拍卖,以拍卖的价款返还,返还的金额以拍卖的价格为准。以上拟返还和实际返还的赃款、赃款均为冲抵河南证券公司与中投行营业部6800万元存款案件,郑州市公案局也是针对此案返还的,此案未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郑州市公安局返还的赃款赃物与目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七个案件无关,不应当在这些案件中冲抵。本案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任成建以非法骗取资金为犯罪目的,以中投行营业部名义与河南证券公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存款协议在民事上无效。任成建是以三仁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身份进行诈骗活动的,故合同无效后,应首先以三仁集团的财产进行返还,不足部分应有对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其他当事人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河南证券公司不具有对企业拆借资金的业务范围,而其副总经理李晓却与三仁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任成建、中投营业部负责人陈献德协商向三仁集团非法拆借资金,且李晓在中投行营业部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与任成建签订拆借合同、存款协议及委托书,虽然任成建是以中投行营业部的名义,但李晓在此前与三仁集团任成建多次来往,应当知道任成建的真实身份。因此李晓对资金拆借合同、存款协议无效及河南证券公司的6800万元资金被任成建诈骗具有明显过错,李晓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河南证券公司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中投行营业部负责人陈献德与李晓、任成建协商通过中投行营业部为三仁集团非法拆借资金,陈献德并向任成建提供中投行营业部公章及其个人私章印模,以致任成建用私刻中投行营业部的公章与陈献德的私章以中投行营业部名义对与李晓签订拆借合同骗取资金,陈献德的行为亦属职务行为,故中投行营业部对资金拆借合同、存款协议无效及河南证券公司的款项被诈骗,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陈献德原系中投行营业部负责人,其所作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河南证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证言不能否定其向任成建提供印模的事实。河南证券公司的6800万元被任成建诈骗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已部分退还给河南证券公司,公安机关的退还赃款赃物通知中,明确显示是抵扣河南证券公司的6800万元本金损失,故退还河南证券公司的赃款赃物部分应扣抵河南证券公司的损失。郑州市公安局“1.31”专案组与1998年10月21日退还的(略)元及1998年11月4日退还的(略)元,河南省证券公司认可已经收到。虽然2001年8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1998年10月22日第一次赃物发还案函的备注中显示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佛山分公司等七家单位的应退赃物由河南证券公司统一接收,但1998年10月21日及1998年11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1.31”专案组的退还赃物通知中明确告知河南证券公司该(略)元作为抵扣河南证券公司与中投行营业部所作6800万元本金损失,河南证券公司在法院审理其与中国银行荥阳支行等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向法院提交的赃款赃物返还情况说明中,也称(略)元应冲抵本案的6800万元本金损失,因此,该(略)元应冲抵本案河南证券公司的6800万元资金损失。郑州市公安局1.31专案组X年10月22日的赃款赃物发还通知中显示发还给河南证券公司的(略)元赃物,是郑州市公安局经过有关部门评估后确定的款额,河南证券公司于1999年11月1日已向郑州市公安局致函同意接收,且郑州市公安局1.31专案组的发还函明确显示该赃物作为抵扣河南证券公司拆借给中投行营业部6800万元的本金,因此该(略)元亦应冲抵河南证券公司的6800万元损失。至于河南省证券公司委托公安机关对赃物进行拍卖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冲抵河南证券公司6800万元的损失。虽然刑事案件已对任成建及有关构成犯罪的人员判处刑罚,对赃款赃物也部分予以返还,但刑事案件追究任成建等人刑事责任及返还河南证券公司部分赃款赃物,不影响法院对该民事案件的处理。河南证券公司有权以民事案件起诉中国光大银行。因此,中国光大银行上诉称本案属重复立案,应驳回河南证券公司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河南证券公司是以侵权赔偿为由对中国光大银行提起诉讼的,不是以拆借合同或存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因此,中国光大银行上诉称本案合同是虚假的、双方没有实际存款合同关系,应驳回河南证券公司诉讼请求或起诉的理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河南证券公司关于中投行营业部拆借合同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的(1999)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是在对任成建等人刑事案件终结前作出的,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及本院的刑事裁定已认定陈献德向任成建提供印模、存在过错,故河南证券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中国光大银行上诉称河南证券公司既选择了违约之诉,不应再提起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本案进行过处理,应驳回河南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总之,中国光大银行应赔偿河南证券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河南证券公司被诈骗的6800万元,扣除三仁集团偿还的65万元、39万元和公安机关已返还的赃款赃物(略)元及(略)元后,其损失为(略)元,根据过错责任由中国光大银行承担40%即(略).2为宜。综上,原审判令中国光大银行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赚疑若干问题》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民初字第28、29、30、X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光大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证券公司损失(略).2元;

二、驳回河南证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中国光大银行各负担(略)元,由河南证券公司各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晓森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关波

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杨芙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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