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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乔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柳城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0)柳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王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申武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x号东风客车实际所有权人是乔某某,乔某某为了从事客运,而以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分公司)的名义对该车进行登记,并挂靠该公司进行客运。该车以客运分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3月28日在中财保柳城支公司处投保,由乔某某支付保险费,乔某某是实际被保险人和实质上的保险利益人。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1日。客运分公司是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桂x号东风客车驾驶员陈庆芳是实际车主及营运人乔某某雇请,是乔某某的雇员。2008年11月6日13时40分许,驾驶员陈庆芳驾驶桂x号东风客车在柳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钢东北门路段时,在靠边停车过程中车头与行人陆国辉身体碰撞,造成陆国辉跌地后被车轮辗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为,陈庆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国辉无事故责任。陆国辉受伤后到柳州市柳钢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药费x.86元,护工费800元,合计x.86元全部由乔某某直接支付给医院。陆国辉因赔偿问题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医药费、护工费乔某某已经直接支付给医院,陆国辉提出诉讼时未将该部分费用列入赔偿请求范围,只请求赔偿住院期间陪人护理费、定残后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柳北区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确定陆国辉应获得赔偿数额为x.40元(不含乔某某已经直接支付给医院的医药费x.86元,护工费800元),由中财保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乔某某赔偿x.40元。该判决确定乔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7768元。之后乔某某还交纳案件执行费6602元,因借款履行赔偿义务而支付利息x.18元。桂x号东风客车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后乔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支付给医院的医药费x.86元,护工费800元,法院判决赔偿x.40元(不含乔某某已经直接支付给医院的医药费,护工费),承担案件受理费7768元,交纳案件执行费6602元,借款赔偿而支付利息x.18元(借款支付赔偿x.4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768元、交纳案件执行费6602元,合计为x.49元。按月利率8‰计算4个月,即2010年3月借款赔偿之时至7月起诉之时),总合计为x.44元。乔某某因向中财保柳城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而诉至该院,请求中财保柳城支公司赔偿x.7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桂x号东风客车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投保人亦已交付了保险费,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中财保柳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如数赔偿经济损失给乔某某。经审理确认,桂x号东风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乔某某的经济损失为x.44元,按免赔率20%计,保险人中财保柳城支公司应赔偿x.75元。桂x号东风客车虽以客运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投保,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营运人是乔某某,交付保险费是乔某某,乔某某是实质的被保险人和保险利益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亦由乔某某实际支付,因此中财保柳城支公司应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乔某某。乔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财保柳城支公司赔偿x.75元给乔某某。案件受理费6690元(乔某某已预交),由中财保柳城支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乔某某。

上诉人中财保柳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事实审查存在重大错误。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请求的金额为x.75元,这一金额为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合同进行审查而得出来的结果。虽然上诉人一审时并未到庭参加审理,但并不代表一审法院可以不经审查而一味的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对于因事故引起的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是不予以赔偿的,以及被上诉人因不履行法律义务而产生的利息等金额也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在审理的时候完全不顾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而直接凭被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审判,这无疑是对上诉人的一种不公平。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受理费7768元、执行费6602元和利息x.18元,三项合计x.18元,上诉人只应当赔偿x.4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乔某某、二运公司、客运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理。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是在要求上诉人赔偿未果的情况下,才产生的这些费用,诉讼费和执行费是根据生效判决产生的,乔某某没有钱赔偿,借钱才产生的利息,责任都在上诉人,因此这些费用均应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中财保柳城支公司、三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中财保柳城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乔某某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因借款产生的利息。

上诉人中财保柳城支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投保单,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告知过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因借款产生的利息等项目不应予以赔偿。

三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首先,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七)项不清楚;其次,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公平,且发生事故后,上诉人一直在拒赔,被上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产生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以及被上诉人为了履行义务产生的利息,都应当由上诉人赔付。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首先,被上诉人乔某某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已实际支付了案件受理费7768元、执行费6602元和借款利息x.18元,三项合计x.18元,但其一、二审所举证据只能证实其缴纳了执行费6602元,故其主张依据不足。其次,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B)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中财保柳城支公司在保单上以重要提示的方式,告知投保人要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的上述约定,被上诉人乔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执行费以及因借款产生的利息,保险人中财保柳城支公司不予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认定乔某某因交通事故支付了案件受理费7768元和借款利息x.18元依据不足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乔某某因桂x号东风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应为x.44元,但因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乔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执行费以及因借款产生的利息合计x.18元不能计入赔偿范围,按免赔率20%计算,保险人中财保柳城支公司应赔偿(x.44元-x.18元)×80%=x.41元。

本院认为:客运分公司与中财保柳城支公司订立的关于桂x号东风客车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中财保柳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受理费7768元、执行费6602元和利息x.18元,合计x.18元的上诉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财保柳城支公司应赔偿乔某某x.41元。被上诉人认为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七)项约定是格式条款,但其不能举证证实该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受理费7768元、执行费6602元和利息x.18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0)柳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赔偿x.41元给乔某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6690元(乔某某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负担6290元,乔某某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9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负担6290元,被上诉人乔某某负担4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王钢

审判员朱文泉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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