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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曾用名邱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2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为原告办理入台手续。原告于2004年3月7日前往台湾探亲,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架,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于2004年3月13日返回大陆福建,从此与被告再无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作出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闽榕结字第x号结婚证一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书及被告身份情况表、户籍本等材料,证明原、被告依法于200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及被告身份情况。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2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或者具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邱某某诉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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