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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广州环市东支行与广东金中华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翟某某、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8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兴业银行广州环市东支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润粤大厦首层。

负责人:刘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国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少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中华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中山大道西高新技术工业区X路X号迪宝大厦1-X楼。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被告: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被告: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建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彤,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51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俊龙,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64岁,汉族,住(略)。

原告兴业银行广州环市东支行诉被告广东金中华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中华公司)、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下称新太设计公司)、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太股份公司)、翟某某、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国刚、黄少剑,新太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彤、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中华公司、新太设计公司、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称,原告与金中华公司订立'兴银粤保借字(环市东支行)第(略)号《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该合同经广州市公证处于2003年10月27日出具(2003)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予以公证],约定:金中华公司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03年9月28日至2004年9月27日,利息为年利率5.58%,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金中华公司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2003年9月25日,原告与新太股份公司订立'兴银粤借保函字(环市东支行)第(略)号《担保承诺函》,新太股份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函经广州市公证处于2003年10月27日出具(2003)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03年9月28日,原告又与新太设计公司、翟某某、邓某某分别订立了《兴业银行保证合同》和《个人担保声明书》,新太设计公司、翟某某、邓某某俱承诺愿为金中华公司在《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中10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及相关清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合同》和《个人担保声明书》均于2003年10月27日由广州市公证处予以公证。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3年9月28日向金中华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是,金中华公司无法按期归还欠款,在2004年9月27日金中华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兴银粤借展字第(略)号《兴业银行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4年11月10日,年利率改为7.137%。在2004年9月27日,新太设计公司、新太股份公司、翟某某、邓某某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新太设计公司、新太股份公司、翟某某、邓某某俱承诺对金中华公司申请展期的借款及相关清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四份《保证合同》均于2004年11月2日由广州市公证处予以公证。

金中华公司至今仍未归还欠款和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1、判令金中华公司立即归还1000万元人民币欠款及利息至清欠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止,为(略).61元)。2、新太设计公司、新太股份公司、翟某某、邓某某对金中华公司的还款义务(包括欠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金中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新太设计公司、新太股份公司、翟某某、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金中华公司、新太设计公司、新太股份公司、翟某某、邓某某连带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03)穗证内经字(略)号公证书(附原告短期借款合同),原告拟以此证明金中华公司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一旦金中华公司逾期未还款,则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金中华公司承担。

二、(2003)穗证内经字(略)号公证书(附原告保证合同),原告拟以此证明新太设计公司对金中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三、(2003)穗证内经字(略)号公证书(附担保承诺函),原告拟以此证明新太股份公司对金中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四、(2003)穗证内经字(略)号公证书(个人担保声明书),原告拟以此证明翟某中对金中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五、(2003)穗证内经字(略)号公证书(个人担保声明书),原告拟以此证明邓某某对金中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六、原告借款收据一份,原告拟以此证明其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

七、(2003)穗证内经字(略)号公证书(董事会决议),原告拟以此证明新太设计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借款进行担保的行为是已通过其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的。

八、(2003)穗证内经字(略)号公证书(董事会决议),原告拟以此证明金中华公司融资事项已通过其董事会决议。

九、(2004)穗证内经字(略)号公证书(原告借款展期协议书),原告拟以此证明金中华公司将其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04年9月27日,新太设计公司对此进行担保,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十、(2004)穗证内经字(略)号公证书(原告保证合同),原告拟以此证明新太股份公司对展期的债务及相关费用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十一、(2004)穗证内经字(略)号公证书(原告保证合同),原告拟以此证明翟某某对展期的债务及相关费用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十二、(2004)穗证内经字(略)号公证书(原告保证合同),原告拟以此证明邓某某对展期债务及相关费用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十三、(2004)穗证内经字(略)号公证书(董事会决议),原告拟以此证明新太设计公司对展期债务进行担保的行为已通过其董事会的决议。

十四、(2004)穗证内经字(略)号公证书(董事会决议),原告拟以此证明金中华公司对债务进行展期的行为已通过其董事会决议。

十五、(2004)穗证内经字(略)号公证书(董事会决议),原告拟以此证明新太股份公司对金中华公司的展期债务继续提供担保的事项已通过其董事会决议。

十六、催收通知书,原告拟以此证明其已告知各担保人金中华公司逾期未还款的事宜。

十七、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进帐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是原告实现本案所涉债权的必要费用,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新太股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

翟某某的代理人除对全部涉及翟某某签名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新太股份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借款是为了偿还旧贷款而进行的,因其不知此为借新还旧的贷款因此无需承担责任,要求法院公正裁决。

翟某某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材料有翟某某签名,这些签名都不是翟某某本人签名。如果对方认为这些签字确是翟某某的签名,请求通知对方当时的经办信贷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我们觉得翟某某这些签字可能是信贷人员通过某种方式伪造或者串通其他人伪造的。2、翟某某从来没有委托公证机构对他的签约行为进行公证,如果原告认为有,我们认为应该通知有关公证人员某庭接受法庭询问。且原件是对方提供的,如果确信公证机关的公证是依照合法程序进行的,这种情况下,原告应负举证责任,证实公证书的真实性。

对于新太股份公司的辩称,原告兴业银行认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的贷款发生于2003年9月,9月25日新太股份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2004年9月27日的董事会决议证明新太股份公司原知该借款为展期,且做出了同意为展期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另外,本案的借款并不是借新还旧。

对于翟某某关于公证材料真实性的质疑,原告认为其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举证规则的要求,原告无义务要求公证机关到庭。

金中华公司、新太设计公司、邓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签订本案保证合同时,邓某某同时担任金中华公司、新太设计公司、新太股份公司的董事。

翟某某及其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对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中华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以及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翟某某、邓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金中华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金中华公司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新太设计公司、新太股份公司、翟某某、邓某某对原告与金中华公司之间的借款进行担保,并有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声明书等证据为证,原告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邓某某同时担任金中华公司、新太设计公司、新太股份公司的董事,并担任新太设计公司、新太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有关对该贷款进行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中均有签名,由此可以推断新太股份公司对金中华公司在本案中的借款属于借新还旧显属明知,其在此情况下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认定本案中不存在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某担保的情形,新太股份公司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翟某某的代理人虽然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及保证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翟某某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与金中华公司之间的《短期借款合同》第十条第第二款第八项约定'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诉讼活动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以及相关保证合同中有关保证范围的约定,原告请求金中华公司支付其所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太设计公司、新太股份公司、翟某某、邓某某应该对此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金中华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广州环市东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广东金中华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广州环市东支行支付律师费5万元。

三、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翟某某、邓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翟某某、邓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东新中华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广东金中华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翟某某、邓某某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上述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陈珊彬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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