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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甲,男,生于1948年11月8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2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潘珂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代某甲非法持有火药枪二支,平时用于打猎。经鉴定,涉案枪支具备杀伤力。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代某甲非法持有火药枪二支,平时用于打猎。经鉴定,涉案的二支枪均系自制火药枪,无击铁、击铁簧和扳机,不能正常击发,但可采用明火点燃火药的方式形成击发,在此条件下,能够完成以炎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或其它物质的过程,具备杀伤力。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甲所持有的二支枪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证实,两年前至今,其持有一长一短两支火药枪,长的用于打鸟,短的用于防身。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左右,其在阿蓬江三组“潘家大堰”附近看见代某甲扛着一支火药枪路过。之后,一直没见代某甲用过。

4.证人代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代某甲有二支火药枪。

5.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涉案的二支火药枪均系自制火药枪,无击铁、击铁簧和扳机,不能正常击发,但可采用明火点燃火药的方式形成击发,在此条件下,能够完成以炎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或其它物质的过程,具备杀伤力。

6.照片证实了涉案枪支的形状特征。

7.收条、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涉案枪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代某甲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9.被告人代某甲的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应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只是用于生产生活,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危害后果,将其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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