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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凯瑞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与骏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苏民三终字第0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凯瑞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晋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炳达,江苏南通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骏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X镇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承慧,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仁舜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上诉人常州凯瑞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简称凯瑞公司)因与骏隆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骏隆公司)、常州仁舜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简称仁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常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5日和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晋衔、徐炳达分别在2004年8月25日、10月26日到庭参加诉讼,骏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承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仁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凯瑞公司需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隆公司一审诉称:仁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已将仁舜公司的资产作为他本人在凯瑞公司的投资。从1997年起,仁舜公司从我司购买针织机及零配件;张翼以康福实业(香港)有限公司(简称香港公司)名义多次从我司购买针织机及配件,并将货物交给仁舜公司。但仁舜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积欠货款高达944,641.83美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货款944,641.83美元;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185,976.36美元(自1999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01年12月31日,按美元利率6.5625%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10万元及赔偿差旅费损失5万美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骏隆公司进一步明确凯瑞公司应对仁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主要理由为:1、仁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将仁舜公司的资产作为其本人在凯瑞公司的投资,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其转让行为无效,并导致仁舜公司对骏隆公司债务履行不能。2、凯瑞公司成立后,仁舜公司整体搬迁至凯瑞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某张翼,一套经营班子,同一生产设备,同一生产人员,资产交叉。另外,合同履行过程中,仁舜公司称凯瑞公司为其新厂,有时又以常州仁舜(凯瑞)公司的名义与骏隆公司联系。凯瑞公司向常州海关的有关申请文件中亦称仁舜公司为凯瑞公司的前身。上述行为足以使骏隆公司相信凯瑞公司与仁舜公司已合二为一。3、张翼作为仁舜公司的董事长,对仁舜公司从骏隆公司购买机器设备且未支付相应对价的事实是明知的。张翼将以仁舜公司名义从骏隆公司进口的设备作为其个人对凯瑞公司的投资,因张翼同时为凯瑞公司的董事长,凯瑞公司对上述事实也是明知的。故仁舜公司、凯瑞公司主观上存在非法转移资产的恶意,凯瑞公司应对仁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凯瑞公司答辩称:凯瑞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凯瑞公司与仁舜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张翼投资到凯瑞公司的资产来源是张翼个人的问题,与凯瑞公司无关。骏隆公司要求凯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骏隆公司对凯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一、仁舜公司与骏隆公司发生的往来

(一)1997年6月5日,仁舜公司与骏隆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SLQ-061A.DOC的合同。合同约定:仁舜公司向骏隆公司购买毛巾园编针织机6台,每台单价(台币)695,000元,价款4,170,000元。该合同仁舜公司由张翼签字。1997年7月28日,骏隆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商业条件“CIF上海”交付了货物,并向仁舜公司移交了商业发票、提单、装箱单、保险单等单据。1997年8月10日,仁舜公司收到6台毛巾园编针织机。

(二)1998年3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cq-0302的合同。合同约定:由仁舜公司向骏隆公司购买双面万能针织机10台,每台单价(台币)820,000元,计8,200,000元;使用(略)喷油机加价每台10,000元,合计100,000元,总价款8,300,000元。张翼代表仁舜公司签约。1998年3月27日,骏隆公司根据仁舜公司的要求将10台双面针织机交付给台湾裕发公司。后经骏隆公司与仁舜公司、台湾裕发公司商定,由台湾裕发公司购买5台,另5台从台湾裕发公司取回,由骏隆公司整理后交付给康福实业(澳门)有限公司(简称澳门公司),整理费用为376,200元。1998年8月15日,骏隆公司将这5台针织机与1998年7月29日香港公司(由张翼签约)购买的1台双面针织机共6台一起交付给澳门公司。骏隆公司向澳门公司移交了商业发票、提单、装箱单、保险单等单据。提单收件人为澳门公司。1998年9月18日,澳门公司传真确认收到骏隆公司6台万能(针织)机。

(三)1998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SLQ-(略).DOC的合同。合同约定,由仁舜公司向骏隆公司购买针筒6只,单价(台币)52,000元,总额312,000元。1998年2月19日,骏隆公司安排其协作厂顺发机械针筒厂,直接将6只针筒送至台湾欣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并柜出货至仁舜公司。同年4月9日,仁舜公司传真确认收到针筒。

(四)仁舜公司于1997年8月至1998年7月先后12次向骏隆公司购买零件,合计价款974美元和652,482元台币。

二、张翼以香港公司名义与骏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履行情况

(一)1997年11月11日,张翼以香港公司名义与骏隆公司签订合同3份。第1份合同编号为SLQ-(略).DOC,约定由香港公司向骏隆公司购买双面万能针织机35台,每台单价(台币)820,000元,合计28,700,000元;使用(略)喷油机加价,每台单价(台币)10,000元,合计350,000元,总价款29,050,000元。第2份合同编号为SLQ-(略).DOC,约定由香港公司向骏隆公司购买双面针织机10台,其中34”(略)((略))5台,每台单价820,000元,合计4,100,000元;34”(略).5G((略))5台,每台单价815,000元,合计4,025,000元;使用(略)喷油机加价每台10,000元,合计100,000元,总价款8,225,000元。第3份合同编号为SLQ-(略).DOC,约定由香港公司向骏隆公司购买双面万能针织机5台,每台单价820,000元,合计4,100,000元;使用(略)喷油机加价每台10,000元,合计50,000元,总价款4,150,000元。上述合同的买方香港公司均由张翼签名,未加盖香港公司公章。3份合同签订后,骏隆公司分别于1997年12月5日、12月18日将15台和11台双面万能针织机按约定的商业条件“CIF上海”交付了货物,并向仁舜公司移交了商业发票、提单、装箱单等单据。仁舜公司分别于1997年12月23日和1998年1月5日收到上述26台针织机。1998年1月10日,骏隆公司将24台双面万能针织机按合同约定的商业条件“CIF澳门”向澳门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向澳门公司移交了商业发票、提单、装箱单等单据。1998年7月25日,澳门公司在传真中确认骏隆公司已向其交付了24台针织机。

(二)1998年2月13日,张翼又以香港公司名义与骏隆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SLQ-(略).DOC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香港公司向骏隆公司购买双面罗纹针织机2台,每台单价台币770,000元,合计1,540,000元;使用(略)喷油机加价每台10,000元,合计20,000元,总价款1,560,000元。该合同的买方香港公司仍仅由张翼签名。1998年4月7日,骏隆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CIF澳门”向澳门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向澳门公司移交了商业发票、提单、装箱单等单据。1998年9月29日,澳门公司传真给骏隆公司确认收到2台罗纹机。

(三)1998年8月5日,张翼以香港公司名义与骏隆公司又签订一份编号为cq-0711的合同(系电话合约)。该合同约定:由香港公司向骏隆公司购买双面万能针织机1台,单价820,000元;使用(略)喷油机加价10,000元,总价款830,000元。1998年8月15日,骏隆公司将该台针织机与从台湾裕发公司取回的5台针织机一并交付给澳门公司。

张翼以香港公司名义签订上述合同后,在对合同的修改、交货通知、催要价款等往来函件中有时以仁舜公司名义,有时又告知凯瑞公司为仁舜公司的新厂,后又以常州仁舜(凯瑞)公司名义与骏隆公司交往。1997年11月3日、4日,张翼以仁舜公司传真修改其以香港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1997年12月3日,仁舜公司郑重通知骏隆公司,必须于1997年完成进口,在出口船期安排上务必保证12月25日前抵达上海港,以便尽快清关提货(该批货系以香港公司名义所订合同购买)。仁舜公司还发传真要求骏隆公司速配零件,包括澳门方面的。1998年4月7日,仁舜公司传真骏隆公司,内容为:1.有关我司订购的2台罗纹机请速安排出运至澳门,并请于装船后将出运文件全套FAX给澳门游小姐。2.有关2台罗纹机和10台(略)之30%定金将于下周五由台北T/T给贵司(该2台罗纹机系以香港公司名义所订合同购买)。1998年4月15日,骏隆公司传真仁舜公司,通知骏隆公司董事长王某某4月16日到达上海,并附上账单,交于仁舜公司朱建南。1998年5月9日,仁舜公司以凯瑞针织厂名义传真骏隆公司,要求派人维修机器。1998年5月24日,张翼以凯瑞公司名义传真骏隆公司王某某董事长,要求解决有关技术上的问题。1998年5月19日,仁舜公司传真骏隆公司,通知新厂即凯瑞公司的电话号码。1998年7月25日,常州凯瑞(仁舜)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传真骏隆公司,称:现将我司澳门和常州工厂所购买的针织机在调试和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报告分别附上。该传真后附有澳门公司的《骏隆针织机报告》及针织部保全组的《报告》。1998年4月10日,澳门公司传真骏隆公司,称:一切货款的问题,请联络仁舜公司。

三、付款情况

1997年6月12日,刘明云支付了1997年6月5日合同项下的30%订金1,251,000元台币。1997年9月24日,澳门公司电汇支付价款40,000美元,汇率28.59,折合台币1,143,600元。1997年12月13日,香港联达纺织公司开具信用证支付价款408,196.80美元(该信用证指明系支付SLQ-(略).DOC合同项下的货款),扣除押汇费1,705.93美元,汇率32.3642,折合台币13,210,953元,扣除押汇逾期利息40,170美元,计台币13,170,783元。澳门公司于1998年3月2日向骏隆公司共支付价款299,970美元,折合台币9,608,039元。至此,骏隆公司尚有944,641.83美元未能收回。

另查明:仁舜公司于1994年7月29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投资人为台湾省凯瑞针织有限公司、台湾省仁舜有限公司、香港联达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翼,注册资本350万美元,住所地常州市政成桥南凤凰路X号。1998年6月2日,仁舜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将仁舜公司搬迁至常州市X乡X村X号凯瑞公司内,与凯瑞公司一起生产。1999年2月,仁舜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常州市X乡X村X号。

凯瑞公司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投资人为常州市永红棉织厂与张翼,法定代表人为某翼,住所地常州市X乡X村X号。其中张翼出资116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97%。1998年10月18日,常州市郊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常郊会验(98)X号验资报告中关于验资事项说明为:张翼实际投入凯瑞公司生产设备、实物5,800,790美元,其中4,746,890美元是张翼以其所投资的另一合营公司仁舜公司名义进口。根据仁舜公司及凯瑞公司董事会纪要证明该设备及实物资产为张翼所有;上述设备及实物资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鉴定价值为4,746,890美元,并经常州海关批准同意财产转移。上述作为张翼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实物作价投资清单中包括仁舜公司从骏隆公司购买的毛巾机6台、双面针织机26台,价值1,013,000美元。1997年6月2日,仁舜公司董事会纪要称,全体董事同意董事长张翼提出的以仁舜公司名义,由张翼个人出资进口生产设备、实物等作为给凯瑞公司的投资的要求。但仁舜公司将其进口的针织机械设备作为张翼个人的财产投入凯瑞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之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1998年4月23日,凯瑞公司向常州海关出具的要求将仁舜公司之机器设备转入凯瑞公司的申请报告称,凯瑞公司的前身为仁舜公司。

又查明:香港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10日,张翼是该公司大股东及董事,拥有该公司9999股。其于1997年10月28日将其所有的4999股转让给(略),5000股转让给(略)(即邓耀雄),并于1998年1月10日向香港商业登记署申报,但其仍是该公司董事。香港公司与骏隆公司所签合同均由张翼以香港公司董事长名义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

1、1997年6月5日、1998年2月10日、3月5日,仁舜公司与骏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仁舜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仅有张翼在买方仁舜公司栏内签字,但因张翼在此期间是仁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所签上述合同的买方应认定为仁舜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1997年8月和1998年7月间,仁舜公司分别以合同、电话等形式订购各种零配件计价974美元和652,482元台币,骏隆公司均已交付了上述配件,仁舜公司也均以传真等形式确认收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就零配件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仁舜公司收到货物后,理应向骏隆公司支付价款。

2、关于张翼以香港公司名义与骏隆公司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

张翼原系香港公司股东、董事,但张翼以香港公司名义与骏隆公司签订合同时,其已将所拥有的香港公司的9999股权转让给了他人,并至香港商业登记署办理了变更申报,已不是香港公司股东。同时,其与骏隆公司签约时,既未有香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合同上也未加盖香港公司印章,事后也未得到香港公司的书面追认,香港公司在第一次审理答辩时,也再次申明香港公司与骏隆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依法应认定张翼以香港公司名义与骏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张翼个人与骏隆公司所签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翼多次以仁舜公司名义传真骏隆公司,对合同项下货物数量及交货时间、地点等进行修改,往来中,张翼有时以仁舜公司名义,有时又告知凯瑞公司为仁舜公司的新厂,后又以常州仁舜(凯瑞)公司名义与骏隆公司交往。仁舜公司指示骏隆公司将香港公司购买的针织机交付给澳门公司;骏隆公司向澳门公司催要价款,澳门公司称联络仁舜公司;骏隆公司均按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仁舜公司、凯瑞公司即传真骏隆公司确认其公司及澳门工厂均已收到货物;骏隆公司就本案的所有货款也多次以电传、对账单、电话及上门催要等形式催收,并将所有应收款归到仁舜公司一本账上。这些事实表明,张翼将其以香港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全部转让给了仁舜公司,并得到了仁舜公司、骏隆公司的同意。综上,应依法认定张翼将其以香港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让给了仁舜公司,应由仁舜公司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3、关于凯瑞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某问题

凯瑞公司由常州市永红棉织厂与张翼共同出资组建。其中张翼出资116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97%。但其实际投入凯瑞公司的生产设备、实物为5,800,790美元,其中4,746,890美元机器设备是以仁舜公司名义进口的,仁舜公司将其进口的针织机械设备作为张翼个人的财产投入凯瑞公司,虽经仁舜公司董事会决定,但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之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张翼投入至凯瑞公司的机器设备实为仁舜公司的机器设备。从凯瑞公司向常州海关的申请看,其称仁舜公司是凯瑞公司的前身,且仁舜公司、凯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某张翼。凯瑞公司明知张翼出资的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属仁舜公司所有,但其仅凭仁舜公司有关董事会决议,而未依法至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即整体接收了仁舜公司的全部生产设备,这势必损害债权人骏隆公司的利益,导致仁舜公司对骏隆公司债务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对债权人骏隆公司来说有违公平原则。故凯瑞公司对仁舜公司的债务,应在其接收仁舜公司的价值4,746,890美元的资产范围内承担偿付义务。凯瑞公司提出的其与仁舜公司属两个独立法人,不应对仁舜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仁舜公司与骏隆公司的签约标的物虽仅有11台针织机和6只针筒,但仁舜公司在中国境内实际已收到针织机32台,仁舜公司也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同时,因张翼以香港公司名义与骏隆公司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了仁舜公司,骏隆公司按照该已转让合同的交货地条款,向澳门公司交付32台针织机,依法也应由仁舜公司支付。骏隆公司依约定的交货地交付货物并不影响其向仁舜公司要求给付价款。仁舜公司应向骏隆公司支付64台针织机、6只针筒及零配件的价款。鉴于骏隆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仁舜公司却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仁舜公司应当承担以骏隆公司诉请的自199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凯瑞公司对仁舜公司的债务,应在其接收仁舜公司的资产范围内承担偿付义务。对骏隆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因骏隆公司未能提供赔偿损失的证据材料,故对骏隆公司的该项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律师费10万元依法应由仁舜公司负担。仁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仁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骏隆公司支付价款944,641.83美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二)凯瑞公司在接收仁舜公司的资产范围内对仁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骏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费40,320元,骏隆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合计190,320元,均由仁舜公司负担。

凯瑞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1、凯瑞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违约之诉,而凯瑞公司与骏隆公司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按照骏隆公司“起诉状”的表述,本案骏隆公司与凯瑞公司之间为侵权之诉。凯瑞公司依公司设立行为所得到的合资双方的出资为其享有的物权,依据物权理论,债权是不能对抗物权的,因而,不可能因骏隆公司的债权成立而使凯瑞公司对出资的所有、占有无效。故骏隆公司将凯瑞公司作为违约之诉的被告之一,程序上不成立。2、一审法院未依法向本案被告仁舜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导致仁舜公司未能到庭参加庭审,查清有关事实。3、漏列香港公司、澳门公司以及张翼为本案的当事人。上述三方与骏隆公司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骏隆公司申请撤回对上述三方当事人的起诉时,一审法院予以核准,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二、常州中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仁舜公司不应承担买卖合同项下支付全部价款的责任。本案中,骏隆公司先后与香港公司、澳门公司及张翼三方签署过不同的买卖合同或发生买卖行为,而一审法院判令仁舜公司一家承担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凯瑞公司不应承担违约之诉的连带责任。按骏隆公司“起诉状”的表述,凯瑞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按合同之诉将凯瑞公司作为同一案件的被告。另凯瑞公司作为新成立的法人,在接受注册资金过程中,不存在侵犯他人财产权的问题,不应承担任某责任。剥离债务人负债财产、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人是张翼。该行为与张翼在成立合资公司中的出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侵权行为无效并不能导致其出资行为无效。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以侵权人张翼的财产来负担。如果侵权人的现有财产不足以负担赔偿责任某,才可能考虑以侵权人在其作为股东或出资人的公司中的股权、份额,依一定法定程序或转让给债权人的方式进行处理。同时,骏隆公司享有的是债权,凯瑞公司依公司设立行为所得到的合资双方的出资为其享有的物权,依据物权理论,债权不能对抗物权,因而不可能因骏隆公司的债权成立而使凯瑞公司对出资的所有、占有无效。故将凯瑞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不成立的。三、一审判决上述程序和事实方面的错误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骏隆公司对凯瑞公司的起诉。

骏隆公司辩称:1、以仁舜公司名义进口的4,746,890美元的资产,是在仁舜公司投资总额内进口并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仁舜公司董事会决议虽然同意上述资产由张翼个人出资,作为张翼个人在凯瑞公司的投资,但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张翼未支付对价,故以张翼名义投入到凯瑞公司的价值4,746,890美元的机器设备,应认定为仁舜公司对凯瑞公司的投资。2、仁舜公司1998年6月搬迁至凯瑞公司厂房内,与凯瑞公司一起生产。由于凯瑞公司和仁舜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某张翼,其人员、资金、资产随意调用,两公司已合二为一,以致仁舜公司完全丧失了财产责任某力。3、凯瑞公司在明知其与仁舜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的情况下,向海关谎称凯瑞公司的前身为仁舜公司,请求海关将仁舜公司进口的机器设备转入凯瑞公司,故凯瑞公司对张翼投入凯瑞公司的机器设备属于仁舜公司资产的事实是明知的,主观上与仁舜公司存在规避法律和逃避债务的共同故意,损害了骏隆公司和国家的利益。4、一审法院判令凯瑞公司在其接受的资产范围内与仁舜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仁舜公司应该支付的货款是否包括张翼以香港公司名义与骏隆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货款以及发往澳门公司货物的货款;二、凯瑞公司是否应与仁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香港公司、澳门公司、张翼是否应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四、一审法院是否依法向仁舜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二审中,骏隆公司进一步提供证据及凯瑞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仁舜公司1997年6月2日董事会纪要。内容为:同意董事长张翼提出的以仁舜公司名义、由张翼个人出资进口的生产设备、实物等作为给凯瑞公司的投资的要求。全体董事同意张翼在仁舜公司投资总额内由其出资进口设备和实物,作为其投资筹建凯瑞公司的要求。该证据骏隆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供,骏隆公司二审中进一步说明仁舜公司进口的机器设备系在仁舜公司投资总额内,属免税产品。

2、张翼与常州市永红棉织厂设立凯瑞公司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1998年3月30日)。内容为:张翼开办了仁舜公司……。双方于1997年11月签订合资意向书,组建凯瑞公司,将仁舜公司的生产设备迁至凯瑞公司。仁舜公司停产,将设备搬迁至凯瑞公司。骏隆公司以此说明仁舜公司自认其投资方为张翼,且仁舜公司与凯瑞公司已合二为一。

3、1998年8月6日,凯瑞公司传真骏隆公司称“我织厂开的骏隆公司正包毛巾机只能单一双刷布……,请王某事长派出技师来厂一次性解决”。骏隆公司以此说明仁舜公司与凯瑞公司为同一公司。

4、凯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诉讼保全,于1999年9月8日提出的《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查封财产价值清单》。骏隆公司以此说明一审法院查封的凯瑞公司资产中,包括仁舜公司从骏隆公司购买的部分机器设备,且该证据与骏隆公司一审所提供的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价值鉴定书》相吻合。《价值鉴定书》也表明,作为张翼个人投入到凯瑞公司的机器设备中,包括从骏隆公司购买的毛巾机6台、双面针织机26台,价值1,013,000美元。

5、仁舜公司1999年12月17日董事会决议、凯瑞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市郊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凯瑞公司与仁舜公司及常州农行的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上述证据内容为:仁舜公司董事会应公司投资方张翼要求,经全体董事商议,一致同意以941,465美元的机器设备为凯瑞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市郊区支行申请抵押贷款。抵押清单载明:仁舜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在凯瑞公司。骏隆公司以此证明仁舜公司所有设备均在凯瑞公司,并由凯瑞公司使用。张翼为仁舜公司的实际投资方,仁舜公司与凯瑞公司的资产混合使用。

6、常州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1999年3月12日出具的仁舜公司的审计报告。内容为:仁舜公司1998年6-12月工资、费用主要由同一股东投资的凯瑞公司承担,未见有偿清算,存货与凯瑞公司交叉存放……,不具备实施存货抽盘程序的条件。1998年度仁舜公司会计报表附注:仁舜公司董事长张翼年末帐面欠款3,798,893.33元,张翼同时为凯瑞公司的董事长、永红实业公司年末借款余额5,700,000元系代凯瑞公司代付款。其他应付款:凯瑞公司44,583,382.27元。仁舜公司2000年度年检报告中的《审计报告》:本年末发生生产、销售业务,机器设备折旧也未计提;本公司人员由同属一个投资者的关联企业-凯瑞公司借用,相关人员费用全部由凯瑞公司承担。应收帐款:关联方-董事长张翼年末帐面欠款7,898,893.33元,张翼同时为凯瑞公司的董事长、永红实业公司年末借方余额3,800,000元系代凯瑞公司代付款。2000年部分资产由凯瑞公司使用。骏隆公司以此说明仁舜公司已经停产,全部人员、设备均在凯瑞公司使用。

7、常州市公安局2000年6月28日对凯瑞公司行政副总经理朱建南(原为仁舜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朱建南陈述凯瑞公司的前身为仁舜公司。

凯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凯瑞公司与仁舜公司从设立到实际经营均为两家独立的公司;凯瑞公司的外方股东张翼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投入凯瑞公司,已经得到海关的认可,变成了凯瑞公司的资产,且在凯瑞公司的验资报告中得到了证明。张翼投入到凯瑞公司的机器设备是否与仁舜公司向骏隆公司所购买设备等同,骏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常州市公安局对朱建南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民事证据使用。仁舜公司的《环境评价报告》与凯瑞公司无关。

因凯瑞公司对骏隆公司二审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除凯瑞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张翼投入到凯瑞公司的机器设备为仁舜公司向骏隆公司购买的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本院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补充查明:

1、以张翼名义投资到凯瑞公司的价值4,746,890美元的机器设备中,包括仁舜公司、张翼以香港公司名义与骏隆公司所签订合同项下的部分机器设备。主要理由:(1)仁舜公司1997年6月2日的董事会纪要同意张翼在仁舜公司投资总额内,以仁舜公司名义,由张翼个人出资进口的生产设备作为对凯瑞公司的投资。(2)根据凯瑞公司1998年10月28日的验资报告,张翼投入到凯瑞公司的生产设备、实物中,有价值4,746,890美元的生产设备、实物是以仁舜公司的名义进口。(3)凯瑞公司1999年9月8日不服一审法院诉讼保全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书》所附《查封财产价值清单》及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价值鉴定书》,表明张翼投资到凯瑞公司的价值4,746,890美元中的机器设备包括仁舜公司、张翼以香港公司名义从骏隆公司购买的部分机器设备。

2、本院经查阅一审法院卷宗及向一审法院查询,一审法院因仁舜公司人员下落不明,于2003年12月8日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了向仁舜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公告。对此事实,凯瑞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应依法在相关报刊上进行公告送达。

综合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骏隆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供的经凯瑞公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准据法的适用问题

各方当事人虽未在合同中约定本案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但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法律均无异议,二审中亦明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二、仁舜公司应支付包括张翼以香港公司名义与骏隆公司所签合同的全部货款以及发往澳门公司货物的货款。主要理由:1、仁舜公司与骏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虽有部分货物为澳门公司所收,但骏隆公司系按照合同的约定发货至澳门公司,澳门公司也称有关货款事宜与仁舜公司联系,故仁舜公司应承担该合同项下全部货款的付款责任。2、张翼以香港公司名义与骏隆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也应由仁舜公司支付。因为:(1)张翼以香港公司名义与骏隆公司签订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时,已不是香港公司的股东,香港公司既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未授权张翼与骏隆公司签订合同,同时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庭审中,香港公司明确表示张翼的行为不代表香港公司,故香港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2)张翼以香港公司名义与骏隆公司签订合同时为仁舜公司的董事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张翼又多次以仁舜公司的名义就合同的修改、交货等事宜与骏隆公司联系,所有张翼以香港公司名义所订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骏隆公司均依合同的约定及事后仁舜公司的指令交付给了仁舜公司和澳门公司。因此,张翼以香港公司名义与骏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仁舜公司与骏隆公司发生的合同行为,仁舜公司应支付张翼以香港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货款。凯瑞公司主张仁舜公司不应支付本案项下全部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前述合同的买方为张翼个人,后张翼又将前述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仁舜公司,与本案实际状况不符,应予纠正。

三、凯瑞公司与仁舜公司存在财产、人员及经营管理上的混同,应当以公司全部资产对仁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

(一)仁舜公司与凯瑞公司之间发生了财产、人员及经营管理上的混同。因为:1、根据仁舜公司1997年6月2日董事会纪要,该公司同意将由张翼在仁舜公司投资总额内出资进口设备和实物,作为其投资筹建凯瑞公司。事实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仁舜公司和凯瑞公司并没有提供任某证据证明仁舜公司交由张翼投入到凯瑞公司474万多美元的货物确系由张翼个人出资购买,也没有证据证明张翼在将这些机器设备投入到凯瑞公司之前或之后,向仁舜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因此,应当认定这些机器设备就是仁舜公司为满足自己的经营活动所需而进口,是仁舜公司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客观上,在凯瑞公司成立以后,仁舜公司由于主要资产已经转移到凯瑞公司,使得仁舜公司因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与凯瑞公司一起生产经营。从而导致仁舜公司与凯瑞公司在公司主要资产上的混同。2、在凯瑞公司成立后不久,仁舜公司董事会作出了将仁舜公司整体搬迁至凯瑞公司厂房内,与凯瑞公司一起生产经营的决议,并经批准将其法定住所地变更为与凯瑞公司相同的“常州市X乡X村X号”。根据仁舜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1998年后,仁舜公司的人员由凯瑞公司借用,工资、费用由凯瑞公司承担,存货与凯瑞公司交叉存放且已无法区分。此外,在履行与骏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张翼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某分别以仁舜公司、凯瑞公司或“仁舜(凯瑞)公司”名义与骏隆公司联系,甚至称凯瑞公司是仁舜公司的新厂,故张翼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某际经营管理活动中,也未严格区分仁舜公司和凯瑞公司。由此可见,由于仁舜公司与凯瑞公司在公司主要资产上的混同,进一步导致了仁舜公司与凯瑞公司在人员和经营管理上的混同。

(二)仁舜公司是凯瑞公司实际上的“投资人”。因为:首先,从投入到凯瑞公司的资产的性质上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仁舜公司和凯瑞公司并没有提供任某证据证明仁舜公司交由张翼投入到凯瑞公司474万多美元的货物确系由张翼个人出资购买,也没有证据证明张翼在将这些机器设备投入到凯瑞公司之前或之后,向仁舜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此外,仁舜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在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也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资产转让的审批和备案手续。因此,仁舜公司交由张翼投入到凯瑞公司的资产实际上系仁舜公司的资产。其次,从张翼与仁舜公司的关系上看,张翼是仁舜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因为,在张翼与常州市永红棉织厂合资设立凯瑞公司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称张翼在常州开办了仁舜公司,仁舜公司1999年12月17日的董事会纪要也称张翼系仁舜公司的投资方。这些文件记载的内容均表明张翼为仁舜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并对仁舜公司享有实际的控制权。第三、从仁舜公司和凯瑞公司对外的一系列文件来看,仁舜公司和凯瑞公司也均认为他们之间是关联公司。因为:凯瑞公司在1998年4月23日向常州海关出具的要求将仁舜公司之机器设备转入凯瑞公司的申请报告称,凯瑞公司的前身为仁舜公司;在与骏隆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张翼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某分别以仁舜(凯瑞)公司名义与骏隆公司联系,甚至称凯瑞公司是仁舜公司的新厂;凯瑞公司行政副总经理朱建南(原为仁舜公司的管理人员)均陈述凯瑞公司的前身为仁舜公司。此外,从仁舜公司将其主要资产移交给凯瑞公司之后,即将公司整体搬至凯瑞公司与凯瑞公司一起经营,从而与凯瑞公司发生人员、资产和经营管理上混同的客观事实,也可看出仁舜公司与凯瑞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而不是上诉人所述的仁舜公司与凯瑞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凯瑞公司的投资人是张翼个人。因此,凯瑞公司所述其作为新成立的法人,在接受注册资金过程中,不存在侵犯他人财产权的问题,不应承担任某责任。剥离债务人负债财产、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人是张翼个人,应由张翼个人承担责任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亦明确规定,有限责任某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场所和独立的财产,是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某前提和基础。而在本案中,仁舜公司在将主要资产移交给凯瑞公司之后,已整体搬至凯瑞公司与凯瑞公司一起经营,其人员、机器设备等也均由凯瑞公司使用,仁舜公司实际上已丧失了作为一个独立法人所必须具备的人员、经营场所、用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某独立财产,以及进行独立的经营管理的能力。凯瑞公司应以其公司所有的财产对仁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凯瑞公司所述其与骏隆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其接受张翼的投资不侵犯他人财产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香港公司、澳门公司及张翼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理由:基于上述二、三点分析,香港公司和澳门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张翼以香港公司名义与骏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实际系代表仁舜公司的行为,澳门公司收到骏隆公司所供部分机器设备也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或仁舜公司的指定,故香港公司、澳门公司和张翼不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此,凯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漏列香港公司、澳门公司和张翼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法院依法向仁舜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的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而凯瑞公司对一审法院已在公告栏内张帖开庭传票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应在相关报纸上进行公告送达。故凯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然判决凯瑞公司在接受仁舜公司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当,但骏隆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应认为骏隆公司接受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凯瑞公司承担责任某判决主文仍予以维持。凯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凯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小夫

审判员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苏德军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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