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魏某某诉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1963年生。

被告曹某某,女,1966年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庆,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郑州建材大世界门口时,与原告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时追尾相撞,致原告左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自行车受损。由此,造成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一个半月,原告受到了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陪护费800元,自负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后续巩固治疗及复查费600元,自行车费300元,共计9300元的百分之七十计6510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时间是2007年12月17日,同日原告住进河南电力医院治疗,按照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造成魏某某住院10天”的时间计算,即2007年12月27日原告已终结治疗康复出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2007年12月17日,曹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淮河路郑州建材大世界门口时,与魏某某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时追尾相撞”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本案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是原告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自行车造成与被告所驾驶车辆左前侧刮擦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3、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被告只应承担51%的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法庭应当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原告主张的赔偿其自付医疗费500元、自行车费300元(该费无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应确定为30元),法庭应驳回其不合理部分;6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巩固治疗及复查费、500元精神损失费、800元陪护费不合理,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6000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医疗期间,被告已向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2390元,已超过原告损失,原告应返还被告超额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20时,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郑州建材大世界门口时,与原告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左足拇指远节趾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自行车受损。之后,原告住院治疗10天。原告住院后,被告为原告预交住院费2000元,并为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390元,共计2390元。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299元、门诊医疗费390元、误工费2816.5元、护理费689.33元、营养费150元、自行车修理费30元,共计6374.83元。其中被告为原告预交住院费2000元,并为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390元,共计2390元。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x号事故认定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住院每日清单,原告预交住院费收据二份,被告预交住院费收据三份,被告支付门诊费收据二份,原告工资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和原告骑自行车未各行其道而共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462.38元,因被告已替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390元,故被告应再赔偿给原告损失共计2072.3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负医疗费500元,并提交有500元预交住院费收据,但其提供的最后一张住院每日清单显示,预交款金额为2500元,费用累计2299元,余额201元,因预交款中由被告预交了2000元,余额201元在将来原告办理出院结算手续时医院应退还原告,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确定为299元;原告要求赔偿自行车费按300元计算,但未提供车损金额的证据,被告同意确定为30元自行车修理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巩固治疗及复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住院治疗后,因原、被告双方各持一部分住院费预交款收据而造成原告一直未能办理出院手续,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自行车修理费等共计2072.3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35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樊军政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红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