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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63岁。

被告王某某,男,35岁。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009年4月三被告拉走原告鲤鱼x斤,应付鱼款x元,先付x元,下余款十日付清,否则按二分付息,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又付x元,下欠x元,三被告承诺愿给付原告违约金x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执笔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鱼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3、原告代理律师对刘××、杜××、杜××、杜××、刘××、杜××、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主要证明三被告合伙拉原告的鱼;4、杜××、李××、杜××、崔××、杜××、杜××、杜××、刘××、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合伙拉原告的鱼;5、证人朱××、刘××、杜××、杜××、杜××、杜××、刘××出庭作证,均证明三被告合伙拉原告的鱼。

被告张某某辨称,没有与王某某、朱某某合伙。欠款条、违约金条都是王某某所写,应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某某签字的帐底,证明鱼款在被告王某某处;2、被告张某某支出明细表,证明张某某支出鱼款数;3、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不是合伙关系;4、保证书一份,证明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开始闹矛盾;5、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不是合伙关系;6、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三被告不是合伙。

被告朱某某辨称,与王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属于雇佣关系,朱某某是司机。欠条是王某某所写,应由其个人承担。

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合作买车协议书一份,证明与其他二被告合伙买车。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该鱼款由张某某、朱某某保管,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二OO九年西安返款明细总表一份,证明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6月三被告系合伙关系。

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对部分有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参照其他证据判断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其他二被告无异议,且系被告王某某签字的帐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称“不清楚,但从表中可看出三人合伙关系和利益分配情况”,其他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不是合伙关系;证据4,原告及被告王某某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6,原告及被告王某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王某某称与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未结清。针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称该证据说明三被告为合伙人。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8日三被告合伙在原告的鱼池拉走鲤鱼x斤,鱼款共计x元,被告王某某于当天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首付贰万,下欠壹拾肆万叁仟柒佰肆拾柒元。十天不付清,下欠鱼款按贰分付息”。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超过期现(限)应付违约金x元”。后被告张某某又付原告鱼款x元,下欠鱼款x元三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下欠鱼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从原告处买鱼后,下欠鱼款x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欠条为证。三被告未按约支付下欠鱼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下欠鱼款x元及违约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显示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均未表示异议,且在拉鱼后,被告张某某支付过部分鱼款,以上足以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辨称三被告不是合伙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下欠鱼款九万三千七百四十七元、违约金二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人民陪审员王某强

二ОО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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