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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A纺织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A纺织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厂房及设备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其中新厂房3,120平方米,前三年租金为455,520元,后两年租金为512,460元,印花车间1,541平方米,每年租金为196,862元,染色车间1,057平方米,每年租金为115,741元,打色制版车间为2,550平方米,每年租金为279,225元,大棚196平方米,每年租金7,154元,锅炉房390平方米,每年租金42,705元,复合车间372平方米,每年租金40,734元,锅炉2台,每年租金36,000元,常温染色机4台,每年租金126,667元,高温染色机1台,每年租金为80,000元,大圆机3台,每年租金为40,000元,污水北排管道每年使用费为20,000元。实行先付后用的原则,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厂房及设备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租金2,758,182.6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租金。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2、租金明细表一份;3、产权证一份;4、委托书一份;5、图纸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度,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厂房及设备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其中新厂房3,120平方米,前三年租金为455,520元,后两年租金为512,460元,印花车间1,541平方米,每年租金为196,862元,染色车间1,057平方米,每年租金为115,741元,打色制版车间为2,550平方米,每年租金为279,225元,大棚196平方米,每年租金7,154元,锅炉房390平方米,每年租金42,705元,复合车间372平方米,每年租金40,734元,锅炉2台,每年租金36,000元,常温染色机4台,每年租金126,667元,高温染色机1台,每年租金为80,000元,大圆机3台,每年租金为40,000元,污水北排管道每年使用费为20,000元,租金实行先付后用原则,每三个月为一期支付一次,每次在每期使用前5日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08年6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至2008年6月30日止共结欠原告租金2,758,182.6元。

另查明,原告所出租的厂房产权人为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1月,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明确由原告出租相应的厂房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租金明细表、产权证、委托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作为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由于被告已明确了所欠的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至2008年6月30日止的租金2,758,182.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2.7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32.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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