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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诉覃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乙。

上诉人覃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覃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2010)柳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文、审判员古龙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汉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不久,于2003年2月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覃某格,并按习俗摆酒设宴。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外出广东打工,其儿子覃某格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分居至今。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是同居关系,期间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力,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的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原告提出非婚生儿子覃某格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过高,以250元为宜。原告提出小孩的医药费、教育费凭发票由被告负担一半的诉讼请求,因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该项为重复请求,故该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至于被告辩称其无给付能力而拒绝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意见,因与法相悖,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儿子覃某格跟随原告覃某乙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被告覃某甲自2010年5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5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覃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覃某乙负担。

上诉人覃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调查了解重新判决。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2004年5月1日相识,恋爱并非婚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覃某格。上诉人于2005年7月将儿子一起带回娘家往之后被上诉人到广东务工,而对儿子一直不闻不问,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后来一直到2007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将儿子覃某格留给上诉人的父母照顾一起到广东务工,分别在不同的工厂打工,期间也经常联系。但被上诉人经常参与赌博,不到半年再一次输完钱就问上诉人要钱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就动手打上诉人,因上诉人在2005年5月做的剖腹产手术伤口没有完全复合就被被上诉人扣得伤口复发、发炎,而当时上诉人的姐姐也在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带去治疗,但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上诉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返回老家借3个哥哥的钱去治疗。3个月之后,伤口慢慢复合又返回广东打工,经不起被上诉人的花言巧语哄骗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一次走到一起生活,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改过那种赌博打人的坏习惯,上诉人为了儿子的将来一再忍,没有办法一直受被上诉人的虐待,一直到2008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怀上一次宫外孕,又返回柳城人民医院动手术,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家人都闲上诉人做了2次手术,没做得活路,也没有生育的能力了,并将上诉人逼回娘家治疗休养。而且儿子也一起跟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把儿子的户口转到上诉人的户口下均被被上诉人拒绝。一直到2009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与同村的覃某金、覃某乐到上诉人家将儿子接走,上诉人求被上诉人将儿子留给上诉人,一切被被上诉人拒绝,一直到至今没给上诉人看望儿子,而且还逼上诉人跟儿子断绝母子关系,还警告,如果上诉人还去看望儿子就将上诉人砍成残废人,既然被上诉人做得这样绝。一直到至今被上诉人告上诉人付儿子的抚养费,上诉人不同意付这个抚养费。不同意付抚养费的原因:一、原上诉人是嫁到被上诉人家,而小孩的户口也是跟随被上诉人,至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做为一个父亲应该有义务责任抚养小孩长大成年,而上诉人做为一个弱女子,身体又没健康,胃病经常复发,加上之前已做了两次手术,到如今什么活路都做没得,所以上诉人无能为力付250元给小孩的抚养费。二、因被上诉人把上诉人逼回娘家生活之后,上诉人在娘家是属于超生户口,如今在娘家什么也没有,田地也没有,而且父母也老了,没有能力照顾上诉人,一直到2009年9月份,经过媒人介绍嫁给了邬亮兵,他与他的父母没闲上诉人没做得活路,而且身体还有病情况下愿意照顾,所以今天上诉人还要依靠邬亮兵,跟他两个都已上60多岁老人家来照顾,而且经常还要抓药吃,如今上诉人的生活维持都还困难,所以上诉人没有能力付这个抚养费,如果被上诉人实在是没愿意抚养,就将小孩的户口转到上诉人的户口下,跟随上诉人生活并要求被上诉人每个月付250元,给小孩的抚养费,并要求一年付一次,特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望中级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覃某乙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具体。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自由恋爱不久,于2003年2月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覃某格,并按习俗摆酒设宴。2007年3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外出广东打工,儿子覃某格跟随我的父母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分居至今。三、原审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非婚生小孩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抚养,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相应抚养费。四、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看出,上诉人对于小孩的抚养权的态度并不明确。上诉人一下称自己穷,没有能力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一下又称由本人负责抚养小孩。从中可以看出上诉人的上诉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不愿意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父母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是天经地义的,作为一个有普通良知的母亲都会疼爱自己的小孩,尽一切可能为小孩的温饱冷暖着想。而上诉人居然连这最基本的义务都不能尽,谈何母爱没有母爱,又如何监护小孩另外,上诉人偷偷离开被上诉人改嫁给邬亮兵,另外成立了家庭。上诉人不想让邬亮兵晓得已经生育有小孩的事实,才想方设法的断绝与小孩的关系,也不想支付抚养费,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只为自己的幸福考虑、一点不考虑已经生下来的小孩需要健康成长的自私自利行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还称其没有生育能力了,这简直就是天大的笑话!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是挺着大肚子到庭参加诉讼的,现在居然称其没有生育能力!

在二审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处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的纠纷,可以参照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和精神予以确定。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婚生子覃某格已满五周岁,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考虑到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家至与他人结婚,小孩覃某格随被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小孩已经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因此保持现状应更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且一审中,上诉人亦同意非婚生子覃某格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故一审判决小孩覃某格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自己身体多病,无生活来源,无能力抚养小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抚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无固定收人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比例确定”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25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若今后非婚生小孩抚养情形发生变化,双方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抚养费变更诉讼。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50元。由覃某甲负担100元,覃某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云

审判员古龙盘

审判员陈文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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