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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诉莫某丙、莫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莫某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莫某丁。

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梁聚双。

申请再审人何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莫某丙、莫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09)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和审判员黄某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珍担任记录。申请再审人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贾某乙、被申请人莫某丙、莫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梁聚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13日,一审原告何某甲起诉至融水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2月28日,原告搭乘被告车牌号为桂x小型普通客车在融水县道田洞线安太乡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007年4月14日即原告住院27天后,原告到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此后,二被告不再支付医药费,原告支付2300元医药费后因无钱医治而出院,至今神志不清,急需钱住院治疗。为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住院医药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医疗费x元,误工费3313.2元,护理费149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车费400元,后期医疗护理费x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14元。

一审被告莫某丙、莫某丁辩称,1、原告诉称莫某丙开车搭乘原告无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开车搭乘原告;2、莫某丁是车主,但莫某丁未雇请莫某丙开车,依据相关法律,造成事故与车主莫某丁无任何某系,即使是莫某丙开车也与莫某丁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融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2月28日下午,原告何某甲乘坐被告莫某丙驾驶的车牌号为桂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融水县X乡驶往洞头乡,当车行至融水县道田洞线安太乡“白竹”路段时发生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当天晚上原告经送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前期的费用由被告莫某丙、莫某丁支付,至2007年3月14日原告病情未见好转,原告才向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二被告知道后即停止支付医疗费,原告住院至2007年4月14日由于无经济能力而出院,原告共住院27天。经融水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受到的伤害为:1、脑震荡;2、小脑、中脑及丘脑脑挫裂伤;3、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007年6月27日经鉴定原告本次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Ⅲ(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一年约需1650元。原告遂于2007年8月13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莫某丁,莫某丙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

融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莫某丙未取得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小型汽车;并且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小客车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莫某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莫某丙对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的责任,何某甲不负责任。何某甲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莫某丙应承担民事赔偿义务。桂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莫某丁所有,被告莫某丁将桂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交给没有取得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莫某丙驾驶,对造成此交通事故有过错,应与被告莫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费、后续医疗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理由正当,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1、伤残赔偿金2771元×20年×80%=x元;2、后续治疗费1650元×5年=8250元;3、误工费8725元÷365天×127天=3035.82元;4、护理费8725元÷365天×27天=645.4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7天=405元;6、交通费252元(南宁至融水94元×1人×2次=188元;和睦至融水5元×1人×6次=30元;融水至洞头17元×2人×1次=34元);7、后续医疗护理费x元×5年=x元;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1-9项合计x.23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莫某丙没有开车搭乘原告、莫某丁是车主但其未雇请莫某丙开车,造成事故与车主莫某丁无任何某系,即使是莫某丙开车也与莫某丁无关,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2007)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莫某丙赔偿给原告何某甲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8250元、误工费3035.82元、护理费64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252元、后续医疗护理费x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23元;二、被告莫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4000元,被告莫某丙、莫某丁负担2092元。

莫某丙、莫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何某甲乘坐上诉人莫某丙驾驶的车牌号为桂x的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翻车,并造成被上诉人何某甲受伤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这一事实依据的证据是被上诉人何某甲的陈述和石建明、卢昌亮的证词,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某证据,何某甲与石建明、卢昌亮有利害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有关被上诉人何某甲住院前期的费用由我们支付及停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这一事实依据的证据是被上诉人何某甲的陈述及其妻子贺梅香、同胞兄弟何某的证词,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某证据;3、一审判决认定莫某丁将桂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交给没有取得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莫某丙驾驶,对造成此交通事故有过错是缺乏依据的,仅凭行驶证的车主就认定车主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并负连带责任是不成立的;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合法的证据,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何某甲的诉讼请求。

何某甲答辩称,1、我乘坐上诉人莫某丙驾驶的车牌号为桂x的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是事实;2、一审判决陈述本案事实经过已经很明确,符合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受伤的情况,且上诉人莫某丙、莫某丁认可我在一审所举的1、2、5、6、14、X号证据;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2月28日,何某甲因车祸至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3月14日,何某甲的儿子何某峰向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称何某甲于2007年2月28日乘坐桂x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住院,并要求该大队处理等。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7年3月14日、15日、20日依法对何某峰、莫某丙、石建明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提取莫某丙驾驶证和莫某丁的车辆行驶证。2007年3月22日,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告知书》,告知何某甲因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致使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何某甲住院至2007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27天。经融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何某甲受到的伤害为:1、脑震荡;2、小脑、中脑及丘脑脑挫裂伤;3、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007年6月27日经鉴定何某甲本次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Ⅲ(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一年约需1650元。何某甲遂于2007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莫某丁、莫某丙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14元。另查明,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莫某丁,莫某丙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二审认为,2007年2月28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何某甲没有立即报案,至2007年3月14日才向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该交警大队终因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致使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上诉人莫某丙在接受交警的调查时亦未承认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卢昌亮及证人石建明虽在一审时出庭作证,但两证人在陈述关于上诉人莫某丙的电话号码和车辆号牌的来源上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何某甲是乘坐上诉人莫某丙驾驶桂x的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因证人贺梅香与被上诉人何某甲系夫妻关系,证人何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甲系兄弟关系,证人何某峰与被上诉人何某甲系父子关系,故三证人的证言不足以采信,被上诉人何某甲主张其住院前期的费用由上诉人莫某丙、莫某丁支付及其停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何某甲目前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亦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来印证,故被上诉人何某甲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莫某丙、莫某丁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作出(2007)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何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92元(何某甲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2元(莫某丙、莫某丁预交),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何某甲负担。

申请再审人何某甲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和一审没有区别,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已作出完全相反的论述,否认了申请再审人所举的证据,作出的判决有明显偏袒被申请人莫某丙、莫某丁的嫌疑;2、申请再审人有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是被申请人莫某丙所为,足以推翻原终审判决。在一审时,证人石建明、卢昌亮、何某、贺梅香出庭作证,在二审时,申请再审人新增加了同坐在莫某丙开的事故车上的贾某青、贾某己的证言,因申请再审人无法支付以上证人的路费,所以贾某青、贾某己才没有到二审出庭作证,让申请再审人极为无奈;3、二审审理时超过了民诉法规定的三个月审理期限,程序违法,并作出不公正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再审法院: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07)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莫某丙、莫某丁辩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确,申请再审人没有任何某接证据证实事故的发生,被申请人当时根本没有开车也没有搭过对方,申请再审人只是以证人证言主张权利,但证人与申请再审人都有利害关系,申请再审人的证据不足,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提交如下新证据:

1、翻车现场照片4张(原件);证明:事故地点。

2、证人唐某某证言(原件)并出庭作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

被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提交如下新证据:证人何某戊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当天,车子不在现场。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

本院再审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事故照片与本院到现场勘查的事故地点一致,予以采信。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与同乘事故车的石建明、贾某青、卢昌亮、贾某己在一审、二审所作的证言相符,予以采信。对于被申请人提供证人何某戊的证言,因何某戊的证言与被申请人在二审提供的证人王启林(莫某丙、莫某丁的妹夫)的证言相矛盾,故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对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现对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补充认证如下: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有石建明、贾某青、卢昌亮等多个证人的证言证实是莫某丙开车,证人与本案当事人互不相识均没有利害关系,且多个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基本吻合,故对石建明、贾某青、卢昌亮在一审、二审所作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贾某己的证言与石建明、贾某青、卢昌亮的证言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是莫某丙开车的事实,故可作为本案的参考。证人何某、贺梅香、何某峰是何某甲的亲属,虽然与何某甲有利害关系,但证据规则的规定是:有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言与其他无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言相比较,证明力低,并非一概不能采信。何某、贺梅香、何某峰所作的证言与石建明、贾某青、卢昌亮、贾某己等四位证人的证言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是莫某丙开车以及莫某丙、莫某丁到医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故对何某、贺梅香、何某峰在一审、二审所作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综合本案证据,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补充查明,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再审庭审中,莫某丁自认其购买桂x小型普通客车是为了拉客。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实,该车辆莫某丁于2007年4月27日转卖给李子鹏,李子鹏于2008年9月28日转卖给路荣宁,路荣宁于2008年12月24日转卖给韦慧勇。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申请人莫某丙未取得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小型汽车;并且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小客车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某甲受伤,故莫某丙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桂x小型普通客车属被申请人莫某丁所有,该客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莫某丁将车辆交给没有取得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莫某丙驾驶,且非法营运,对造成此交通事故也有过错,故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而申请再审人何某甲搭乘没有客运许可证的客车,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交警报案,致使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给调查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陷入艰难,其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被申请人辩称根本没有开车也没有搭过对方的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不成立。关于申请再审人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一审对上述各项费用的计算合计为x.23元正确。该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应负担该费用的80%,即x.38元,申请再审人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应负担该费用的20%,即x.85元。

关于申请再审人称二审审理时超过了民诉法规定的三个月审理期限,程序违法的理由,经审查,本院二审审理时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的审批手续,程序合法,并未超审限,故申请再审人该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莫某丙向何某甲支付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x.23元的80%,即x.38元;

三、莫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92元(何某甲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2元(莫某丙、莫某丁已预交),合计x元,莫某丙、莫某丁负担9747.2元,何某甲负担2436.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红

审判员黄某湘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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