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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刘某戊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6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刘某戊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王某乙诉称,1992年原告家与烟固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承包村委会3亩果园,至1995年秋原告将承包地按每份1.5亩转包给本村村民王XX和王X,1997年王XX将承包地还给原告,原告又转包给被告,没有约定期限,被告将原告种植的苹果树逐渐刨掉。2008年秋原告通知被告和王X交还承包地时,王X积极返还,而被告在村委会等人的调解下仍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并赔偿苹果树损失600元。

被告王某丁、刘某戊辩称,原告承包村委会果园地的过程属实,但1996年被告是从王XX手里承包的果园地1.5亩,没有约定期限,当时已征得二原告的同意,现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已超诉讼时效。2009年原告又把粮食直补款125.58元私自领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返还直补款并赔偿名誉损失及被告误工费、交通费和挖河、修变压器、埋地线等费用,共计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承包所在村X村委会果园地3亩,1995年秋原告将该土地平均分成两份,分别转包给本村村民王XX和王X。1997年王XX交还承包地随即转包给被告。2008年秋原告要求收回转交的土地,王某岭及时返还了土地,被告拒绝返还。经村X排原告领取了2009年的直补款125.58元。村委会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在未统一调整土地前仍确认原告享有承包权。被告对1.5亩承包地的固定设施埋地线、挖河、修变压器、打井等费用共计201元。原告称苹果树损失6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系烟固屯村民委员会所有,村委会享有发包的权利,村委会已出具证明明确承认原告仍享有承包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而被告拒绝返还,即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已耕种上小麦有所投入,依据公平原则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补偿,以每亩200元为宜。原告诉称,苹果树损失费600元,因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无法支持。被告为承包地固定设施的投资,原告应予承担。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转包给被告时未约定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返还承包地,故不属于超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刘某戊将承包地1.5亩返还给原告刘某甲、王某乙,土地上的附着物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刘某甲、王某乙给付被告王某丁、刘某戊耕种小麦补偿款300元,固定设施投资款201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王某丁、刘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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