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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元月至10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先后五次窜至巴东神农溪高级中学教室内盗窃,共盗窃学生现金2080元。2010年10月2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再次窜入该校教室内盗窃时被老师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调取证据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覃某某、税某某的证言;3、被盗主杨帅、王某、谭某乙、徐某某、黄某丙、郑某某、方庆、谭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向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藐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情节,且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违法所得款208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继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静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下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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