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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于2004年典礼同居,并未领取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和。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打骂原告,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自从出了交通事故后,脾气急躁,他家人也对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2005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互敬互爱,没有生过气、吵过架。自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双方更没有发生过矛盾,被告身体行动不便,更不可能打骂原告。原告在上班期间均是孩子奶奶抚养孩子、接送孩子上幼儿园,原告离开家时才把孩子带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1日典礼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XX,2005年8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2月26日晚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其身体受伤,现行动不便。因生活琐事2008年冬至前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现身体行动不便,在被告康复期间原告应积极安慰、帮助被告,使其身体早日康健。被告也应从心理上理解、关心原告。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子女利益,被告应改正缺点和不足,与原告共同建立幸福、和睦的家庭。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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