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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向某乙、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2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向某乙、秦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向某乙、秦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向某乙、秦某某先后窜至巴东县X乡集镇、巴东县X镇杨柳池、麻石坪村、水坡村、川子架村、薛家桥村、巴东县X镇X村等地,盗窃两轮摩托车、香烟、现金等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40元;被告人向某乙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秦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而以3800元的价格收购三辆两轮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向某乙、秦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将巴东县金果坪供电所杨朝国的一辆黑色钱江牌x-5C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三被告人同乘该摩托车沿巴鹤路从巴东县X乡向某东县X镇方向某驶,当三人行至巴东县X镇杨柳池、麻石坪村时,先后将谭某富的一辆红色钱江牌x-12型两轮摩托车、谭某华的一辆红色宝雕牌x-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告人邓某某联系,将所盗窃的三辆摩托车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分得现金1300元,被告人向某乙、秦某某各分得现金1250元,经鉴定被盗的三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x元。

2、2008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巴东县X镇X组在谭某军的小卖部内盗走一条软包红金龙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

3、2009年8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巴东县X镇X村X组趁谭某祥在卢某东家磨刀之机,盗窃谭某祥现金747.40元。

4、2010年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巴东县X乡X村X组将刘某波放在鄢仕平房屋楼下的一辆银钢x-2C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400元。

5、2010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巴东县X镇X村一组向某辉家盗窃现金500元。

6、2010年7月份,被告人邓某某、秦某某窜至巴东县X镇X村四组在陈祥言的小卖部内盗走软包蓝色黄某楼香烟3条,经鉴定价值540元,软包红金龙香烟3条,经鉴定价值300元。后二被告人又窜至巴东县X镇谭某理开设的“千龙副食”店内盗走软包蓝色黄某楼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360元,软包红色黄某楼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500元,硬包珍品黄某楼香烟7包,经鉴定价值280元。

7、2010年7月份,被告人邓某某、秦某某窜至巴东县X镇王某平开设的“小龙副食”店内盗走软包珍品黄某楼香烟3条,经鉴定价值1800元,硬包珍品黄某楼香烟6条,经鉴定价值2400元,软包蓝色黄某楼香烟3条,经鉴定价值540元,硬红精品红金龙香烟3条,经鉴定价值240元,软包红色黄某楼香烟3条,经鉴定价值750元。

在公安机关侦查中,依法扣押了所盗窃的四辆摩托车,并已发还给了被盗主。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回赃款1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向某乙、秦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摩托车说明书、巴东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申请书、巴东县人民法院(2006)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王某某、黄某丙、黄某丁、吴某某、刘某戊、李某某、向某己、谭某某、卢某某、周某某、刘某庚、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向某乙、秦某某、张某某的供述;4、被盗主谭某富、谭某华、杨朝国、刘某波、谭某军、谭某祥、向某辉、陈祥言、谭某理、王某平的陈述;5、鉴定结论:(略)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10)8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向某乙、秦某某藐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均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某某、向某乙、秦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积极退回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视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款2547.4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向某乙违法所得款125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秦某某违法所得款125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向某

审判员向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某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某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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