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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24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8年9月8日晚,被告人颜某伙同颜某吉、吕家勇(另案处理)在宣恩县X乡X村X组盗走覃某林家水牛一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恩施市公安局舞阳坝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恩施市人民法院(2006)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乾某某、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盗主覃某林的陈述;4、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和同案犯颜某吉、吕家勇的供述;5、鉴定结论: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藐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指控成立。被告人颜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继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下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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