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诉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38年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女,汉族,1973年生。

被告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被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海涛,均系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2月26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又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仍不服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被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8年4月9日,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建设的石梁柱小区的车库按5:5分成,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得的车库归原告所有。2006年元月,被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常无故私自用锁锁住归原告所有由王占辉承租的车库,还经常要挟。并于2006年8月将车库门锁砸开,私自将车库里存放的直径一寸半的钢管,二米长的26根,1.5米长的17根,钢筋约1吨,不锈钢盆8个,水壶8个,蒸笼1套,高压锅2个,菜刀2把取走。上述财产价值x元,并使原告与王占辉解除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原告向二被告提出索赔,二被告无理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截止2006年10月26日),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2、联合开发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3、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4、报案材料;5、王占辉及杨林生证明材料;6、宣传材料。

被告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争议的自行车车库是被告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与河南省光山县深大建设安装工程公司订立合同而建设的,该车库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于全体业主,故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对其丢失物品的数量及价格举证不力,对租金损失的计算更是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已诉称车库为王占辉所使用,王占辉不可能让原告再放其他东西,故原告对丢失物品不具备诉权。

被告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郑州市建筑工程决算书;3、记帐凭证;4、照片两张;5、2007年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中证人马某某证言一份。

被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车库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原告,应属于全体业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所建车库是本案争议的自行车车库,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5月,被告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与河南省光山县深大建设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被告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将石柱梁小区内自行车车库发包给河南省光山县深大建设安装工程公司。1998年4月9日,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就石柱梁小区内车库的分配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规定,双方按车库总面积5:5分成,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分得的车库面积按5:5分成的原则再分给原告李某甲。协议签订后,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分的石柱梁小区内自行车车库的一半全部交付给原告李某甲。2006年4月12日,被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该自行车车库门锁撬开。原告即于当日向郑州公安局二七分局福华街派出所报案称自己仓库被盗,后经调查,该车库系原告与被告在管理权上发生纠纷而导致的事件,故派出所不予立案。后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石柱梁小区内自行车车库的一半归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就石柱梁小区内车库的分配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按照合同约定石柱梁小区内自行车车库的一半归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直使用该自行车车库,2006年4月12日,被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违反合同规定将该自行车车库门锁撬开,并占有、使用将该自行车车库,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确认石柱梁小区内自行车车库的一半归原告使用、要求被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金祥实业开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柱梁小区内自行车车库的一半归原告李某甲使用。

二、被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x元(截止2006年10月26日)。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1650元,由被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董青梅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秀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