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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27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略)。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某、宫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舞钢市李某庄心满意足足浴店让受害人陈某某去歌厅陪他们唱歌,被陈某某拒绝后遭到李某某、宫某某等人的殴打,致陈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某、宫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舞钢市“贵竹”歌厅唱歌时,中途陪他们唱歌的受害人陈某某跑回了住处,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又跑到李某庄“心满意足”足浴店陈某某的住处,让受害人陈某某去歌厅再次陪他们唱歌,被陈某某拒绝后遭到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宫某某等人的殴打,致陈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伤情为轻伤。2010年9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与受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金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伤害她人时间、地点、经过与受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孙某某、董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同案犯李某某、宫某某供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撤诉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受害人发生纠纷,并将她人打至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较好,且能对被害人经济上进行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禄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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