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出生于(略)。
被告王某乙,男,出生于(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日,原告在郑煤集团来集村X井装卸木料时,与被告发生冲突并被殴打,原告面部及其它部位受伤。原告在河南省新密市中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新密市公安局密公(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进行了处罚。
(2)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新密)物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3)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644.12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打架后公安机关已予处理,原告也没有住院,故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所属村X组人员的签名,证明原告参加会议,没有住院的事实。
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而相互厮打,致原告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新密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644.12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殴打、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作为侵害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的辩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是农村居民,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的标准,住院3天,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7元;护理费按每天64元的标准,为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为90元;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644.12元、误工费37元、护理费192元、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98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忠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徐文亮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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