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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7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侯松涛(已判刑)骑摩托车至本市源汇区X乡X村附近,乘被害人刘XX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价值4034元的金项链及吊坠抢夺走。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侯松涛(已判刑)骑一辆红色宗庆牌125型男式摩托车至本市源汇区X乡X村附近,侯松涛将车开至被害人刘XX的电动车旁,乘其不备,坐在后座的段某某将刘XX戴在脖子上当天购买的价值人民币4034元的金项链及吊坠抢夺走。二人在逃跑过程中,侯松涛被当场抓获。案发后侯松涛退还被害人现金25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照片、领条、购买发票等相关书证、物证。发票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所购的被抢物品的价值人民币4034元。照片、领条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骑摩托车作案及侯松涛退赃情况等。

证人胡XX、刘X、陈XX证言。证实案发时协助被害人抓获侯松涛的过程。

被害人刘XX陈述。该陈述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被抢物品的情况及报案经过一致。

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及同案犯侯松涛的供述。二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相互一致,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实侯松涛所指认的作案地点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陈晓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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