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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某某诉郭某某、蒲建军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慕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赵博,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慕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蒲建军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蒲建军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博、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来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下午在新密市X路天福购物广场购物时,被该广场的保安蒲建军打伤。蒲建军已被公安机关给予了拘留十四天、罚款5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原告认为被告郭某某作为天福购物广场的业主,应对其雇员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郭某某对原告予以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当天在天福购物广场购买的红枣、瓜子的包装袋各1个及天福购物广场会员卡1张、购物票据33张,证明原告是天福购物广场消费者的身份;证据二、新密市公安局密公(新)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证明原告被被告员工打伤的事实;证据三、河南省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7张、出院证1张、车票29张、原告工程师任职资格证书及河南省郑州市华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聘书各1份,作为原告各项损失的请求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在与蒲建军发生口角后先动手打人,对事件的发生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已支付了1千元的医疗费,在事发后也曾努力试图取得原告的谅解,但无结果。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合法的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福购物广场在事发时对现场的监控录像,证明事发时的具体情况;证据二、新密市公安局对此事件处理的卷宗材料和证人翟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对事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新密市X路天福购物广场购买商品并付款后,由于对商品价格有疑问,先是询问保安蒲建军,蒲建军看了一下小票,在没有核对的情况下,就答复说不错,原告因仍有疑问,就去找收银员翟xx核对,核对后在离开商场时,与蒲建军发生争议,两人先是争吵对骂,后又发生撕打,蒲建军向原告鼻子打了四、五拳,头部打了十几拳,将原告鼻子和脸部打伤,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蒲建军没有受伤。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19天,医药费2949.11元,被告仅付1千元。因对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被告作为经营者,应秉承“顾客就是衣食父母”的商业道德和准则,切实保障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并提供优质服务。原告在消费过程中,对商品的价格提出疑问,行使消费者的知情权,是其合法正当的权益。被告的保安不尊重原告的权益,反而在公共场合对原告给予了辱骂和猛烈殴打,未尽经营者的义务,也有违尊老、爱老、敬老这一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益,而且使一个六旬老人的人格尊严蒙受较大的伤害。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履行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正式的书面形式作出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是耐材工程师专业技术人员身份和聘用证书,按照技术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住院19天,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82元;护理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为3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为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为570元;对交通费,原告主张8百元,本院认为过高,但考虑到客观实际,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书写道歉书一式三份,张贴于新密市X路天福购物广场内外和新密市X镇X村委醒目位置,并保留十日;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慕某某医疗费1949.11元、误工费1182元、护理费380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471.11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千元;

三、驳回原告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徐文亮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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