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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新天泽华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泽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新天泽华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海,重庆市荣昌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上诉人重庆市新天泽华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泽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天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6日新天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沈某某,该委托书内容是“本人刘某某系重庆市新天泽华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的沈某某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荣昌县金昌大酒店(以下简称:金昌大酒店)装饰工程签订合同,施工,结算等可宜。代理人投标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人均予以承认”。2007年7月22日,沈某某以代理人的身份以新天泽公司的名义与金昌大酒店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室内装修、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60万。2007年7月28日新天泽公司与沈某某签订了一份《经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招募符合二级安装资质专业要求的施工队伍,以沈某某自己的名义对外采购工程材料设备,以沈某某的名义对外从事其他民事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全面履行施工承包。2007年8月8日沈某某又以代理人的身份以新天泽公司名义与金昌大酒店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室内装修、包工包料,合同价款80万元。合同签订后,沈某某组织人员进行装修工作,但在施工场所未挂新天泽公司的横幅。由于沈某某对荣昌的材料市场不了解,并聘用通过介绍该项装修工程的周兴邦对外联系材料。张某乙经周兴邦介绍与沈某某联系将木制品装饰材料送到金昌大酒店装修现场。自2007年8月至2007年9月期间,张某乙提供木制品装饰材料计款x.4元,其中经现场收货员吴定菊、冯某某、李某等签收,计货款x.2元,李某入、袁华、袁兴树签收的计款5758.2元。供货期间沈某某预支货款x元。

张某乙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7-8月,为迎接在荣昌县举办的畜牧科技论坛大会的召开,对金昌大酒店等进行重新装修。金昌大酒店将酒店的装修工程承包给新天泽公司,沈某某作为该公司的代表执行装修合同。期间经周兴邦的介绍,沈某某与张某乙联系,要求张某乙为金昌大酒店装饰工程提供木制品装饰材料,张某乙根据沈某某的要求于2007年8月起陆续向沈某某承包的金昌大酒店装修工地提供木制品装饰材料,沈某某收货使用后不按约定给付货款,为维护张某乙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天泽公司、沈某某立即支付欠货款x.4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

新天泽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张某乙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1、新天泽公司并没有实际承包金昌大酒店工程,承包人和实际履行人为沈某某,与新天泽公司无关。2、沈某某履行合同并非代表新天泽公司,而是个人行为。3、张某乙诉称供货事实和欠款情况,新天泽公司并不知情,与新天泽公司无关,应由沈某某承担。4、张某乙诉称的欠款与劳动合同不同,但材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经我方向沈某某核对,口头协议不成立,张某乙将第一、二被告顺序定位矛盾,因为合同的定货人是沈某某,说条件、订合同、产生欠款,追讨欠款与新天泽公司都没有关系。我们认为,张某乙针对新天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

沈某某在一审中辩称,该装饰工程系沈某某个人行为,我个人的债务,我个人承担,与金昌大酒店和新天泽公司没有关系,是否欠款以依据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金昌大酒店装饰现场收货员的签名,足以认定,沈某某在实施金昌大酒店装饰工程中进购张某乙的装饰材料款后欠付货款事实存在。沈某某是受新天泽公司的委托,直接负责实施金昌大酒店的装饰工程。沈某某在金昌大酒店装饰工程中实施的行为均代表新天泽公司。所以新天泽公司对沈某某在金昌大酒店装饰工程中的实施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责任。新天泽公司称,沈某某在金昌大酒店装饰场所未挂新天泽公司的横幅,对外设立债权债务均以个人名义。故金昌大酒店装饰工程应系沈某某个人行为,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沈某某个人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据此,张某乙要求新天泽公司给付欠款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新天泽公司支付由李某入、袁华、袁兴树在送货单上签收的货款,因李某入、袁华、袁兴树三人无证据证明系沈某某聘用的工作人员,其三人签收的装饰材料,不能证明用于金昌大酒店的装修,张某乙主张的这部分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张某乙主张货款应为(x.4元-5758.2元-x元)x.1元。沈某某出具的欠款字据,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张某乙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应从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张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向新天泽公司主张权利。故应从张某乙起诉时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重庆市新天泽华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乙货款x.2元,迟延付款利息自2008年2月28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新天泽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张某乙已预交,被告新天泽公司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张某乙。

一审宣判后,新天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无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错误地认定了买卖合同购方及债务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了沈某某在工程合同中的身份以及在买卖合同中的角色性质,导致错误的认为沈某某的一切行为都代表新天泽公司。3、原审判决认定的供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乙向金昌大酒店供了货。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乙对上诉人新天泽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新天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我是挂靠在上诉人新天泽公司,后来因为发包方金昌大酒店的原因,由个人承包,装饰金昌大酒店全部是本人进行,与新天泽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的收货员不是其聘请的工作人员,也不认识。沈某某没有委托周兴邦、李某签字。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张某乙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吴定菊、冯某某、李某、周兴邦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在装饰金昌大酒店工程中有聘用劳务合同关系或授权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且沈某某对此也未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某某以上诉人新天泽公司的名义与金昌大酒店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新天泽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新天泽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某某之间属经营挂靠合同关系。但是,被上诉人沈某某在对金昌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挂上诉人新天泽公司的横幅,且对外也没有以上诉人新天泽公司的名义从事具体施工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指向的是装饰施工合同主体资格,因此被挂靠方承担的债务应当是就装饰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导致的施工人责任,而一般不应及于其他债务。对于本案,被上诉人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装饰材料供应商被上诉人张某乙订立口头合同,在交易时表明的是自己的个人身份,被上诉人张某乙基于对被上诉人沈某某的信任才作出的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张某乙在与被上诉人沈某某进行交易时知道被上诉人沈某某是代表上诉人新天泽公司,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以行为发生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讼争的债务,应当是被上诉人沈某某在进行装饰活动中以自己名义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订立的合同行为,其效力不及于合同外的上诉人新天泽公司,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沈某某在装饰金昌大酒店工程中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达成的口头协议是代表上诉人新天泽公司的行为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人新天泽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沈某某在金昌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中的债务系被上诉人沈某某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新天泽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某乙向金昌大酒店供了货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某某在进行金昌大酒店装修施工中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达成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沈某某向被上诉人张某乙购买木制品装饰材料。供货后,被上诉人沈某某支付x元给被上诉人张某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是依据上诉人张某乙举示的由吴定菊、冯某某、李某等人签收的货单作为依据确认本案的欠款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沈某某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被上诉人张某乙在购货后,双方对已经购买的货物没有进行结算;其次,被上诉人张某乙所举示的收货单上的收货人员,一是没有被上诉人沈某某的签字确认;二是收货单上的收货员无证据证实是被上诉人沈某某聘请的工作人员,事后也没有被上诉人沈某某的追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周兴邦与被上诉人沈某某之间有聘用或委托代理或其他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张某乙举示的吴定菊、冯某某等人签收的收货单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某乙供应货物是用在被上诉人沈某某装饰的金昌大酒店工程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吴定菊、冯某某等人签收的货单签字行为对被上诉人沈某某有约束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新天泽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新天泽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8)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合计1766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乙负担(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已由上诉人新天泽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张某乙直接给付上诉人新天泽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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