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重庆新一代大件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代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富国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一代大件吊装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陈某乙,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在勇,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新一代大件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代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富国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一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与新一代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2004)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铁五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申诉。同年8月5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05年9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新一代公司赔偿中铁五公司x元。新一代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6年1月17日,新一代公司(甲方)与富国律所(乙方)签订(2006)渝富国民字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新一代公司将其与中铁五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委托富国律所代理,新一代公司同意富国律所指派的钟在勇律师作为上述事项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就代理费问题,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即向乙方先行支付律师代理费x.00元(大写壹万元),同时特别约定乙方就甲方委托的上述代理事项的最后结果即该案二审诉讼的结果(以二审判决书为准)如下:(1)若本案在二审诉讼中改判且改判了甲方的赔偿金额减少到一万元至拾万元。甲方须另行按照改判减赔金额的20%再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且应当不少于五千元;(2)若本案在二审诉讼中改判且改判减赔金额在拾万元以上,则其拾万元以内仍按照20%计付律师代理费,拾万元以上部分,甲方须按照30%向乙方计付律师代理费;(3)如果二审判决书中判决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诉讼甲方若获得全胜。甲方同意除按照本条(1)、(2)、(3)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外,甲方同时还须按照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需向甲方承担的赔偿款的30%计付其该部分律师代理费支付给乙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富国律所按约指派钟在勇律师对新一代公司与中铁五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程序中的二审进行了代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渝一中民再字第X号判决,判决新一代公司赔偿中铁五公司x.5元。中铁五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7年7月l8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渝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2007年10月1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渝一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8年6月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渝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因中铁五公司撤回申诉申请,“本案终结再审诉讼”。

一审另查明,新一代公司除向富国律所先行支付了x元代理费外,未再支付其他代理费。2008年3月24日,富国律所以“巴渝次晨达”特快专递方式向新一代公司发函,请求新一代公司立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但新一代公司仍然未予支付。

富国律所一审诉称,2006年1月15日,新一代公司与富国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后,钟在勇律师承办了该案二审诉讼的具体代理工作。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06)渝一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至此,钟在勇律师具体承办的新一代公司前述案件的二审诉讼代理工作全部完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新一代公司应在收到该判决书后向富国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x.85元(计算方式为x元×20%+x.5元×30%=x.85元),但新一代公司一直未支付该笔费用。请求:判令新一代公司向富国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x.85元,并支付自2006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新一代公司一审辩称,就新一代公司与中铁五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的(2006)渝一中民再字第X号判决确有改判事实,但中铁五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18日提起了抗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l5日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并对该案进行再审。故该案并未终结,在该案的延续审理过程中富国律所并未履行代理义务。此外,富国律所诉讼请求中的代理费计算有误。该案再审后,新一代公司与中铁五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在(2006)渝一中民再字第X号判决基础上新一代公司再向中铁五公司支付了3万元,故代理费应为x.85元(计算公式为:x元×20%+x.5元×30%=x.85),再减去新一代公司已预付的x元,新一代公司尚未支付的代理费应为x.85元。因富国律所未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后的该案再审过程中尽到代理义务,新一代公司不应再支付剩余的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富国律所与新一代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富国律所按约指派钟在勇律师就该案再审程序中的二审诉讼进行了代理,新一代公司亦应按约向富国律所支付代理费。就新一代公司应向富国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方法,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以及订立合同时使用的词句、合同的上下文条款,再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某,双方约定代理费计算方式为新一代公司向富国律所先行支付x元代理费,二审改判减赔金额x元以内部分按20%标准、x元以上部分按30%标准另行支付代理费。2005年9月l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程序的一审判决,即(2004)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新一代公司赔偿中铁五公司x元。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程序的二审判决,即(2006)渝一中民再字第X号判决,判决新一代公司赔偿中铁五公司x.5元。二审判决与一审判决相比,新一代公司对中铁五公司的赔偿金额减少了x.5元。根据上述代理费计算方式,此部分改判金额律师代理费应为x元以内按20%计算,即x元,超出x元部分即x.5元,按30%计算,即x.85元,总计x.85元。现新一代公司仅支付了先期x元律师代理费,在经富国律所催告后,仍未按约就二审改判金额支付该笔x.85元律师代理费。综上,富国律所要求新一代公司支付x.85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依据改判减赔金额部分计算的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时间,富国律所可随时要求新一代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富国律所现能够举示证据证明的请求新一代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时间为2008年3月24日,故新一代公司应在次日收到该请求函后立即向富国律所支付所欠代理费。因新一代公司逾期未付上述款项,应自2008年3月26日起向富国律所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富国律所要求新一代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对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后亦应予以支持。

就富国律所的委托代理范围而言,合同明确约定为新一代公司与中铁五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即新一代公司对该案再审后的一审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后的二审诉讼。再审程序中二审判决后,因重庆市检察院提起抗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的再次再审,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范围内,故富国律所并无就该案的再次再审提供诉讼代理的义务。就律师代理费计算的依据而言,双方合同总体约定为“该案二审诉讼的结果(以二审判决书为准)”,具体约定为“改判减赔金额”,均非以最终实际执行金额为计算依据,故新一代公司支付给富国律所的代理费应以二审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为计算依据,而非以再次再审后新一代公司实际支付给中铁五公司的赔偿金额为依据。另外,合同第七条约定x元律师代理费为“先行支付”,按照二审改判减赔金额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另行支付”,故新一代公司己先行支付的x元律师代理费不应包含在根据二审改判减赔金额另行计算的律师代理费中。故对新一代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新一代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富国律所律师代理费x.85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以上述款项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48.5元,保全费440元,总计788.5元,由新一代公司负担。

新一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一、虽然新一代公司与中铁五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在第一次的再审程序中已经作出了二审判决,但之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了(2007)渝一种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次进行再审,并裁定“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该案实际上并未审理终结。二、一审所确定的代理费计算有误。该运输合同纠纷案经再次再审后,新一代公司与中铁五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在第一次再审的二审判决基础上,新一代公司向中铁五公司又支付了3万元。故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代理费应为x.85元(计算公式为:x×20%+x.50×30%=x.85元),再减去预付的1万元,尚欠代理费仅为x.85元。

被上诉人富国律所二审答辩称,一、其已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富国律所所提供诉讼代理服务的范围仅为“第一次再审的二审程序”,而不包括再次再审程序中的诉讼代理服务。二、一审计算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新一代公司的减赔金额所计算的风险代理费是在1万元的基础费用上另行计算,1万元预付代理费不应从风险代理费中扣除。而且,计算风险代理费的基数应为第一次再审程序中的二审判决与一审判决的差额。新一代公司在运输合同纠纷案的第二次再审程序中自行与中铁五公司达成和解而多付款项,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新一代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中的答辩理由一致,关于其一审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的原因,一审判决已经详细予以了阐明,本案二审中无需再予以赘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新一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上诉人重庆新一代大件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彭超

审判员陶康年

代理审判员沈娟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某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