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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冠洲,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冠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月4日16时许,原告在杞县X乡党寨东头驾车行驶时,被告季某某驾驶鲁x三轮汽车沿泥沟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车速快,未尽充分注意安全义务,被告将原告撞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0多天,花去医疗费x多元,被告仅支付了几千元。原告之伤经鉴定属七级残。被告车辆投有商业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3元、误工费561.2元、护理费1122.4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器具费x元、鉴定费1000元、假肢咨询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额中的x.4元。因被告季某某未投交强险,造成原告的损失,季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由季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季某某辩称:杞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误,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作为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16时许,季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杞县泥沟至党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党寨东头,与李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2009年1月20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2月4日对季某某的申请复核予以受理,并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终止复核结论。李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挤扎性毁损性完全离断伤;2、鼻骨骨折、面部多处挫裂伤。当日行清创、右足残端修整、皮瓣修复取皮植皮术、血管神经肌腱修复、血管移植术。2009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免主被动吸烟;2、门诊换药至伤口愈合;3、功能锻炼;4、定期检查,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x.3元,其提交医疗票据3张、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1份及日清单。李某另提交杞县人民医院票据1张,金额60元。河南省假肢中心收据1张,金额100元。被告方对收据有异议,认为不属赔偿范围。2009年2月19日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某右足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被告对此有异议。2009年4月23日李某申请伤残鉴定,2009年5月16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并作出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右足缺失,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其提交鉴定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600元,另提交鉴定费用票据1张,金额400元,季某某对此无异议。李某为主张残疾器具费x元,提交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假肢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安装假肢证明各1份,被告方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公司非省民政厅举办单位,且安装假肢费用过高。李某请求护理费1122.4元,被告方对此有异议,认为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据需2人护理。季某某提交其替李某向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缴纳费用收据3张,计款1400元,李某对此无异议。根据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12.2元/日),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按原告实际住院日数及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549元(45日、12.2元/日)、390.4元(32日、12.2元/日)、320元(32日、10元/日)、320元(32日、10元/日)、x元(4454元/年×20年×40%)。

另查明,鲁x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季某某已支付给李某7900元。本庭于2009年7月27日向河南省假肢中心调取证明1份,证明李某在假肢中心安装右半足假肢,价格为2800元,使用年限为一年,属国内普及型。河南省人口平均寿命达72.8岁。故原告残疾器具费为x元(2800元/年×48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李某、季某某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该事故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以季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为宜。被告季某某认为事故认定书有误,李某应负全部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鲁x号三轮汽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某请求季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季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请求医药费x.3元,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李某以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残疾器具费,季某某对此有异议,同意以民政厅举办单位并依照法院调查的证据为准,李某的残疾器具费计算至72.8岁为止,应为x元。李某请求护理费1122.4元,以2人护理计算,但其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需2人护理,故对此项请求以1人护理计算为宜。李某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请求鉴定费1000元、咨询费100元,其支出均为因此事故的发生而进行的必要的鉴定以及为安装假肢进行的咨询,对此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造成后果以及承担能力等方面可酌定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3元、误工费549元、护理费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器具费x元、鉴定费1000元、咨询费100元,合计x.7元的70%即x.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29元,李某已支付7900元,下余x.2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320元,被告季某某负担2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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