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技创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与技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民三终字第0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技创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锡山经济开发区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晓滨,江苏无锡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技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高雄县X乡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萧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辀,江苏苏州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技创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简称无锡技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技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技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5日、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无锡技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晓滨、被上诉人技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无锡技创公司需从台湾、英属开曼群岛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技创公司一审中诉称:无锡技创公司在华一银行((略))贷款12万美元,于2003年5月21日到期。该笔贷款由技创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因无锡技创公司到期拒付贷款本金,技创公司于2003年6月5日代为偿付贷款本金计12万美元。请求法院判令无锡技创公司支付其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12万美元及同期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息300美元,并判令无锡技创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无锡技创公司一审中辩称:技创公司所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但无锡技创公司贷款是在技创公司作为其控股股东的情况下取得并使用的。2002年10月,技创公司已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同时承诺免除无锡技创公司对其所负债务,故技创公司无权再要求无锡技创公司支付欠款。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1、2002年4月22日,(上海)华一银行与无锡技创公司经协商共同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上海)华一银行向无锡技创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150万美元贷款,每笔贷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台湾华信银行开立备用信用证为贷款作全额担保。同日,(香港)莲花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莲花公司)向(上海)华一银行出具《保函》,明确莲花公司知悉(上海)华一银行给予或继续给予无锡技创公司银行信贷或其他融资,同意无条件地为无锡技创公司贷款提供担保。2002年5月27日,技创公司以传真方式告知(上海)华一银行,该公司以莲花公司为受益人申请(台湾)建华银行(简称建华银行)开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证,为2002年4月22日无锡技创公司与(上海)华一银行融资协议提供担保。同年5月22日,建华银行根据技创公司申请,以莲花公司为受益人开具金额为12万美元、编号(略)-0002的不可撤销担保信用证。2002年11月26日,(上海)华一银行按约向无锡技创公司发放贷款12万美元,同时在借款借据上注明贷款到期日为2003年5月14日。无锡技创公司对该借据加盖财务印鉴予以确认。前述贷款期限届满,无锡技创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上海)华一银行遂于2003年6月5日收取了莲花公司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款项12万美元。2003年5月16日,建华银行函告技创公司:技创公司于2002年4月18日与建华银行签订授信契约,建华银行按约开立编号(略)-0002担保信用状(证),同时接受技创公司12万美元定期存款作为质押担保;受益人莲花公司已于2003年5月14日请求付款,建华银行要求技创公司于文到3日内付款,逾期将迳行对技创公司设质存款行使质权。2003年10月8日,(上海)华一银行向技创公司出具信函,确认技创公司系2002年4月22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无锡技创公司的担保人,因台湾与大陆之间不能直接开具备用信用证,故采用安排莲花公司为受益人方式开立备用信用证以最终实现担保目的,(上海)华一银行已于2003年6月5日收取担保方技创公司通过建华银行代偿借款本金12万美元。

2、无锡技创公司系由设于开曼群岛的(略).(简称开曼技创公司)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法人。

3、2002年10月21日,江子超、蔡子伟和黄振吉等3人与技创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技创公司应先于协议成立生效后1个月内将开曼技创公司全部股份移至江子超等立约人指定名下,再由江子超等人将其持有技创公司股份转移至技创公司指定名下;第二条约定,技创公司同意免除开曼技创公司、无锡技创公司等对技创公司所负之全部债务,并承诺由技创公司股东出具债务免除同意书,免除包括无锡技创公司在内企业于前条股份转移完成前所负之债务;第六条约定,关于无锡技创公司于2002年5月22日前向华一银行所贷人民币(略)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5月22日起止2003年5月22日止,并由技创公司于2002年5月22日提供同额存单设质于华信银行高雄分行事,技创公司同意无锡技创公司偿还前开贷款后一星期内归还人民币(略)元于江子超等;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章后生效;第九条约定,因该协议发生争执,“以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中,无锡技创公司为证明技创公司已免除其债务,提交了以下证据:(1)台湾资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略)》(任职证明),以证明在2002年11月25日,开曼技创公司股东已包括江子超等人,《协议书》已履行;(2)2002年10月25日开曼技创公司的(略)’(略)(董事会决议),以证明该公司原由技创公司持有股份已转归江子超等人持有,《协议书》已履行。技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在台湾形成,但未办理相应证明手续,故对其形式内容均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第二条虽约定技创公司免除包括无锡技创公司在内关联企业债务,但同时附带若干条件,包括技创公司股东出具债务免除同意书,免除债务范围系《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股份转移完成前所负债务,无锡技创公司并未举证该条件已成就;台湾资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略)》及开曼技创公司出具的董事会决议均形成于台湾,无锡技创公司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不符合证据必备形式要件。故无锡技创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能作为支持其论点的证据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准据法的适用问题。本案属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对适用被告住所地法律均无异议事实,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实体和程序法。

2、关于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上海)华一银行、技创公司以书面函件、传真往来方式形成共同意思表示,明确技创公司为无锡技创公司向(上海)华一银行于2002年4月22日所订协议提供担保,成立保证合同。鉴于该保证合同及所担保主合同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技创公司依保证合同代无锡技创公司向(上海)华一银行履行归还借款本金12万美元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无锡技创公司行使追偿权。无锡技创公司应给付技创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2万美元并承担代偿该款后相应的利息损失(诉讼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思确认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自代偿之日起算)。

3、无锡技创公司辩称技创公司已免除无锡技创公司债务,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无锡技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技创公司12万美元,支付利息损失1719美元(按年利率1%,自2003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04年11月10日,此后利息亦按相同方法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5500元,其他诉讼费4100元,合计(略)元由无锡技创公司负担。

无锡技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技创公司与江子超等3人2002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就技创公司免除无锡技创公司的债务设定条件。1、关于债务免除同意书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该《协议书》经双方签章后即生效,即发生了技创公司免除无锡技创公司债务的法律效力,故技创公司关于《协议书》本身不能证明无锡技创公司已被免除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技创公司在《协议书》中所承诺的由其股东出具债务免除通知书,也不是免除债务的必要条件,而仅仅是履行其通知义务而已。技创公司股东即使不出具债务免除通知书,亦不能否定债务已被免除的法律效力。2、关于免除债务范围的问题。《协议书》第二条所称的免除债务的范围为“股份转移完成前对于技创公司所负之全部债务”。在该“全部债务”的范围约定不清的情形下,可以从该债务产生的原因、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来考虑或有债务是否包含在内。从该笔债务的形成时间和使用情况来看,该贷款一直由技创公司原股东所占有,对此技创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在约定不清的情形下,应认定“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另外,《协议书》第六条明确技创公司同意无锡技创公司偿还贷款后即给付无锡技创公司50%的款项,即相当于免除了无锡技创公司50%的债务,故无锡技创公司被免除债务的范围是清楚的。二、免除债务的条件已经成熟,举证已经完毕。鉴于《协议书》已生效,《协议书》从形式、内容上就担保债务的免除予以了确认,技创公司无权再向无锡技创公司主张担保追偿权。综上,无锡技创公司已被免除了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005年3月15日,无锡技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对上诉状的补充说明”,明确删除上诉状中“《协议书》第六条明确技创公司同意无锡技创公司偿还贷款后即给付无锡技创公司50%的款项,即相当于免除了无锡技创公司50%的债务,故无锡技创公司被免除债务的范围是清楚的”的内容,认为《协议书》第六条后半段所涉及的是技创公司给予江子超等人的一种优惠。即,如果无锡技创公司偿还涉案银行贷款,技创公司将给予江子超等人50%的补偿。换言之,如果无锡技创公司不归还银行贷款,技创公司将不给江子超等人补偿。从中可以看出,技创公司是在免除无锡技创公司或有债务的大前提下给予江子超等人的一种额外优惠,该条的内容并不影响技创公司对无锡技创公司的债务免除。

技创公司答辩认为:无锡技创公司以《协议书》主张债务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技创公司是否已免除无锡技创公司本案所涉债务。

本案当事人二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一)无锡技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台湾地区“财政部”高雄市国税局年度证券交易税一般代征税额缴款书16份。内容为江子超、刘祥文、福辉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16人将持有的技创公司(略)股份转让给了萧某某、陈杲卿、林玉梅、张国忠等4人。以此证明江子超等人已将《协议书》项下所涉(略)股份转让给了技创公司指定名下,并已缴纳了交易税款。

2、张国忠2003年1月2日领回部分股票的签字及说明。以此证明《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部分股票交割已经完成。

3、无锡技创公司制作的技创公司原投资人名录一份。以此证明萧某某等为技创公司原投资人。

4、台湾资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证明(一审中已举证)。以此证明《协议书》已经履行。

5、开曼技创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一审中已举证)。以此证明开曼技创公司原由技创公司持有的股份已转归江子超等人持有,《协议书》已经履行。

6、开曼技创公司股东名册。该股东名册记载了开曼技创公司的股东变化情况。以此证明自2002年10月25日起,江子超等人取得了开曼技创公司的全部股权。

证据1、2、4、5、6,均在台湾和英属开曼群岛形成。无锡技创公司未能依本院要求,提供公证、认证手续。对此,无锡技创公司说明:证据1系台湾地区国税局出具的税单,公证人对某不予公证。证据2系张国忠出具的股票签收单,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如对其真实性进行公证,须张国忠到场才能办理。由于张国忠不愿配合,故无法办理公证。证据6系在英属开曼群岛形成,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与其建立外交关系,无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二)技创公司对无锡技创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无锡技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的证据不是台湾地区政府部门出具的,应该而且可以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无锡技创公司未予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无锡技创公司虽然陈述台湾地区对国税局出具的代征税额缴款书不予公证,对张国忠出具的股票签收单,只有张国忠到场的情况下,公证部门才能办理公证手续,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加以证明,故无锡技创公司所举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上述证据的内容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三)本院对无锡技创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不予认定。理由:上述证据系在中国台湾地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无锡技创公司应当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因无锡技创公司未办理相关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且技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及内容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无锡技创公司二审所举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保证合同追偿权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保证合同追偿权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该选择不违反中国大陆地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技创公司已经免除无锡技创公司本案所涉债务。主要理由:1、虽然《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章后即生效,但《协议书》生效只能表明该《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技创公司是否作出了免除无锡技创公司债务的承诺,以及对债务免除是否设定了范围和条件,要根据《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因此,《协议书》生效并不能表明无锡技创公司的所有债务必然被免除。无锡技创公司关于“《协议书》生效即发生了技创公司免除无锡技创公司债务的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江子超等人与技创公司所签订《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技创公司“同意免除包括无锡技创公司在内企业于前条股份转移前所负债务”,明确了技创公司免除无锡技创公司等企业债务的范围系“前条股份转移完成前所负债务”,故《协议书》将免除债务的范围限定在该协议书所约定的股份转移行为完成之前产生的债务。无锡技创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未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且技创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协议书》所涉股份转移是否已经完成以及完成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也无法认定本案所涉贷款是否在技创公司免除债务范围内,以及免除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无锡技创公司关于《协议书》所涉股份转移已经完成,免除债务的条件已经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协议书》第六条关于技创公司同意无锡技创公司偿还本案所涉贷款后,归还江子超等人本案所涉贷款一半的约定,是以无锡技创公司偿还了涉案贷款为前提,且返还对象也仅限于江子超等人而非无锡技创公司,而事实上在本案中无锡技创公司并未自行偿还涉案贷款,故该条约定并不能证明技创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已无条件地免除了无锡技创公司本案所涉债务。4、在本案中,技创公司是开曼技创公司的投资人,而开曼技创公司又是无锡技创公司的投资人,技创公司的股东通过这种转投资关系成为无锡技创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依法享有对无锡技创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其在经营管理无锡技创公司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通常情况下应当由无锡技创公司自己承担。而在本案诉讼中,无锡技创公司称技创公司的原股东实际控制并占有了涉案贷款,该笔贷款实际不应由无锡技创公司自己承担,并由此认为技创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基于此情形,免除了其因对该笔贷款的担保而对无锡技创公司享有的债权。但无锡技创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作为无锡技创公司经营管理者的技创公司的股东,将涉案贷款交给技创公司使用或直接将涉案贷款用于为技创公司开支。因此,无锡技创公司以技创公司股东实际控制并占有涉案贷款为由,主张技创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已无条件地免除了无锡技创公司的涉案债务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无锡技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小夫

审判员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王天红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芳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