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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甲诉被上诉人郑某乙、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甲,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林某东,福建扬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女,37岁。

委托代理人佘记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38岁。

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乙、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07年3月间,原、被告购买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某事处棠坡居委会的一幢八层楼房的第三层套房,面积157.93平方米,价值37万多元,被告于2007年4月5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证号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为林某某(本案被告),共有人一栏没有填写。之后原、被告于2007年5月间用该套房屋向兴业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25万元(评估权利价值为x元),房屋经普通装修花费x多元。被告因炒股资金困难等问题,于2010年1月1日将该套房屋经中介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中,双方所要买卖的房屋坐落地点不明确,与“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房产证中确定的地址不一样。之后第三人将其中x.9元房款支付给兴业银行,取回“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房产证,并将其余房款付清给被告。随后,第三人为了避少税收,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落款时间提前到2009年12月28日,房屋总价值仅为28万元,然后将这份《房屋买卖协议》提供给莆田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城厢分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城厢分中心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卖房情况,即于2010年1月14日诉到本院,请求处理,并提供担保向本院提出财产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林某某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某事处棠坡居委会的“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的房屋,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查封。在庭审中,原、被告及其第三人对上述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背着原告擅自出卖夫妻共同房屋,且转让价格过低,应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认为,被告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是事实,原告事先是知道也是同意卖房的,但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那份《房屋买卖协议》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使用的,是假合同,是无效的。第三人则认为,其买得被告房屋是善意的,x元价格是合理的,被告卖房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签订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为了避税,其中房屋价值28万元的约定无效,《房屋买卖协议》的其他约定是有效的。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未经原告的同意,而签订关于原、被告共有房屋转让协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第三人为获取优惠税率,达到减少交纳税费、逃避税收的目的,而与被告签订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的《房屋买卖协议》,把“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房屋的总价值压低到28万元,这不是被告与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现,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在庭审中,第三人与被告均承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假合同,这与原告请求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关于“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套房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诉求相吻合;因此,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林某某与第三人郑某甲之间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关于“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一百元、财产保全费二千六百二十元,均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的管辖和审判违反了不动产纠纷诉讼案件的专属管辖规定,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属于不动产权属转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及不动产纠纷的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本案讼争不动产房屋所在地为莆田市城厢区,并不是仙游县。故仙游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更无权对本案作出实体审理和判决。因此仙游县人民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作出的(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亦应予以撤销。2、上诉人善意取得讼争的“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套房,依法应予确认并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于2010年1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不损害社会及其他人的利益。上诉人以合理的价格取得讼争套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房款已全部付清,房屋已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居住,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也已办理,关于讼争不动产的变更登记手续已基本办理完毕。依法应认定上诉人善意取得讼争的房屋,避免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郑某乙恶意诉讼,无理诉讼。被上诉人林某某处分讼争房产并未侵犯被上诉人郑某乙的财产权利。财产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多样的,即可以实物存在体现,也可以价值形式体现,只要实物与实物应对的价值相当的,就不存在任何减损侵害。两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实质上的确是善意的、有偿地取得讼争的房产,因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维护。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某乙的诉讼请求;3、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之间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上诉人林某某协助上诉人办理水电立户及变更手续。

被上诉人郑某乙辩称:1、上诉人以“善意取得”讼争的房屋为由,主张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缺乏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主张“善意取得”不符合其构成要件。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和被上诉人郑某乙的利益。再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郑某乙“纯属恶意、无理诉讼”的指责缺乏事实依据。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某甲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内容是:1、对查明的“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中……地址不一样”有异议,认为这里面其实所要买卖房屋坐落地点是明确的,与房产证上的地址一致,只是表述上的不同而已;2、对查明的“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被告卖房情况”有异议,认为本案的被上诉人郑某乙是早已明知讼争的套房要出卖的事实;3、对查明的“随后,第三人为了避少税收”有异议,认为这是本案被上诉人林某某所提出的,税收中其实也包括被上诉人林某某也要承担的部分,税收的核定是以政府的相关规定为准,而不是以合同为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郑某乙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在原审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在上诉时提出,不予支持。2009年12月28日,上诉人郑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郑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均承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假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甲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等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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