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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刁益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伟,重庆市永川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常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永川哥山茶厂(以下简称哥山茶厂)系隶属于原永川市民政局的福利企业。2004年2月26日,永川市民政局永民政函(2004)X号文件同意重庆市永川哥山茶厂转制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永川市社会福利企业指导中心投入的资金原价转让给袁某某,企业保持福利性质不变。2006年9月19日,常某某与袁某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袁某某将哥山茶厂整体企业产权全部赠与常某某,并积极协助常某某办理各种证照的变更或更换。哥山茶厂在2006年9月19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哥山茶厂享有和承担,之后的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相关费用由常某某承担。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哥山茶厂赠与给常某某的整体企业产权清单,双方要签字确认。二、袁某某必须配合将哥山茶厂各种企业证照及产权手续合法变更到常某某名下。三、常某某承诺支付哥山茶厂30万元,用于该厂偿还以前出资人投入该企业的出资款。四、履行第一条、第二条手续后,常某某保证第三条确定的金额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起1年内向袁某某支付总金额的30%,余款在2008年11月8日之前向袁某某全部付清。五、该协议为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的补充协议,有相互抵触的条款以该协议为准。2006年11月,袁某某制作了哥山茶厂的财产清单交给常某某,但常某某未在该清单上签字认可。但袁某某实际上向常某某移交了哥山茶厂的厂房及制茶设备、位于永川城区的销售门市部、哥山茶厂享有和使用的“哥山”、“园丁”两个注册商标、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证书等有形及知识产权等财产。2007年2月8日,永川市民政局永民政发(2007)X号文件,批复同意哥山茶厂的法定代表人由袁某某变更为常某某;变更后的企业按照原福利企业标准进行年检认证。2007年,哥山茶厂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常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后因常某某未按照《补充协议》向袁某某支付款项酿成纠纷。经多次催收未果,袁某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常某某立即支付第一次付款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袁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9月19日,经协商一致,袁某某与常某某达成《赠与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将袁某某的哥山茶厂产权赠与常某某,由常某某支付30万元给袁某某作为对该厂投资的补偿,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总额的30%,余款在2008年11月8日之前全部付清。现已逾一年,常某某却迟迟不支付第一笔补偿费用,袁某某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常某某支付补偿费9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常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袁某某自愿把哥山茶厂捐赠给常某某,但常某某到永川发现该厂手续不齐,生产条件不具备。常某某已投资了,袁某某要求常某某付30万元,出于无法,才与袁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因此,常某某与袁某某之间是企业赠与合同关系,而不是企业的买卖关系。《补偿协议》与《赠与合同》相抵触,是无效的。加上袁某某并未按照《补偿协议》的第一、第二条履行自己的义务,要求常某某付款的条件也未能成就,故不同意给付袁某某9万元,要求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袁某某与常某某经自愿协商所签订的《赠与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由常某某向袁某某支付30万元的内容否认了《赠与合同》的内容,且《补充协议》明确了《赠与合同》如与该协议相抵触,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常某某虽然未在哥山茶厂产权移交清单上签字,但实际上已接收了该厂、使用哥山茶厂的注册商标等进行了经营活动,且已在袁某某的协助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主管单位也予以了认可。表明《补充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条内容双方已履行。因此,常某某应当在该协议生效后1年内向袁某某支付30%的转让费。袁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常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哥山茶厂转让费9万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常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常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袁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企业转让纠纷,转让的企业哥山茶厂是永川区民政局所属的集体企业,且转让合同的双方是哥山茶厂和上诉人,被上诉人袁某某仅仅是哥山茶厂的原法定代表人,故袁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协议是哥山茶厂与上诉人签订的,并非袁某某与上诉人所签。签订协议后,哥山茶厂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并未将哥山茶厂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商标所有权、茶花酒的制作工艺和配方及绿茶含片的制作工艺移交给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给付转让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袁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另查明,2003年11月20日,哥山茶厂与双石镇人民政府签订双石镇茶果农场承包合同书,约定双石镇人民政府将双石镇茶果农场承包给哥山茶厂,承包期限20年,哥山茶厂每年向双石镇人民政府缴纳承包费1.5万元,该农场现有的制茶设备及房屋由双石镇人民政府清点给哥山茶厂等内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袁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常某某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袁某某支付转让款9万元。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1、被上诉人袁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虽然在《赠与合同》与《补充协议》上系哥山茶厂加盖的公章,表明其将该企业的整体产权赠与上诉人常某某,但永民政函(2004)X号文件已经证明哥山茶厂已于2004年转制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袁某某。袁某某也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了字,故由其向上诉人常某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此,被上诉人袁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常某某上诉称袁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上诉人常某某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袁某某支付转让款9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哥山茶厂的整体企业产权移交给上诉人常某某并且哥山茶厂的各种企业证照及产权手续变更给常某某后,常某某就应支付第一笔转让款9万元。现双方虽然没有签字认可的哥山茶厂资产的移交清单,但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袁某某移交了哥山茶厂的销售门市部及哥山茶厂的两个注册商标,常某某也使用该注册商标,且哥山茶厂的工商登记也变更为常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应当认定袁某某履行了《补充协议》的交付义务,常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袁某某支付第一笔转让款9万元。常某某上诉称,袁某某没有向其移交哥山茶厂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茶花酒的制作工艺和配方及绿茶含片的制作工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资产属于双方约定的哥山茶厂的整体产权的一部分,且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哥山茶厂的土地及房屋系袁某某向双石镇人民政府承包而来。故常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常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韩艳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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