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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麟,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方麟,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林,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明珠,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上诉人杨某某、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乙方,以下简称渝都所)与杨某某(甲方)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合同内容:甲方及子女因徐某逝世后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合同第二条:乙方提供本案所有阶段的法律服务。合同第四条:乙方收取本案的律师代理费采取风险代理形式,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甲方应得遗产价值的总数额收取l5%的律师代理费。该律师代理费在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之日由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乙方收取甲方案件律师受案费、差旅费,按本案的阶段性,每一阶段收取甲方x元。该费用由甲方在本案各阶段代理之初预交,乙方按实际代理阶段收取。合同第六条: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同日,杨某某出具了杨某某、徐某授权渝都所代理的委托书。

合同签订后,渝都所先后委派律师对杨某某之夫的财产状况实施调查,并就相关单位及个人的经营状况及财产状况也进行了调查,在基本摸清被侵权的权益和财产状况的前提下,渝都所拟定诉讼请求及理由,制作了民事起诉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经杨某某确认后,于2003年6月10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当日冻结、查封了被申请人的存款100万和价值l200万的财产。同年6月20日,渝都所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诉请“被告方”返还侵占的财产l200万元(暂定)并停止侵权行为。同年6月28日,渝都所向法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同年l2月2日,渝都所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法院继续冻结保全财产至案件审理结束。同年l2月28日,渝都所就合议庭提出的相关问题向审判人员提交相关的法律意见。2004年4月1日,渝都所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法院向对方收集合同、财务账簿、财务凭证。同年6月4日,向法院提交《请求法院限令被告履行举证义务的申请》、《对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拟提起审计的异议》。同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法院二次续冻保全财产至案件审理结束。同年l2月24日,在“被告”擅自转移100万余元存款后,渝都所向法院提出《补足财产保全数额并紧急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先予执行申请书》。在该案二年多的诉讼过程中,渝都所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多次参加庭审,撰写材料向重庆市人大提请个案监督,向市高院、一中院反映该案情况。在审理过程中陪同审计人员数次核查帐目,核实侵权财产,与审计工作人员沟通、交换意见及资料。2005年11月,在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交换审计初稿意见时,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就杨某某亡夫徐某的财产被“被告”占有有关问题形成了审计结论初稿。2005年11月25日,杨某某向渝都所交付《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因本案案情变化,为了更好处理此案,根据《合同法》第410条解除《风险代理合同》,有关解除合同后的其他事宜愿和贵所保持进一步的沟通和联系……”。同日,渝都所向杨某某送达了《关于解除委托通知书的复函》,复函内容为:“《风险代理合同》系不可撤销合同,单方解除无效,将按合同约定收取本案的全部代理费用,将承担单方解除合同之后的法律责任”。同年11月21日杨某某与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方麟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杨某某、徐某、徐某安、刘立其应获得x.06元。判决生效后,2006年10月15日重庆市律师协会根据渝都所申请组织参加渝都所与杨某某协商律师代理费纠纷未果。2007年11月25日渝都所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杨某某发出《律师费催收函》。

另查明,杨某某与徐某系母女关系,杨某某系徐某的法定监护人,2003年时,徐某系未成年人。2003年4月28日,杨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徐某、杨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杨某某、徐某于2009年6月20日前支付被上诉人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代理费x.23元;

二、如到期上诉人杨某某、徐某未履行前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则由上诉人杨某某、徐某另行再赔偿被上诉人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x元;

三、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569元,共计x元,均由上诉人杨某某、徐某负担(一审案件诉讼费已由被上诉人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垫付,此款由上诉人杨某某、徐某于2009年6月20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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