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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行人影视动画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行人影视动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温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行人影视动画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温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重庆行人影视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人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荣昌县中国科技畜牧牌坊》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某。2007年2月4日,王某某将该工程的亚克力板安装交给温某某承揽安装,材料由行人公司提供,并约定2007年2月9日晚完工,承包费x元,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温某某于协议的当日进场,2月11日早晨离场。行人公司代王某某于协议当天付款5000元,2月16日付款5000元和x元,共计支付温某某工程款x元。一审审理中,温某某诉称行人公司支付的x元中,有x元系温某某与行人公司经理刘某甲口头约定做的前期土石方及钢筋制模的基础工程款,但行人公司予以否认,温某某也未提供与行人公司有另一工程合同或口头约定的依据。温某某曾于2008年3月、4月和8月三次就此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温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温某某在一审中诉称,行人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荣昌县中国科技畜牧牌坊》工程亚克力板安装交给温某某安装,并由王某某出面与温某某签订协议,工程款计x元,完工后行人公司仅支付x元,尚欠x元未付。请求责令行人公司及王某某支付温某某工程款共计x元,并由行人公司及王某某承担诉讼费。

行人公司及王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行人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荣昌县中国科技畜牧牌坊》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该工程的亚克力板交由温某某安装。温某某未安装完工,但行人公司按约支付了x元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温某某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温某某为行人公司及王某某承建的《重庆荣昌县中国科技畜牧牌坊》工程安装了亚克力板,温某某与王某某约定的价款为x元,行人公司已代王某某支付温某某x元。温某某提出已支付的x元中,有x元系行人公司支付的前期基础工程款,属另一个工程款,而安装亚克力板约定的价格x元,行人公司只支付了x元,尚欠x元未付,但温某某未提供与行人公司与王某某有x元基础工程的合同或约定的依据,也未提供行人公司所支付的x元中有x元属于支付另一基础工程款的依据,故温某某诉请行人公司及王某某尚欠x元承揽安装亚克力板工程款的请求,不予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温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温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行人公司共约定了两项工程,一项是与行人公司经理刘某甲口头约定的墩子工程,一项是由王某某出面与上诉人约定的亚克力板安装工程。前一个工程约定的工程款为x元,后一个工程约定的工程款为x元,共计x元。但现上诉人只收到行人公司支付的x元工程款,尚欠x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行人公司及王某某支付上诉人工程款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行人公司及王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行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行人公司已经支付给温某某工程款x元。温某某称,其与行人公司还口头约定了墩子工程,工程款为x元,此款行人公司尚未支付,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行人公司之间存在该墩子工程的约定,且行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温某某上诉称,行人公司尚有x元的工程款未向其支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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