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峰高轮胎翻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
委托代理人: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案由:抵押合同纠纷
上诉人重庆市峰高轮胎翻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乙、胡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8)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唐某乙、胡某某支付债务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诉讼费由唐某乙、胡某某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渝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虹公司)于2001年2月28日、2003年4月22日及同年8月18日分别向中国银行荣昌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荣昌支行)借款15万元、20万元及80万元,共计115万元,并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荣县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号的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渝虹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向中行荣昌支行归还借款。2004年6月25日,中行荣昌支行将前述渝虹公司的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作为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后信达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将受让的该债权转让给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转让的债权本金为115万元,截止转让日的债权利息为x.09元。2008年3月20日,瑞华公司与重庆市峰高轮胎翻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高公司)签订资产处置协议,瑞华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渝虹公司的前述债权转让给峰高公司。另查明,渝虹公司用于抵押的前述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重庆市荣昌金属门窗厂(以下简称金属门窗厂),该厂系胡某义等六人集资入股的集体企业。该厂于l997年3月19日、同年l2月22日以前述房产作抵押,向中行荣昌支行借款115万,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0年9月27日,金属门窗厂因未年检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清算。还查明,唐某乙与胡某某系渝虹公司的股东,2005年10月,该二人与李依建组成清算组,对渝虹公司清算后并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同年10月,工商部门准予注销。在清算过程中,渝虹公司清算组采取将不属于渝虹公司的前述抵押房产提留待偿债的方式,从而对渝虹公司的115万贷款本息债务未作清算处理。现峰高公司以唐某乙、胡某某系渝虹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的注销清算人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该二人承担渝虹公司的前述债务本息,如无法清偿债务,峰高公司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诉讼中,峰高公司放弃了2005年l2月21日以后的贷款利息及复息。一审法院遂判决由唐某乙、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峰高公司债务本金115万元,利息x.09元(截止2005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x.09元,该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并驳回峰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唐某乙、胡某某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唐某乙、胡某某在2009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向上诉人重庆市峰高轮胎翻新有限公司支付85万元,至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结;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575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峰高轮胎翻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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