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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杨某某与XXX签订店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杨某某承租大坪长江二路X-X号店面作为经营场地,租赁期限为一年,每月租金1200元等。2008年3月24日,王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某某合伙退股金4000元正。

杨某某一审诉称,其承租了门面后准备经营美容美发店。2008年3月2日,其与王某达成了合伙经营该美容美发店的口头协议,约定:杨某某出店面,王某负责招聘员工。同年,3月11日,因王某迟迟没有招到员工,二人协商后欲将店面转租,但王某在同月14日反悔不同意转租,要求杨某某支付其退伙金4000元,并带领社会闲杂人员强行开启店门拿走杨某某在店内的银行卡、遥控器一个、手机充电器一个等财物。同月24日,杨某某在王某及其带领的社会闲杂人员的威胁下,被迫支付了4000元退伙金,王某向杨某某出具了收条。请求:一、判令王某立即返还退股金4000元;二、判令王某归还银行卡、遥控器一个、手机充电器一个;三、判令王某赔偿修理卷帘门的损失费400元;四、判令王某赔偿误工费780元;五、判令王某向杨某某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王某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某某诉称其与王某合伙经营美容美发店,事后被迫向王某支付了退股金,但并未提交有关双方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各自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实成立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支付的退股金违背其真实意愿,故对杨某某要求王某退还4000元退股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杨某某要求王某归还财物、赔偿损失和误工费、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也不予主张。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所提出的理由如下:一、当事人双方之间于2008年1月17日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协议,以王某招聘到员工为生效条件,既然王某没有招聘到员工,则该协议尚未生效。二、合同履行完毕的举证责任应当归于王某一方,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有误。三、王某没有到庭应诉,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本案事实经过并收集本案的相关证据。

在二审中,王某仍未作答辩。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某向本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的申请,申请本院向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大坪派出所(简称大坪派出所)调取杨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的报案情况和处理情况以及2008年3月17日杨某某报案后大坪派出所出现场看见卷帘门被砸坏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现杨某某申请我院调查其报案情况,但并未陈述其调取上述材料的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中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来判断,因杨某某需证明其被迫给付王某4000元以及其所受损害系王某造成的事实主张,故其所申请调查取证的材料须与上述事实相关,但杨某某并未述称大坪派出所存有何种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根据杨某某在一审诉状中的陈述,其两次报警时,大坪派出所民警已告知其与王某的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处理范围,而仅凭杨某某报案的情况并不足以证明王某对杨某某实施了何种行为,故向大坪派出所调查取证对于本案的事实证明而言,并无实益,故对杨某某的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现杨某某声称其给付王某4000元系受胁迫所致,但其就此所提交的证据除2008年3月24日的收条之外,仅有一份向李晓莉所作的《调查笔录》,该收条本身并不能证明杨某某给付王某4000元系受胁迫所致,且因李晓莉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系被迫给付王某4000元退股金,其要求退还此4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如果相关人员涉嫌犯罪,此4000元的返还问题也应通过刑事司法程序予以处理,不应在本案中解决。杨某某称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并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此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在涉及下属两类事项时,人民法院才应依职权而非依当事人调查取证,即:(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但本案的情况与此两个条件并不相符。杨某某称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清楚事实经过,并无法律依据。至于杨某某要求王某归还财物、赔偿损失和误工费、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无证据加以证实,在本案中也不应予以主张。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超

审判员陶康年

代理审判员沈娟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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