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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戴某某、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戴某某、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合法传唤双方当事人,上诉人魏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戴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有冷冻和海带养殖等业务。2010年6月23日,戴某某、陈某某雇佣魏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口头约定在其会开机器之前应付月工资为1000元。2010年7月10日,魏某某向戴某某、陈某某书面申请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得同意。2010年8月9日,戴某某、陈某某通过案外人张成宇暂付给魏某某工资600元,并书面确认“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工资每个月按1600元算”。次日,魏某某离开了冷冻厂,终止了与戴某某、陈某某的劳务关系。因就劳务工资协商未果,魏某某遂于2010年9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戴某某、陈某某系个体经营,雇佣魏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事实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这有别于魏某某所主张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而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双方之间发生的劳务争议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支付。魏某某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戴某某、陈某某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约定的劳务工资。魏某某主张依照《劳动法》的规定,要求戴某某、陈某某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2880元和经济补偿9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魏某某的劳务工资包括:2010年6月23日至7月14日务工22日,按月工资1000元计,折合工资为733元;2010年7月15日至8月10日务工27日,按月工资1600元计,折合工资为1394元。以上合计魏某某务工期间工资为2127元,扣除戴某某、陈某某已付工资600元,尚应再付工资1527元。戴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戴某某、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魏某某拖欠的劳务工资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七元;二、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魏某某负担人民币20元,戴某某、陈某某负担人民币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魏某某诉称:1、上诉人于2010年6月23日被两被上诉人聘用到其冷冻厂上班后,一直受到被上诉人的领导和管理,受到内部规章制度的制约,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2、即便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7月14日的月工资为1000元、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10日的月工资为1600元是不当的,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工资1800元进行计算。原审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营业执照,是在家庭做点小生意,并没有办工厂,没有必要签订劳动合同,都是临时雇佣人做事,做完就结帐,结帐完受雇佣的人就走了,所以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魏某某对“二被告通过案外人张成宇暂付给原告工资600元”有异议,认为不是工资,是向案外人借600元;对“工资每个月按1600元算”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是给被上诉人打工的,又不是给张成宇打工,工资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同意,如果被上诉人要将冷冻厂转给张成宇的话,上诉人的工资要由张成宇支付,应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对“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务关系”有异议,认为是终止了与被上诉人的打工关系;对“劳务工资”有异议,认为应该属于打工工资;对其它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陈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都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戴某某、陈某某是否要支付给上诉人魏某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8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0元上诉人魏某某月工资怎么计算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魏某某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7月10日上诉人提交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之后,被上诉人仍然拒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80元,并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900元;2、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证实上诉人在尚未上班前,与被上诉人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虽然在口头约定中也有谈到在不会开机器之前的工资标准为1000元,但由于上诉人是取得机电专业技术的,冷冻厂的制冷机械对其来说根本不在话下,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月工资应按双方约定的1800元进行计算。

被上诉人陈某某认为:1、被上诉人没有营业执照,是在家庭做点小生意,并没有办工厂,没有必要签订劳动合同,都是临时雇佣人做事,做完就结帐,结帐完受雇佣的人就走了,所以就没有必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80元和经济补偿900元;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7月14日的月工资为1000元、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10日的月工资为1600元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戴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冷冻和海带养殖等业务,雇佣上诉人魏某某从事开机器、拉海带等劳务,因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未依法登记,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仅雇佣上诉人一人,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彼此之间的依附、从属关系不强,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明显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不是典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以二被上诉人也就无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8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0元;2、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承认在上诉人不会开机器之前的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000元,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会开机器,相反有上诉人向劳动局提供的收条里写着“魏某某工资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工资每个月按人民币壹仟陆佰元算。已付人民币陆佰元整。”,可以认定上诉人从2010年7月15日起会开机器,而且会开机器之后的月工资为人民币1600元。因2010年8月9日之后上诉人就离开了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7月14日的月工资应为人民币1000元、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10日的月工资为人民币16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青山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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