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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侯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董德风,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张泉,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姚某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6月4日在闽侯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5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怡。孩子出生至今已有15个月多的时间,原告发现孩子的长相一点也不像原告,加上平时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极为冷淡,原告开始怀疑孩子的生父身份。2009年2月13日原告委托福建省医学科学研究所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陈某怡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与陈某怡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因此追问被告事情真相,被告却于2009年3月1日带着孩子,拿走家里的彩礼、首饰逃离。被告的卑劣行径令原告伤心欲绝,虽然平日里原告对被告恩爱有加,关怀备至,为了被告母女的安全及健康着想都定期到医院检查,购买各种营养品滋补被告及孩子身体,在经济上和感情上都投入到被告和孩子的身上,但换来的是为他人养孩子,一场空。被告刻意隐瞒了孩子不是原告亲生的事实,是欺诈行为,原告给付彩礼及金项链、金戒指的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应予返还该款物。被告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彩礼x元及金项链一条(3000元)、金戒指两只(5000元);3、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生育、抚养陈某怡支出的抚养费、医疗费等(被告在怀孕期间的医药费2805.24元;陈某怡医药费268.28元,陈某怡奶粉每月800元,共15个月;婴儿用品每月100元,共15个月;婴儿衣服费用每月150元,共15个月;营养品每月1000元,共15个月;其它费用每月650元,共15个月),合计损失人民币x.52元;5、被告支付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2400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购置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2月13日订婚,但没有办理结婚酒席。订婚之后与原告有性生活,但真正的同居生活是在登记结婚之后。2007年4月份被告发现自己有身孕,当时就告诉原告,被告认为女儿陈某怡是原告亲生的。2007年6月4日,原、被告在闽侯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的时候,x元彩礼是被告收的,但订婚当天办宴席就花了5000元,被告的父母又花5000元买一部惠普牌电脑作为嫁妆,给与原、被告,现该电脑在原告处,余下的1万元彩礼,用于婚后生活费。金项链及金戒指被告没收到。女儿出生后,被告与女儿都在被告娘家生活,被告及女儿的日常生活费用大多数均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负担小部分。女儿陈某怡都是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做鉴定的毛发样本是不是女儿陈某怡本身的,被告不知道,鉴定结果真实性有异议。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5万多元不是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负担,请法院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薄一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怡。

3、亲子鉴定书一份,证明陈某怡与原告不是亲子关系。

4、被告孕期的保健卡、心电图申报单、B超检验、闽侯县医院门诊处方、保健院临床化验报告单、福建省妇幼保健院门诊处方、医疗单位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对被告付出的感情及医药费用。

5、陈某怡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抚养陈某怡付出的感情及花去费用x元。

6、议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x元彩礼、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只的事实。

7、原告姐姐在马来西亚购买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只的票据两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方金项链一条(3000元)、金戒指两只(5000元)。

8、亲子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亲子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如下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鉴定机构是否有司法鉴定资质有异议;证据4中对被告孕期的保健卡、心电图申报单、B超检验、闽侯县医院门诊处方、保健院临床化验报告单、福建省妇幼保健院门诊处方没有医疗机构任何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对x号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费用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花费的,不是原告单方面花费的;证据5中对x号票据没有异议,对x号票据有异议,是谁花费的票据上没有体现,这些费用均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花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金项链一条、金戒指根本无法体现,被告没有收取。证据7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现在手上带的金项链及金戒指都是婚前被告自己购买,不是原告的。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是福建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开出的发票与福建省医学科学研究所明正司法鉴定所不相符,即使是真实的鉴定票据,但原告没有到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其发生的鉴定费也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非本人到鉴定机购所作的鉴定,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4中被告孕期的保健卡、心电图申报单、B超检验、保健院临床化验报告单、医疗单位专用票据、证据5中x号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抚养陈某怡花去医疗费用50.09元,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抚养陈某怡花去费用x元的事实;证据4中闽侯县医院门诊处方、福建省妇幼保健院门诊处方非正式收费票据,不能单独确认医疗费用;证据5中x号票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收取原告金项链、金戒指的事实;证据7超过举证期限提出,被告又不予质证,不予采信;证据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13日订婚,订婚时,被告收原告x元彩礼。2007年6月4日,原、被告在闽侯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11月25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怡,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生育、抚养陈某怡期间,原告曾经手支付医疗费2616.85元(其中被告分娩医疗费2566.76元)。2009年2月25日,原告拿到福建省医学科学研究所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认定原告与陈某怡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咨询意见书后,就认为陈某怡非其亲生女,致使原、被告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09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所生女孩陈某怡非原告亲生,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在庭审中,本院要求对原告与陈某怡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的事实进行鉴定,被告拒绝鉴定。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购置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所生女孩陈某怡非原告亲生女,并提供鉴定结论证据证明,而被告认为该份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真实性无法确认,又因原告提供的亲子鉴定证据经本院审查,不予采纳,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对该项事实重新进行鉴定时,被告拒绝鉴定,而陈某怡又在被告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女孩陈某怡非原告亲生的事实成立,但因亲子鉴定证据不被采纳,原告所支出的亲子鉴定费24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陈某怡系被告与其他男子所生,严重伤害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女孩陈某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由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有共同生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给付彩礼及金项链、金戒指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原、被告之间不是无效婚姻,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曾收到原告金戒指、金项链的事实,原告要求返还该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述,所收彩礼已用于办酒席、购买电脑、生活花费,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认定。因陈某怡既不是原告的婚生子女,也不是原告的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原告对陈某怡没有抚养义务。原告抚养了非其亲生女陈某怡的行为是一种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无效民事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是合法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为被告分娩花去医疗费2566.76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所支付,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所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该项医疗费无理,被告应当返还一半,即1283.38元。又因原、被告均属于农民身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的经济收入不高以及当地的平均水平等情况,每月每人负担的抚养费以40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抚养陈某怡可计算至原告认为陈某怡非其亲生女之日止,即被告应返还原告抚养费为:400元/月×15月=6000元。原告提出的为陈某怡支出的医疗费已包括在每月400元抚养费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因生育、抚养陈某怡花去“奶粉每月800元,共15个月;婴儿用品每月100元,共15个月;婴儿衣服费用每月150元,共15个月;营养品每月1000元,共15个月;其它费用每月650元,共15个月”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与其他男子发生关系并怀孕后隐瞒原告仍与之结婚,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严重后果,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可酌情采纳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被告姚某某生育的女孩陈某怡由被告姚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姚某某自行负担。

三、被告姚某某应返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283.38元,抚育陈某怡的费用人民币60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兆俊

审判员刘巧诗

人民陪审员陈某途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静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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