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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隆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凤公司)承包经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隆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泽隆,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力东,重庆汉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

上诉人重庆隆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凤公司)承包经营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租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9日,刘某某与渝凤公司签订“分公司承包指标责任书”,约定由刘某某承包渝凤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施工管理指标责任,由刘某某自行组织人员联系业务信息,抓好业务开拓、承担业务开支费用,自行组织资金,自行聘用持证上岗人员,组织项目施工管理班子,工程承包范围内实行指标负责制的原则。责任内容:刘某某白行聘佣持证上岗人员,工期、质量、保修按照渝风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刘某某自行单独建立账务,自行向有关部门足额缴纳相关费用,刘某某每年向渝凤公司上交包干利润10万元,责任期限5年,从2006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等。之后,刘某某按约定于2007年6月20日、2008年3月18日分别向渝凤公司缴纳行政管理费10万元。2007年10月9日,以渝凤公司名称在建行水江分理处开设账户,留存印模是渝凤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刘某某的私人印章,账号为:x。2008年2月,刘某某作为渝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渝凤公司的名义与中铝国际重庆工程总承包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5月19日,该项目部以银行电子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x元,此款汇入x账号内。

租赁公司依据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渝凤公司欠款x.70元,2008年5月20日,一审法院在以上x账号强制扣划渝凤公司银行存款22万元。为此,刘某某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账户内的资金系其本人的承包投入及合法应得收益,应当解除对该款项的扣划措施。一审法院(2007)南法执字第ll0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刘某某执行异议申请。刘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另查明,渝凤公司第二分公司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系渝凤公司的内部编号。

刘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3月,刘某某与渝凤公司签订了“分公司承包指标责任书”,由刘某某承包渝凤公司的第二分公司,刘某某自行组织资金,自行聘佣组织项目施工管理班子。每年包干上交给渝凤公司利润10万元,承包责任期限为5年,从2006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之后,刘某某按照约定每年均向渝凤公司交纳了利润l0万元,渝凤公司也为刘某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水江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水江分理处)设立了专户,该账户的户名是渝凤公司,但是在银行留的印鉴是刘某某,该账户内资金系刘某某所有的合法收入。2008年5月20日,因渝凤公司欠款,法院根据租赁公司的申请,扣划了该账户上的资金22万元。故刘某峰起诉要求确认刘某某与渝凤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成立有效,确认渝凤公司在建行水江分理处开设的x账号内的资金为刘某某所有。

渝凤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渝凤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分公司承包指标责任书”属实。渝凤公司在建行水江分理处开设的账户是渝凤公司为刘某某开设的专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刘某某个人所有,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租赁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渝凤公司在建行水江分理处开设的账户,户名为渝凤公司,而不是渝凤公司第二分公司。故该账户内的资金应当属于渝凤公司所有。刘某某提交的银行预留印鉴卡片中既有刘某某的印鉴,但同时也有渝凤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印鉴,该证据更能说明渝凤公司对该账户有直接的控制权和使用权,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同时,渝凤公司第二分公司这一名称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应当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渝凤公司签订的“分公司承包指标责任书”系当事人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分公司承包指标责任书,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合法的承包关系。在刘某某承包经营过程中,以渝凤公司名义开立账户对外收付款属于正常情形,该账户留有刘某某个人印鉴,即表明刘某某本人对该账户行使实际控制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建行水江分理处x账户内资金为刘某某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承包关系。二、确认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南川支行水江分理处,以被告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开设的x账户内的资金为原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租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渝凤公司在建行水江分理处开设的帐户,户名为被上诉人渝凤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渝凤公司第二分公司,故该帐户内的资金应属于被上诉人渝凤公司所有。既然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有关《工程施工合同》系被上诉渝凤公司名义与中铝国际重庆工程总承包项目部签订,由该项目部汇入被上诉人渝凤公司帐号内之工程款就应属于被上诉人渝凤公司所有,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款属被上诉人刘某某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渝凤公司签订的《分公司承包指标责任书》是企业内部承包的法律关系。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租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渝凤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租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渝凤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分公司承包指标责任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租赁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x帐户内的资金为被上诉人刘某某所有错误,该帐户内的资金应属被上诉人渝凤公司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渝凤公司签订的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在承包中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自行组织联系业务、自行承担业务开支费用、自行组织资金,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建立帐户,同时双方还对建设单位拨到被上诉人渝凤公司帐户的款三个工作日无息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渝凤公司按约于2007年10月9日,以被上诉人渝凤公司名义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建设银行水江分理处开设了x帐户,该帐户留有被上诉人渝凤公司印鉴的同时也留有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印鉴。从该帐户的使用看,该帐户内的资金以刘某某为主进行支配,渝凤公司只是按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向刘某某收取相关费用。故x帐户内的款项在被上诉人刘某某按约向被上诉人渝凤公司交完相关费用后,应属被上诉人刘某某所有,渝凤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认定该帐户内的工程款归被上诉人刘某某所有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认人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重庆隆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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