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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广贤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邱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海燕,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广贤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建三局二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建三局二公司诉重庆立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立海公司支付中建三局二公司工程款x.67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立海公司未自动履行,中建三局二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2005年6月20日,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百君事务所)与中建三局二公司西南公司签订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百君05第X号合同),约定:鉴于中建三局二公司与立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同中称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而本案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由百君事务所为此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百君事务所指派律师邱某某作为联系人,就本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解决执行案件有关的法律问题、协助调查取证、草拟法律文书等)。同时,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服务费用的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7年2月1日,中建三局二公司授权该公司员工李某元与邱某某律师签订补充协议。同年2月7日,中建三局二公司西南公司与百君事务所律师邱某某就“百君05第X号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中有关执行收回现金的服务费的支付比例及期限进行了修订。2007年4月,因百君事务所承办律师邱某某转入广贤事务所执业,为此,中建三局二公司西南公司(甲方)、百君事务所(乙方)与广贤事务所(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经三方一致同意,甲乙双方签订的“百君05第X号合同”由丙方继受乙方的权利。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随之转入广贤事务所。2007年9月25日,中建三局二公司西南公司(甲方)与广贤事务所(乙方)签订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广贤07第X号),该合同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与立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同中称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而本案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乙方为此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乙方指派邱某某律师作为本案承办人,就本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解决执行案件有关的法律问题、调查取证、草拟法律文书等)。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如需顺延,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同意后相应顺延,但本合同执行中若涉及司法评估、司法鉴定,该时间不计入服务期限。合同第五条(服务费的支付)约定:乙方收取的服务费用与本案执行的结果联系,但甲方的任何执行结果均视为乙方工作的结果。1、甲方收回现金的,甲方在款项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5日内,按照每次收回金额的18%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鉴于本案现已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执行,且先前甲方已通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了部分现金。现甲乙双方同意:如果能够首先执行回现金的,双方按合同第五条1项确定处理方式,剩余部分双方在80万元的范围内设立共管账户,在甲方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实现形式包括现金、实物等甲方认可的资产)完全实现后,即按照总计80万元(扣除本项款前述约定中乙方已取得的服务费)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如果甲方与相对方执行和解等同意法院的执行方案,应视为甲方债权完全实现。合同第六条约定:本案评估、鉴定等法庭或政府收取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对关联合同(百君05第X号合同、补充协议等)已履行部分,双方均认可其效力,对关联合同其他部分,不再约束各关联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均以本合同为准。

2008年1月28日,中建三局二公司(甲方)与立海公司(乙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其内容主要载明:甲方申请执行乙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本金x.76元、诉讼费及利息;乙方于2008年1月25日前支付甲方300万元,付款同时,甲方申请解除对立海大厦平街第X层房产的查封;剩余本金及诉讼费乙方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乙方付清该款当日甲方申请解除对立海大厦平街第X层剩余房产的查封;利息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甲乙双方各一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各一份。2008年1月30日,立海公司向中建三局二公司支付了300万元。

另查明:2006年11月2日,中建三局二公司西南公司授权邱某某律师参加本院主持的鉴定机构选定会。当日,邱某某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参加了鉴定机构的选定,选定的鉴定机构为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事务所)。随后,本院委托康华事务所对被执行人立海公司的车库进行评估。同年12月,康华事务所因评估资料的限制,将委托事项退回本院。2007年1月16日,邱某某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参加了本院主持的鉴定机构选定会,并选定重庆丰熹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熹源公司)作为评估单位。当日,本院委托丰熹源公司对被执行人立海公司的车库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因立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有执行案件,本院即建议本案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相关案件参与执行分配。为此,本院延缓评估工作,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后执行,委托资产尚处于评估状态。

庭审中,中建三局二公司对其西南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协议均予以认可。中建三局二公司西南公司是中建三局二公司在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备案的内设施工分工机构。

广贤事务所一审诉称,2005年6月20日,百君事务所与中建三局二公司西南公司签订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由百君事务所律师邱某某为案件承办人,为中建三局二公司与立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法律服务。后因承办律师邱某某转入广贤事务所,前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入广贤事务所。2007年9月25日,广贤事务所与中建三局二公司西南公司重新签订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由广贤事务所为上述执行案件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嗣后,广贤事务所提供了专项法律服务,中建三局二公司在法院执行分配中,在广贤事务所的帮助下,于2008年1月28日与立海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实现了主债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中建三局二公司应当支付服务费80万元。请求判令:中建三局二公司立即支付法律服务费8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月28日起至全款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

中建三局二公司一审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广贤事务所未在合同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内完成委托事务,因此,中建三局二公司不应支付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三局二公司对其内设施工分支机构,即中建三局二公司西南公司与百君事务所、与广贤事务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均予以认可,上述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关于中建三局二公司是否应当向广贤事务所支付服务费的问题。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司法评估时间是否应当计入“服务期限”。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如需顺延,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同意后相应顺延。但本合同执行中若涉及司法评估、司法鉴定,该时间不计入服务期限”。该条款中所说司法评估、司法鉴定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种为服务合同签订时已在进行且尚未完成的司法评估、司法鉴定,另一种为双方服务合同签订后所申请的司法评估、司法鉴定,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排除性的约定,因此,若出现上述两种情形均应不计入服务期限。另一方面,司法评估鉴定的期限通常难以确定准确的时间,双方当事人把司法评估鉴定的期限排除在服务期外,也符合签约目的。因此,中建三局二公司与立海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并未超过服务期限。中建三局二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服务费。广贤事务所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按照合同中关于“在甲方债权完全实现后,……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约定应当从2008年2月3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中建三局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贤事务所服务费80万元,并从2008年2月3日起至付清时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资金占用损失;驳回广贤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共计x元,由中建三局二公司负担。

中建三局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建三局二公司不对广贤事务所承担给付义务。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关键事实的认定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委托合同签订时存在“已在进行且尚未完成的司法评估、司法鉴定”错误,广贤事务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事实。(2006)渝五中鉴委字第X号鉴定委托书上明确记载“评估公司接件后应于1个月内完成本次评估,未经法院同意超过1个月未能完成本次评估的,将调换评估机构。”而本案所涉及鉴定活动从法院出具委托书到服务合同签订,时间相差超过8个月,广贤事务所未提供证据证实有无鉴定结果或法院是否鉴定延期。2、合同附解除条件,委托事项完成前已经失效。委托合同是附有解除条件的合同,即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完成委托事项,超过三个月未完成则合同失效,如需顺延需要经中建三局二公司同意,不计入服务期限的司法评估、司法鉴定应当为本合同执行中发生的评估及鉴定,即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提出的司法鉴定、司法评估。3、委托鉴定活动对实现合同目的没有帮助。该次委托鉴定活动是对立海公司地下车库进行评估,该车库处于地下负二层,系人防工程,目前根本无法组织拍卖或抵偿。且上诉人与立海公司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所涉及的资产根本不包括该车库。4、中建三局二公司与广贤事务所签订的属于高回报高风险代理合同,报酬高达所涉标的的18%,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收回尽可能多的执行款,所以把时间定为3个月;只有期限要求短、按期完成难度大的情况下,上诉人才会与其签订报酬为18%的合同。

广贤事务所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法院的两次委托鉴定均予以认可,对案件处于评估状态中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委托合同签订时存在已经进行且尚未完成的司法评估、司法鉴定这一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证据确实充分。2、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对服务期限作了例外约定,合同中约定涉及的司法评估、司法鉴定并没有特指是合同签订后新涉及的司法评估、司法鉴定。3、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后,广贤事务所指派的邱某某律师根据中建三局二公司的委托选定评估机构,积极协助法院查询、查封被执行人立海公司的财产,参与各种会议、协商等。在邱某某律师的法律帮助下,中建三局二公司与立海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立海公司并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300万元。根据委托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达成和解协议后应视为中建三局二公司的债权完全实现,中建三局二公司应向广贤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及拖欠期间的利息。4、中建三局二公司认为委托鉴定活动对实现合同目的没有帮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及评估的地下车库是经规划设计验收的被执行人的资产,属于可评估、可拍卖的固定资产。立海公司正是迫于其资产被评估、拍卖的压力,才与中建三局二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建三局二公司与广贤事务所对本案所涉及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没有异议,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广贤事务所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建三局二公司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用的义务。双方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如需顺延,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同意后相应顺延。但本合同执行中若涉及司法评估、司法鉴定,该时间段不计入服务期限。”该项条款对合同的有效期作了约定,同时又作了特殊约定,即司法评估、司法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服务期限。中建三局二公司认为,该项条款中所说的司法评估、司法鉴定特指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提出的司法评估、司法鉴定。但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来看,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将不计入服务期限的司法评估、司法鉴定的提出时间限定在合同签订之后的意思,中建三局二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中建三局二公司与立海公司的执行案件,在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的过程中,因立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有执行案件,因此建议本案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中参与分配,评估工作暂缓。2007年9月25日,中建三局二公司与广贤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之时,中建三局二公司与立海公司的执行案件仍处于评估状态,根据合同约定,该段时间不计入服务期限。《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第五条服务费用的支付部分约定,在甲方债权完全实现后,即按照总计捌拾万元在5日内向乙方(广贤事务所)支付服务费;如果甲方(中建三局二公司)与相对方执行和解或同意法院的任何执行方案,应视为甲方债权完全实现。2008年1月28日,中建三局二公司与立海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中建三局二公司的债权完全实现,中建三局二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广贤事务所支付服务费。故上诉人中建三局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超

审判员陶康年

代理审判员沈娟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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