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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铁岭某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市某某高级轿车修理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铁岭某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铁岭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铁岭市某某高级轿车修理厂,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X街。

投资人:李某权,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铁岭市农行职工,住(略)。

原告铁岭某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铁岭市某某高级轿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某某修理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文、被告某某修理厂投资人李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1999年5月28日铁岭柴河铅锌矿(原告原单位名称)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厂房合同一份。合同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公司院内建筑面积约26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10年,从199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合同约定每年乙方向甲方缴纳租赁费x元(含暖费2000元),缴费时间为每年6月1日,不得拖延,否则合同终止。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期内厂房的修善,包括屋顶防水等维修和水、电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本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乙方不按时缴费和不全额缴费及有的全年不缴费等原因,原告于2005年7月3日向被告送交了《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的通知》,告知乙方按合同约定,不按时交租赁费终止合同,限期一个月之内迁出该房屋,而被告至今没有迁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被告腾房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立即腾出占用原告所有房屋;二、给付所欠租赁费和占用房屋期间费用共计7万元(占用期间费用比照租赁费1.2万元给付);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修理厂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标的不清。2005年原告向被告送达终止合同通知书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是赵玉强,而不是现任法人董某富,当时李某权不交租赁费,少交租赁费是有原因的,在终止合同通知书送达之后,经双方口头协商,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所以被告继续租赁原告房屋。至于2006年交3000元的问题,不是原告所说的是补交以前年度所欠租金,是交2006年的一部分,理由是2006年3月份原告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将被告的水电全部停止,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所以被告没有交纳全部的租赁费。2007年4月份,原告所有的资产已被国资委出售,原告的债权、债务转移后,李某权完全无法正常经营,现在被告不是在租赁这个地方,而是在看着自己的设备,根本不存在欠原告租金的问题。原告因违反法律规定,出卖国有资产,私自停水断电,已经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问题没得到解决前,被告也没有义务向原告交租金。2007年4月1日后,国资委已将原告名下的净资产转让并签订了铁岭产权交易中心交易合同,还有补充协议,交易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转让前转让企业的债权、债务由买受人全部承接并依法处理,原告在2007年4月1日后,已经没有资格对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包括租赁权进行处理的,该企业没有资产,不能经营,其所有财产被国资委出卖,已经丧失了作为法人的资格,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资格作为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有合同约定,产生了租赁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2、国资委证明2份(证明某某公司现任法人为董某富,现任企业为原柴河铅锌矿更名);

3、终止房屋租赁协议书通知(证明200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终止房屋租赁协议书通知,因为被告一直拖欠租赁费);

4、收款凭据7份(证明被告在租用期间交纳的费用);

5、2005年4月7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2005年4月份开始不用原告电);

6、收款凭证、电费收据、单位用电情况报表(证明被告2005年3月份最后一次交电费);

7、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没有停水)。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铁岭产权交易中心产权交易合同(证明2007年4月1日铁岭市国资委已将原告名下的所有资产出卖给了王童和陈洪友,合同中第5条明确约定,转让前企业的债权、债务都由乙方处理,证明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2、补充协议(证明王童、陈洪友同国资委间的买卖成立);

3、关于联合收购铁岭某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办法及资产划分(证明王童、陈洪友购买的财产已经进行了划分)。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1、2、4、X号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对收到该通知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起到终止租赁合同的作用,因为此事已经与原告原法人赵玉强协商同意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又因不能取暖,被告要自己修建锅炉以及因原告断电,造成被告设备报废,所以租金少交,并不是被告拖欠。因为被告承认收到该通知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被告没有提交佐证其质证意见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证明2006年后没有停电,只是证明2005年企业在正常运营。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提供2005年3月份之后交纳电费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是否停水,是否交水费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被停水。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被告被停水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完毕,其中主要原因就是房屋租赁没有解决,房屋产权没有办理完毕。合同第5条约定与房屋租赁没有关系,还应由原告作为主体处理。本院认为,该合同第五条虽然规定转让前企业的债权、债务由买受访承接,但本案诉争的厂房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以及实际交付买受人占有、使用,原告就本案租赁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租赁关系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8日,铁岭柴河铅锌矿(2000年改制后所有资产由铁岭某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所有,所有事宜也由某某公司接管)为甲方与铁岭市远大高级轿车修理厂(后更名为铁岭市某某高级轿车修理厂)为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建筑面积约26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10年,从199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二、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厂房租赁费x元(含取暖费2000元)。三、乙方应于每年6月1日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租赁厂房全年租赁费,不得拖延,否则本合同终止。四、租赁期内厂房的修缮,包括屋顶防水等维修和水、电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担。五、本合同期满,若甲方需要继续出租或出卖该厂房,乙方享有优先权。该合同还规定其他相关事宜。因原告出租的厂房需被告自行取暖,经双方商定租金每年改为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截止2002年每年全额向原告缴纳租金。被告2003年交原告租金8000元,2004年缴纳2000元。200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的通知书,该通知载明: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款:“乙方应于每年6月1日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租赁厂房全年租金x元,不得拖延,否者本合同终止”的规定,你方2003年交8000元、2004年交2000元、2005年的x元至今未交,你方已经违约,现终止合同,限一个月内迁出。2005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租金5000元,2006年7月17日交租金3000元。2006年末原告给被告停电。

另查明:2007年4月1日,铁岭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转让方)与王童及其合伙人陈洪友(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转让铁岭某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租赁原告的260平方米厂房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也未实际交付受让方实际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属于被告违约,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已经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被告违约事项符合解除条款规定,故对原告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协商同意继续租赁及费用如何缴纳,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终止合同后缴纳的租金没有超过拖欠的租金数额,应认定为补交拖欠租金。原告在终止合同后对租赁厂房停电不属于违约,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在被告有效租赁期间没停水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对租赁厂房停水、停电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节,由于双方诉争的厂房在企业转让后并没有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也没有交付受让方占有、使用并没有发生物权转移,故原告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藤出占用原告房屋及给付所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自原告2005年终止合同后一直占有、使用原告的厂房,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应比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金的规定计算。因原告对被告拖欠租金及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要求为7万元,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判决的总额不超过该数额。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岭市某某高级轿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藤出向原告租赁的260平方米厂房交付原告铁岭某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

二、被告铁岭市某某高级轿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铁岭某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2003年及2004年租金2000元,并按年租金x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起至被告藤迁租赁厂房之日止的租金(两项总额不超过x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铁岭某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铁岭某某高级轿车修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军

人民陪审员:高鹏

人民陪审员:张军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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