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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铁岭某某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铁岭某某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系辽宁天意(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芬,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铁岭某某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士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霍明参加评议,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铁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案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铁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铁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大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刘静波、付伟参加评议,于2010年7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维民,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桂芳、邵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施工的铁岭新城区中心居住区X区X#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自2008年9月20日至2008年10月31日原告共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110立方米,其中C25的是110立方米、单价305元/每立方米,C30共计1000立方米、单价320元/每立方米,总价款x元至今未付,被告已经违约,按合同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支付日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货款x元,并从2008年11月1日开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5‰给付违约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2、供货单126张(2008年9月20日开始)(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数量及金额)。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属实,但由于工程的发包方没有给被告工程款,所以被告也没有钱给原告,被告已在沈阳市和平区法院起诉发包方尚未结案。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及利息有异议,被告因为发包方欠工程款经过仲裁,历时一年多,所以这个时间段的违约金和利息不同意给付原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铁岭市仲裁委员会铁仲裁字(2009)X号裁决书(2009年4月下旬申请仲裁,2010年3月26日得到裁决书)(证明被告因为工程款发生仲裁,历时一年多,所以这个时间段的违约金和利息不应支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据2、供货单126张,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裁决书,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方的纠纷本案无关,不能成为违约免责的条件。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异议,被告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与他方发生纠纷要求免除违约金及利息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20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规格为C25型号每立方米290元、C30型号每立方米320元,按实际购买量计算货款额。货款的结算方式为:被告按照每月申报商品混凝土的实际量付原告混凝土款(不低于70%),余款工程完工一次结清。如需方不能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天数,向供方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每日欠款金额的0.05%计算。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截止2008年10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C25型号混凝土110立方米、C30型号混凝土1000立方米,核款x元,上述货款被告没有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铁岭某某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李某某履行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即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已约定货款给付期限,被告逾期给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欠款额支付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被告应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价值的30%承担违约金。对被告辩称应扣除仲裁期间利息及违约金一节,由于被告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与他方发生纠纷要求免除违约金及利息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铁岭某某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违约金x元(x元×3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66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军

人民陪审员:付伟

人民陪审员:刘静波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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